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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廷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姚廷源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對告訴人許瓈方所生危害程度、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HP牌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業已由告訴人許瓈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2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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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55號
被 告 姚廷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廷源於民國112年8月31日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見許瓈方所有之HP牌銀色筆記型電腦置於灰色筆電袋內,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未攜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許瓈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瓈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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