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聲自,5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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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群揚資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義政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賴學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賴學萭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賴正富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群揚資通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賴學琟、賴學萭及賴正富(下稱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56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9月2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57號卷第5頁、第21頁),並經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係鴻網有限公司(下稱鴻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與聲請人公司洽談將鴻網公司經營之社區及客戶網路經營事業讓渡給聲請人公司,惟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某日時許,向聲請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黃頌文佯稱:鴻網公司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之網路線路速率太慢,此等舊線路沒有和中華電信綁約,聲請人公司可於讓渡後,自行與中華電信續約升速云云,聲請人公司評估向中華電信續約提升網速,可取得中華電信續約升速之贈品4000點/條,因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向鴻網公司取得該公司經營之社區及客戶網路經營事業,並於111年3月23日簽約,且已給付132萬元給被告三人。

惟聲請人公司嗣後發現被告三人於簽約前,先行與中華電信續約升速132條網路線路,並取得中華電信提供之52萬千點,價值即為52萬8千元,致使聲請人公司無從續約升速,損失52萬8千元。

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依聲請人公司與鴻網公司所簽訂之經營讓渡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精神,被告三人均應不能與中華電信續約並綁定兩年長約,此舉顯屬擅自變動鴻網公司之資產現狀,增加聲請人公司依經營讓渡契約書所未約定之營業限制,且縱使被告三人不與中華電信續約,中華電信之網路服務不會因此中斷,致使鴻網公司無法維持正常經營狀態,而是沿用舊合約之基本費率提供網路服務,換言之,被告三人逕向中華電信續約之行為絕非維持鴻網公司處於正常經營狀態之必要行為,更非鴻網公司經營者處理事務之必要,其目的是為謀取相當於26萬4千元之不法利益。

是以,原不起訴處分謂:「被告三人既有維持鴻網公司處於正常經營狀態之必要,乃於簽約前、後,將業務移交予聲請人公司之際,本於公司經營者處理事務之必要,與中華電信續約,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認事用法顯有錯誤,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二)被告三人故意於締約前一日逕向中華電信續約125條網路線路之行為,擅自變動鴻網公司之資產現狀,增加聲請人公司依經營讓渡契約書所未約定之營業限制,並獲取相當於25萬元之不法利益,使聲請人公司誤信被告三人所經營之鴻網公司係基於既有資產現狀辦理讓渡、既有舊線路均未綁約,致聲請人公司對於經營讓渡契約書之履約條件、締約之基礎事實均陷於錯誤,因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然失衡之契約,並支付高額讓渡金132萬元,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詐欺取財罪云云。

(三)被告三人故意於締約後逕向中華電信續約7條網路線路之行為,擅自變動鴻網公司之資產現狀,增加聲請人公司依經營讓渡契約書所未約定之營業限制,並獲取相當於1萬4千元之不法利益,使聲請人公司先前締結之經營讓渡契約書,在客觀上對價顯然失衡之契約,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云云。

(四)依據經營讓渡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關於鴻網公司132條網路線路與中華電信之續約及綁約一節,將影響聲請人公司日後升速、營運、推廣,亦影響聲請人公司取得續約之點數贈品,亦即影響聲請人公司之經營成本,性質上屬於影響聲請人公司風險評估之交易重要事項,且聲請人公司當時之調查權限,根本無法查知上開交易重要事項,故應認被告三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聲請人公司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惟被告三人明知聲請人公司就上開交易重要事項陷於錯誤,卻故意不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考量上情,調查顯不完備,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賴學琟為鴻網公司之代表人,莊義政則為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兩人於111年3月23日分別代表鴻網公司、聲請人公司,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星巴克咖啡廳內,就「聲請人公司以132萬元之讓渡金向鴻網公司購買社區網路經營業務、客戶經營權及資產設備」一事簽立經營讓渡契約書,莊義政並於同日交付支票1張(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號碼:SCAA0000000,發票日:111年3月30日)與被告賴學琟,以履行聲請人公司根據經營讓渡契約書第2條約定所應給付的第一期讓渡金40萬元,聲請人公司副總經理黃頌文復於同年4月8日,在鴻網公司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及同路163號2樓)交付支票2張(票面金額:66萬元、26萬元,支票號碼:SCAA0000000、SCAA0000000,發票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30日)與被告賴學琟,以履行聲請人公司根據經營讓渡契約書第2條約定所應給付的餘款讓渡金92萬元,鴻網公司於上開締約前已就聲請人公司所要購買的社區網路線路125條與中華電信續約,再於上開締約後就聲請人公司所要購買的社區網路線路7條與中華電信續約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34號卷<下稱他字第7234號卷>第63頁),核與證人莊義政、黃頌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7234號卷第62-63頁、第63頁),並有經營讓渡契約書(告證一)、上開支票及簽收回條(告證二)、聲請人公司員工李源鑫與黃頌文於111年5月23日發現鴻網公司就聲請人公司所要購買的社區網路已向中華電信續約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告證三)、鴻網公司就聲請人公司所要購買的社區網路向中華電信續約綁定132條線路一覽表(告證四)、印有莊義政、黃頌文姓名及職稱之聲請人公司名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234號卷第15-16頁、第17-21頁、第23-25頁、第27-37頁、第4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 1、依告訴意旨所述,聲請人公司係認被告三人於經營讓渡契約書簽訂前向聲請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黃頌文佯稱:鴻網公司原向中華電信申請之網路線路速率太慢,此等舊線路沒有和中華電信綁約,聲請人公司可於讓渡後,自行與中華電信續約升速云云,導致聲請人公司對簽立經營讓渡契約書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簽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即經營讓渡契約書,足見聲請人公司係認被告三人所為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為前述「締約詐欺」,先予敘明。

2、惟觀諸經營讓渡契約書內容,並未見到任何有關鴻網公司於簽立經營讓與契約書前不得就聲請人公司所要購買的社區網路與中華電信續約之約定,證人黃頌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並未將不得續約一事明文約定在經營讓與契約書(見他字第7234號卷第64頁),是被告三人是否曾於洽談經營讓與契約書內容時有為告訴意旨所稱之佯稱話語,即非無疑;

復據莊義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負責與被告三人洽商經營讓渡契約書內容者為黃頌文(見他字第7234號卷第63頁),而證人黃頌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述:在右上角的部分(告證六手寫紀錄,見他字第7234號卷第41頁),升速2/3,表示這部分我們要去升速,因為這些算是跟中華電信到期很久的合約,表示這些線路已經沒有合約綁定,可以證明有跟被告三人討論到續約與否之約定等語(見他字第7234號卷第64頁),告證六手寫紀錄右上角部分確有升速2/3之文字,亦經本院確認無誤,但參以證人黃頌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告證六手寫紀錄是我從111年1、2月開始跟被告三人洽談過程中邊寫邊跟對方做的說明等語(見他字第7234號卷第64頁),可徵告證六手寫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黃頌文有向被告三人表示續約與否一事,但無法因此遽認被告三人就續約與否一事有為任何承諾,故亦難僅憑證人黃頌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告證六手寫紀錄而驟認被告三人是否曾於洽談經營讓與契約書內容時有為告訴意旨所稱之佯稱話語;

再被告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黃頌文於洽談過程中有提及或詢問續約與否一事(見他字第7234號卷第64-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第4頁背面);

又聲請人公司並未舉其他證據補強證明告訴意旨所指為真。

準此,本院無法單憑聲請人公司指稱,而驟認被告三人有為告訴意旨所指之詐術,自難進而推認被告三人有締約詐欺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三人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遽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縱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果有聲請人公司所指摘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倘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難謂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亦難遽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經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第一點所述,係主張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有違法不當之情形,並未參照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前述起訴門檻。

是以,尚難驟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第一點所述,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三人於締約前有為告訴意旨所指詐術行為,是聲請人公司是否有誤信被告三人所經營之鴻網公司係基於既有資產現狀辦理讓渡、既有舊線路均未綁約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亦非無疑。

是以,亦難遽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第二點所述,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三)告訴意旨係指稱被告三人有締約詐欺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故重點在於被告三人於締約前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詐術而使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進而決定締約,至於被告三人於締約後之續約7條線路之行為因發生時間在後,難認與聲請人公司決定是否締約有何關係。

是以,實難逕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第三點所述,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四)前已敘明經營讓渡契約書當中並未有任何有關鴻網公司於簽立經營讓與契約書前不得就聲請人公司所要購買的社區網路與中華電信續約之約定,倘對聲請人公司而言,續約與否之事項屬於影響聲請人公司風險評估之交易重要事項,聲請人公司為何沒有在經營讓渡契約書就上開事項有明文約定,且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是以,要難遽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第四點所述,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六、從而,檢察官認告訴意旨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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