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聲,393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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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承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執行案號:112年度執字第104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收到地檢署的執行指揮書,故致電該承辦之股別承辦書記官,並向該承辦股承辦書記官詢問是否能辦理聲請社會勞動之聲請,但該承辦書記官表示該承辦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表示如判決書所載入監服猶屬過重,並於審理前也向被害人母親達成和解,也當庭向法官請求社會勞動來彌補過錯,因聲明異議人家中有年邁祖母須扶養及中風繼父罹癌母親須照料,家庭責任重大,故向檢察官聲請社會勞動之請求,但該承辦書記官表示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一定要入監服刑,那判決書所載明文所說入監猶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故提出異議,懇請准予社會勞動之所求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

三、經查: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402號卷等執行卷宗並核閱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曾受囑託代執行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受刑人】甲○○具狀請求改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均曾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均未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後亦拘提無著,有卷附執行傳票之送達回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4日基檢嘉乙112執助728字第1129029864號函、受刑人之請求囑託執行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尚未到案執行,檢察官無從核發執行指揮書,卷內亦無檢察官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事證,是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受刑人已收到執行指揮書容有誤會,應係指收到執行傳票之誤,先予敘明。

㈡另觀諸上開執行卷內,固可見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曾呈「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簽呈,由承辦之執行檢察官預審本件受刑人所宣告之刑度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初步審核後認受刑人存有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0月5日新北檢貞戊112執10402字第1129121786號函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時,曾於說明欄第三點註明:「本件經本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該份函文係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收文對象,並未寄予受刑人等情,有上開「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5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

由此可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之執行檢察官於辦理受刑人本件執行案件時,固曾初步預審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將此預審結論告知受囑託執行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惟此部分僅屬於檢察機關內部執行作業流程,並非對外揭示之正式處分。

而依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縱曾於電話聯繫書記官時得知上開預審結論,但此仍非屬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之具體執行指揮命令,受刑人僅係意外得悉檢察機關內部預審結論,不能作為檢察官已對受刑人為刑之指揮執行依據。

本件既尚未見檢察官對受刑人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實欠缺可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受刑人據此提出聲明異議,稍嫌速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實務上,上開預審流程僅係檢察機關內部預先作業供檢察官了解個案狀況而擬定初步心證,但在檢察官未作成正式處分決定前,本有改變之餘地,受刑人仍得說明個人狀況並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或言詞向執行檢察官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供檢察官實際參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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