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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4號
原 告 吳延明
張麗華
被 告 杜軍毅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吳延明、張麗華對被告杜軍毅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自字第44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4日送達至自訴人2人之地址,由自訴人2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該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顯已逾命補正之期間,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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