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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
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火麒麟參盒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丙○○明知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見倘將名為「火麒麟」之升空型煙火(下稱火麒麟)擺放於緊鄰本案住宅西側之萬安街102巷巷旁點燃,並手持火麒麟瞄準本案住宅發射,火麒麟燃放之煙火可能引燃並燒燬本案住宅,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其子陳○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同事丁○○(丁○○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2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騎乘2部機車前往本案住宅,丙○○、陳○成共同擺放4盒火麒麟於緊鄰本案住宅西側之萬安街102巷巷旁並由陳○成點燃,丙○○另手持火麒麟並點燃之,持以瞄準本案住宅發射至少9發煙火,致火麒麟燃放之煙火引燃堆置於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衣物、鞋子等雜物,該等雜物受燒碳化、燒失、變色,外推鐵窗底部木板、金紙爐、上方塑膠遮雨棚受燒燻黑,致生公共危險。
丙○○並以此舉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使斯時在屋內之乙○○、乙○○之母張繕竹、乙○○胞弟張田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因張繕竹即時發覺擺放於本案住宅外推鐵窗之雜物起火燃燒,呼請乙○○、張田裕滅火,且有不詳民眾發覺本案住宅冒出火煙撥打119報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裕民分隊於當日凌晨3時44分許到場搶救滅火,始未造成本案住宅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
三、案經張繕竹、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少年陳○成之身分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丙○○之姓名亦依上開規定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未援引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則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與證人陳○成一同將火麒麟擺放於本案住宅西側之萬安街102巷巷旁並由證人陳○成點燃,其手持火麒麟並點燃之,火麒麟燃放之煙火致本案住宅外推鐵窗處雜物起火燃燒,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陳○成吵著要放煙火、吃消夜,我們去新莊區四維路吃消夜,回程路上經過本案住宅,我想到乙○○欠我錢,想吵醒乙○○,我是朝天空發射火麒麟而不小心失火燒燬物品,並未瞄準本案住宅施放云云。
惟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證人陳○成於案發時間一同前往本案住宅附近施放火麒麟,火麒麟燃放之煙火引燃置於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衣物、鞋子等雜物,該等雜物受燒碳化、燒失、變色,外推鐵窗底部木板、金紙爐、上方塑膠遮雨棚受燒燻黑,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檔案擷圖1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67頁至第3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⒈本案案發整體經過:⑴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於案發時攝錄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為「C角度-000000000.047928」,此檔案攝影範圍為萬安街102巷由南往北攝影): ①畫面播放時間00:00,攝錄範圍畫面中出現2輛機車(右邊機車下稱A車,A車雙載,左邊機車下稱B車,B車僅有駕駛1人) 。
(詳擷圖25)②畫面播放時間00:09,A車後座之證人陳○成下車。
(詳擷圖26)③畫面播放時間00:18,B車迴轉。
(詳擷圖27)④畫面播放時間00:27,A車騎士即證人丁○○從機車腳踏板拿不明物品給證人陳○成。
(詳擷圖28、29)⑤畫面播放時間00:53,證人陳○成拿著該物走向對面。
(詳擷圖30)⑥畫面播放時間01:13,A車迴轉。
(詳擷圖31)⑦畫面播放時間01:18,證人陳○成走到B車駕駛即被告旁,2人一直彎腰。
(詳擷圖32至34) ⑧畫面播放時間02:35,被告雙手拿著上開不明物品、證人陳○成拿著相同物品走向畫面下方。
(詳擷圖35)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11張在卷可憑(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⑵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於案發時攝錄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為「C角度-000000000.241753」):①畫面播放時間00:16,被告在鐵皮屋簷下放置煙火盒,證人陳○成抬頭往鐵皮屋簷上方看。
(詳擷圖36)②畫面播放時間00:19,被告也抬頭往鐵皮屋簷上方看。
(詳擷圖37)③畫面播放時間00:24,被告、證人陳○成在鐵皮屋簷下方放置煙火盒。
(詳擷圖38、39)④畫面播放時間00:32,2人不時抬頭往上看。
(詳擷圖40)⑤畫面播放時間00:32,被告再度放置煙火盒,此時該側鐵皮屋簷下有4個煙火盒。
煙火盒放置處非馬路中央,而是靠近鐵皮屋簷處(詳擷圖41)⑥畫面播放時間01:04,被告、證人陳○成走回畫面上方之停放機車處。
(詳擷圖42)⑦畫面播放時間01:24,證人陳○成走向畫面下方,被告則留在畫面上方停放機車處。
(詳擷圖43)⑧畫面播放時間02:12,被告點燃手上煙火。
(詳擷圖44)⑨畫面播放時間02:17,證人陳○成點燃地上煙火。
(詳擷圖45)⑩畫面播放時間02:20,被告拿著手上煙火朝畫面右上方即告訴人乙○○住處北面方向發射至少9發。
(詳擷圖46)⑪畫面播放時間02:27,證人陳○成繼續點燃地上煙火,被告則持續拿著手上煙火朝畫面右上方發射。
(詳擷圖47、48 )⑫畫面播放時間02:40,證人陳○成點燃地上全部煙火後,火花四射、煙霧瀰漫。
(詳擷圖49、50)⑬畫面播放時間03:06,A車、B車往畫面上方離開。
(詳擷圖51)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16張在卷可憑(訴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10頁至第115頁)。
⑶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是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且上開影像流暢清晰,未見任何刻意剪輯、影像停頓之情況,證明力甚高,堪以認定本案案發經過為被告與證人陳○成將4盒火麒麟擺放於緊鄰本案住宅西側之萬安街102巷巷旁,擺放火麒麟時被告、證人陳○成不時抬頭往鐵皮屋上方查看,復由證人陳○成點燃置於地上之火麒麟,被告則手持火麒麟朝畫面斜上方即本案住宅處引燃發射至少9發。
⒉自被告擺放、引燃火麒麟之手段以觀,被告、證人陳○成刻意將4盒火麒麟擺放於緊鄰本案住宅西側之路邊,而本案住宅與該處1樓住宅間有外沿之鐵皮雨遮,故火麒麟煙花向上發射之路徑軌跡與該外沿之鐵皮雨遮甚為靠近(詳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擷圖48至50所示)。
況被告、證人陳○成擺放火麒麟時數度朝雨遮上方即本案住宅查看,堪認被告等人刻意調整火麒麟擺放位置,使本案住宅位於火麒麟引爆發射之射程範圍內。
再者,觀諸被告手持火麒麟發射之路徑,被告顯然係持火麒麟瞄準本案住宅發射至少9發。
自被告同時施放火麒麟之盒數、被告將火麒麟擺放於地面之位置、被告手持火麒麟發射之角度以觀,堪認被告係故意使火麒麟往本案住宅燃射。
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在睡夢中聽到煙火炮竹聲,隨後便聽聞有人喊陽台失火了,當有人喊失火時,煙火炮竹聲還一直在響等語(訴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堪認火麒麟遭引燃後,本案住宅內堆置之雜物立即起火一節屬實。
而本院勘驗上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可徵被告、證人陳○成引燃所有火麒麟後約26秒即騎乘機車揚長而去,急於離開現場。
被告若如其所辯並非有意為之,其眼見大量火麒麟在緊鄰本案住宅處燃射爆炸,豈有不留在現場關注煙火是否引發火勢、協助滅火、呼請他人協助之理?足徵被告否認有燒燬本案住宅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⒋被告自陳自110年起即於歷年農曆年間在關渡宮擺攤販賣煙火,其於111年農曆年間曾販售火麒麟,於案發前亦曾自行施放火麒麟等語(訴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則被告顯對各類煙火特性、燃放方式甚為熟悉。
觀諸扣案火麒麟外包裝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載明「請選擇四周20公尺內無易燃物之空曠平坦地點燃放,上空絕對不能有任何建築物及障礙物,以策安全。
施放完畢後請等待1分鐘以上,才可置於垃圾桶,以免造成意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拍攝照片1張可憑(訴卷第165頁),被告既然擺攤販賣火麒麟,自無不知外盒警示標語之理,卻仍執意於距離本案住宅未達20公尺處施放火麒麟,且於施放完畢不到30秒即離開現場。
再者,被告自陳案發前曾至本案住宅約莫10至20次,知悉告訴人乙○○、張繕竹及被害人張田裕均住於該址(訴卷第255頁),則被告對本案住宅格局、物品擺設位置、周遭環境有一定程度之了解。
依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認知之常識及被告對於本案住宅、火麒麟之了解程度,其顯然對於以本案手法同時引燃5盒火麒麟,燃放時可能引燃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堆放之雜物,進而燒燬本案建物一事有所認知,亦徵被告對於其行為縱使導致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被告自陳:因為乙○○欠我錢,我想將他嚇醒,想要嚇他,才在本案住宅樓下施放火麒麟等語(訴卷第248頁),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張繕竹、被害人張田裕均居於上址已如上述,參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30分許,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應於上址就寢一事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燃放火麒麟之舉,向斯時身處於本案住宅內之人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訊息之犯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被告對告訴人乙○○、張繕竹、被害人張田裕恐嚇危害安全等事實(訴卷第205頁、第235頁),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訴卷第20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陳○成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77頁),且被告為共同正犯陳○成之父,自對共同正犯陳○成於行為時係屬少年一節知之甚明,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前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訴卷第8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故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其明知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能預見以火麒麟瞄準本案住宅發射,並於緊鄰本案住宅之路旁燃放火麒麟,可能引燃本案住宅內堆放之雜物,火勢可能延燒至本案住宅及附連公寓,仍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從事本案放火行為,嚴重危及公共安全,若非告訴人張繕竹及附近住戶及時發現,報請119處理,災情始未擴大,否則一旦火勢蔓延,後果實不堪設想,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惡性與犯罪情節俱屬重大。
被告與其子共犯本案,其身教更為不良示範。
其於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已得其將火麒麟緊靠本案住宅路邊擺放、手持火麒麟瞄準本案住宅發射等情甚為明確時,仍矢口狡辯係將火麒麟擺放於馬路中央、手持之火麒麟係朝天空發射云云,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致歉,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所為實應高度非難。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至少6年(訴卷第263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火麒麟3盒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號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號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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