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06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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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發


選任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
            廖經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順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徐蔡桂美」印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順發為徐蔡桂美之子,徐蔡桂美於民國108年7月11日經送醫急診,翌日入住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安寧病房,意識混亂至嗜睡,徐順發明知依徐蔡桂美斯時意識狀況,客觀上已無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12日不詳時間,竊取徐蔡桂美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徐蔡桂美之印章,得手後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永和郵局,偽以徐蔡桂美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徐蔡桂美印章,持以向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誤認徐順發係受徐蔡桂美所託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提領手續,於108年7月12日15時43分許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足生損害於徐蔡桂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徐蔡桂美於108年7月24日死亡,徐順發明知徐蔡桂美死亡後權利能力業已消滅,本案帳戶內存款均屬遺產,而遺產係由全體繼承人即徐順發、徐蔡桂美配偶徐文土、徐順發之兄弟姊妹徐麗月、徐麗星、徐順成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任一繼承人均不得擅自處分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持先前竊得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徐蔡桂美印章至永和郵局,偽以徐蔡桂美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徐蔡桂美印章,持以向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誤認徐順發係受徐蔡桂美所託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提領手續,於108年7月30日11時33分許提領本案帳戶內5萬元,足生損害於徐蔡桂美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順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分別提領110萬元、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係徐蔡桂美於108年7月12日在安寧病房委託我領款,事實欄二部分係為支付徐蔡桂美生前購買電動床之款項而提領,我不諳法律,不知需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才可以提領云云。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害人徐蔡桂美於108年7月11日送醫急診、翌日轉往安寧病房、108年7月24日死亡,被告係被害人之子,告訴人徐文土係被害人之配偶,而徐麗月、徐麗星、徐順成為被告之兄弟姊妹,其等5人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而本案帳戶係被害人申辦使用,被告於108年7月12日15時43分許、108年7月30日11時33分許,分別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徐蔡桂美」印章,自本案帳戶提領110萬元、5萬元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在卷可憑(他一卷第9頁至第10頁、第82頁反面、第332頁反面至第333頁,訴卷第229頁至第2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⒈被害人於108年7月12日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處理自己財產辨識能力之程度,被告客觀上無從取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⑴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於108年7月12日授權提領110萬元,用途為醫療、喪葬、看護等費用云云(他一卷第359頁反面),然觀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他一卷第216頁至第218頁反面),可知被害人於108年7月12日0時許,因意識混亂至嗜睡有自拔管路現象,因行為紊亂以棒球手套約束手掌;

該日1時46分許,被害人臥床睡眠中,意識嗜睡,表情平順,呼吸規律;

該日2時許,被害人意識混亂,因行為紊亂以棒球手套約束手掌;

該日3時48分許,護理師觀察被害人皮膚於右下腹、鼠蹊、大腿多處水泡,為壓瘡高危險群,協助每4小時翻身1次;

該日7時45分許,被害人臥床睡眠中,意識嗜睡,GCS:E3V2M4;

該日8時許,被害人因意識混亂至嗜睡有自拔管路現象,因行為紊亂以棒球手套約束手掌,意識混亂;

該日9時許,病患意識嗜睡,叫喚有反應,表情無皺眉或呻吟不適情形,GCS:E3V2M4,由管灌方式進食,採一般管灌飲食1,200大卡/天;

該日9時許、10時許、10時30分許、11時許、12時許、13時許、14時許、15時許,被害人意識混亂,時而因行為紊亂以棒球手套約束手掌;

該日16時許,被害人因意識嗜睡有自拔管路現象。

⑵而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簡寫為GCS)係用以測量病患對於外界刺激之反應,判定病患意識清醒程度,評估內容包括病患睜眼反應(E)、言語反應(V)、動作反應(M),睜眼反應滿分4分,依序為:4分:眼睛自發性的睜開著。

3分:眼睛對聲音會睜開(譬如叫他,他會睜開眼睛)。

2分:受痛刺激時會睜開眼睛(譬如捏他,他會睜開眼睛)。

1分:怎麼刺激,眼睛都不會睜開(反應喪失)。

言語反應滿分為5分,依序為:5分:言語正常。

4分:言語判斷力喪失,胡言亂語。

3分:嗜睡,說幾句就昏睡。

2分:有出聲,但只是呻吟。

1分:怎麼刺激都不出聲(言語反應喪失)。

動作反應滿分為6分,依序為:6分:可遵照指示動作(要他舉手,就會舉手)。

5分:神智尚可知道痛在何處(捏他,他手會來揮開你的手)。

4分:對痛的刺激只有退縮反應(捏他,他只會手彎起來,像胎兒)。

3分:大腦皮質功能喪失,對刺激都是兩腳僵硬打直,兩手向上扭曲。

2分:大腦、中腦都功能喪失,對刺激都是兩腳僵硬打直,兩手向下扭曲。

1分:什麼反應都沒有等情,有格拉斯哥昏迷指數列印資料1份可憑(他一卷第325頁至第325頁反面)。

⑶綜合上揭護理紀錄單、格拉斯哥昏迷指數列印資料,堪認被害人於108年7月12日意識混亂、嗜睡,躺臥在床需他人協助翻身,已採管灌方式進食,言語反應多落於V2(有出聲,但只是呻吟)、動作反應多落於M4(對痛的刺激只有退縮反應【捏他,他只會手彎起來,像胎兒】),表達、行為、認知能力已大幅受限,顯然無法以言語與人溝通,遑論具有委託被告大額提款之表達能力,是以被害人於108年7月12日已達不能處理自己財產事理辨識能力之程度,被告客觀上無從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

其未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逕自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至永和郵局提領110萬元現款等情,堪以認定屬實。

⒉被告曾辯稱:我將110萬元領出,拿去醫院交予媽媽云云(他二卷第9頁),復改稱:我將110萬元帶在身上,用於醫療、喪葬費云云(他二卷第116頁反面),嗣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媽媽住在安寧病房,腰上綁1個腰包,其內裝有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我提領110萬元後將現金全額放入媽媽的腰包,倘需支付醫藥、喪葬、看護費,我便從媽媽的腰包拿錢支付云云(訴卷第67頁),然嗣後卻又改稱:媽媽的腰包放不下50萬元云云(訴卷第434頁)。

被告於告訴人所提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中,則辯稱:該110萬元已交予被害人自行保管,被告並未使用該筆款項,亦不知被害人如何運用該筆款項云云,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訴卷第153頁至第162頁)。

綜合上述,被告就110萬元現款究竟是交予被害人、抑或由被告保管,被告有無使用該筆款項,其於民事事件及本案偵審時,歷次所辯前後矛盾,顯有疑義。

況被害人於108年7月12日入住安寧病房,意識混亂、嗜睡、需他人協助翻身、採管灌方式飲食、時而雙手遭棒球手套約束已如前述,客觀上顯無管領、看管110萬元大額現款之能力,被告辯稱將110萬元交予被害人,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提領之款項均作為醫療、喪葬、看護費使用云云,然依被告所提支出細目表及檢附之相關發票、收據(訴卷第99頁至第137頁、第169頁至第211頁),被告計入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10日即其於108年7月12日提領110萬元前之開支,於時序上已顯疑義,縱使寬認該細目表所有項目均與照護被害人相關,開支總額亦僅有35萬8,884元,被告於108年7月12日提領之110萬元逾其所提列費用約3倍之多,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

㈢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部分:⒈被告自陳提領此部分款項未得被害人授權,亦未得告訴人徐文土及其他繼承人授權等語(他一卷第359頁反面至第360頁),是以被告未獲被害人生前授權,亦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逕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永和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陷於錯誤認被告受被害人所託,進而辦理提領手續提領5萬元,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⒉就該筆款項用途而言,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係作為喪葬費使用云云(他一卷第360頁),然其於準備程序時改稱:因媽媽生前購買電動床,直至媽媽過世才提領該筆5萬元支付云云(訴卷第67頁),嗣於同一次準備程序時再度改稱:附表編號1所示110萬元尚未用盡我又提領5萬元,因為我身上臨時沒錢,要領錢付款予第三人,至於第三人係何人、付款名目為何,我已經不記得云云(訴卷第67頁),嗣又改稱:附表編號1所示110萬元尚未用盡,然因剩款為手尾錢,對於子女而言有紀念意義,故我又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云云(訴卷第87頁)。

綜上,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提領目的係支付喪葬費、電動床費用抑或臨時需支付之不詳款項,被告歷次供述齟齬,另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尚未用罄復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原因,係因臨時急需用錢而身上沒錢、抑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手尾錢不忍花用,被告所述多有矛盾,均難以逕信屬實。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之110萬元係其主張花用於醫藥、喪葬、看護費用3倍之多,其亦自陳110萬元支付上揭費用後尚有餘款(訴卷第67頁),則被告縱有付款需求,以附表編號1所示餘款支應綽綽有餘,被告客觀上毋庸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於遺產之5萬元甚明,即無由再以被告有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花用於被害人醫療器材之用而脫免其責。

㈣本院不採辯護人辯護之原因: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旨,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故金融機構自無受損害可言,並非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云云。

惟觀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他一卷第332頁反面至第333頁),承辦人於該提款單背面註記「母住院急需用錢(雙和醫院) 子:徐順發」,堪認被告提領款項時係以被害人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之準占有人自居,而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係以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為要件,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與本案事實有間,自難逕予比附援引,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本院不予調查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民事案件於112年11月3日開庭之法庭錄音,聲請調查原因為民事庭開庭時被害人之家屬當庭吵起來,法官請法警進法庭維持秩序,堪認被害人之家屬在被害人死亡6、7年後,就遺產分割方式仍無法達成協議,益徵被害人甫過世時,家屬根本無法就遺產分割方式及被害人身後事達成協議(訴卷第270頁),然辯護人表示被告並未於家屬當庭爭吵時發言、而告訴人沒有到庭,則案外人於遺產分割之民事訴訟中口角之內容與經過,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況被告係於被害人過世前即有竊取被害人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並盜領被害人存款之行為,且於被害人甫過世時,未告知告訴人及其餘家屬前情即提領款項,難認被告係因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為本案犯行,遑論縱無從達成協議,亦難免被告所為已違刑章之責,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所規定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此部分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盜蓋「徐蔡桂美」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該編號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㈥本案有無刑之免除事由之說明: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附表編號2部分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然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乃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

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

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綜合前開見解,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年齡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生活環境等予以判斷。

查被告行為時年滿61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經退休、靠退休金生活、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審訴卷第23頁,訴卷第440頁),可悉被告受一定程度教育,具有工作經驗、經濟能力,其年紀非輕,閱歷應非淺薄,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對於檢察官、法官之提問均能切題應答,可提出發票、收據等證據資料,堪認依被告自身狀況,其具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甚高。

對於被告而言,尋求專業人士之法律諮詢可謂輕而易舉,其只要稍加詢問即可獲悉正確之法律資訊,在未盡查詢義務之情況下,難認被告有何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礙難採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量刑時應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子,渠等為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4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得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惟此部分罪名乃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免刑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子,竟於被害人意識混亂、客觀上無從委託他人領款之際,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擅自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提領本案帳戶內110萬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復於被害人死亡後,擅自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提領本案帳戶內5萬元,罔顧其他繼承人繼承利益,且造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資料管理正確性之損害,其於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審酌被告於被害人生前確有照顧被害人生活,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4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雖就附表編號1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訴卷第446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總額115萬元(計算式:110萬元+5萬元=115萬元)、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既已交付永和郵局業務承辦人員收受,該等文件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徐蔡桂美」印文為被害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附表: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686號卷
他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686號卷二
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4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卷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於108
年7月12日提領110萬元部分
徐順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於108
年7月30日提領5萬元部分
徐順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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