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08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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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3.585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拾包(驗餘淨重共31.06公克)及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4日某時許,見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24小時裝備無限供應大盤商」刊登「#裝備 現正熱賣中1:400越多價格越甜 北部皆可外送(彩虹圖)(香菸圖)#音樂課」等販毒廣告,遂以Twitter暱稱「K仔」留言「(香菸圖)私」等購買毒品訊息。

適新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於112年3月3日起至同月8日間,以Twitter暱稱「阿翰」喬裝買家與甲○○即「K仔」聯繫,詎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公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並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東2門出入口交易。

嗣於112年3月8日16時52分許,甲○○於上開地點收受1萬5,000元,並交付愷他命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員警時,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24、89-93頁,本院卷第102、2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所員警職務報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Twitter暱稱「24小時裝備無限供應大盤商」刊登之毒品交易訊息、被告與員警之Twitt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5-29、49-72頁);

以及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毒品咖啡包10包、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3.6490公克、驗餘淨重3.5856公克、純質淨重2.645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偵卷第113、115頁);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淨重共34.43公克、驗餘淨重共31.0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1.6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10號鑑定書可參(偵卷第105、106頁)可參。

另被告於警偵訊已供承其為本案係為賺取價差等語明確(偵卷第21、91頁),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其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然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20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台灣大車隊」者(偵卷第22頁),然因無法查知該人真實年籍資料,故未能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月22日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

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19-230頁),以及自陳為高職肄業、需扶養父親、案發當時為工廠作業員,現與家人從事服飾擺攤銷售工作(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5856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餘淨重共31.06公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遭查獲之違禁物,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本案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否認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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