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17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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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日




選任辯護人 李冠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二編號1、2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紫色iPHONE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其內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販毒之用,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膠囊3顆(淨重0.8621公克、驗餘淨重0.5735公克,驗餘2顆)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3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4樓頂樓加蓋)搜索扣得上開膠囊3顆及上開手機1支、SIM卡1張。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該名證人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61、62、69頁),即無足採。

二、至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62、69頁),惟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毋庸審酌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一起施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戊○○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我是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一起施用,沒有跟他收錢,我有跟他說一起負擔費用、我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2,500元,但沒有說他要負擔多少,就是看我們施用結束後大概用多少再依比例負擔,戊○○施用後有脫序行為持續8小時,我等他那個狀態結束後請他快離開,就沒有收錢;

關於附表一編號2,我沒有拿毒品給他,也沒有收錢或一起施用,當天劉航鈞約我見面,是為了第一次見面不愉快的經驗跟我道歉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販賣毒品營利意圖,其與戊○○見面是為了發生性行為,第一次是一起施用毒品助興、分擔施用毒品費用,且被告有購買阿妹演唱會門票管道,傳送給劉航鈞關於阿妹演唱會門票訊息非毒品代稱,被告與戊○○第二次碰面雖然亦係相約為性行為,但因戊○○有脫序行為,兩人未為性行為,並為被告友人乙○○在家中所遇到,被告與戊○○無從一起施用毒品。

又毒販於交易時均會隱蔽身分及住所,不可能相約在自己住處交易、透漏自己身分及手機號碼,而本案被告不僅透漏自己身分、地址、手機、LINE,甚至讓戊○○進入住家,與一般毒販舉止有違。

另戊○○係施用毒品遭查獲,其所為毒品來源證述,憑信性已非無疑,且本案在被告家中搜出之毒品數量不多,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劉航鈞所證不足為採等語。

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1.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去年(即111年)認識被告的,碰面時被告說他有在販毒。

我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原先談定價格是新台幣(下同)3,080元,見面時間是111年12月12日凌晨3點,我坐車去永和永貞路14號5樓在他房間內交易,實際成交價格2,500元,我給他現金,有拿到安非他命,我當場施用,被告是用注射的。

我和被告對話中提到「按摩器」是代表1克安非他命、3,080元,隱晦的表示毒品價格,「兩台按摩器5500」就代表2克安非他命5,500元等語(他卷第105、106頁);

於審理中證稱:對話中我說「方便問一件多少」表示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他用按摩器3,080元圖片代替敏感字眼,是1克的價錢,他說「兩台按摩器5500,4台10500,聰明一點」,就是2克5,500元、4克10,500元,叫我不要明知故問(本院卷第162、163頁)。

我那天進被告住處大門以後,我們就進房間、先看電視、聊天,到後面被告就把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讓我試了一下品質,他說那你就先自理、看要洗澡還是幹嘛,然後我們有口交,但後面沒有再進行下一步,我睡了一下再離開被告住處(本院卷第147頁)。

我當天在現場施用毒品大概0.5公克以下,緩解緊張,除了施用的毒品以外,我後來有付1克的錢,把剩下的帶走。

是最後離開的時候,被告說給他2,500元,我付了2,500元給他,然後他拿剩下的給我,這是被告提出來的價格等語(本院卷第144、145、168、169頁)。

2.互核證人戊○○所證前後一致,且與被告與戊○○之LINE對話截圖、戊○○當日計程車行程記錄截圖顯示,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同年月12日0時許被告與戊○○有以LINE相約為性行為,至同年月12日0時24分許戊○○稱「方便問一件多少?」,被告即傳送肩頸按摩器3,080元之廣告圖片,戊○○稱「3080?是什麼?」,被告回稱「2台按摩器5500、4台10500,聰明一點」,其後兩人續以文字、語音通話聯繫碰面,被告於同年月12日3時稱「14-5樓」而告知其住處確切樓層,戊○○則搭乘計程車至被告住處附近下車等情相符(他卷第90-98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前開對話中「按摩器」是甲基安非他命代稱,一件是1克,價格是3,080元,111年12月12日3時許戊○○確實有到其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偵卷第124頁),足見證人戊○○所證關於其與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買賣,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無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僅係與戊○○一起施用毒品、分擔費用,且未收到毒品價金云云,然查: ⑴依前開被告與戊○○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與劉航係相約為性行為後,戊○○始詢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被告隨以按摩器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告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80元,甚至再表示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500元、4公克10,500元,並要戊○○「聰明一點」,而未見兩人有提及合資、代購毒品或將分擔一起施用毒品費用等情,足認戊○○本即欲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公克,且被告已知悉其與戊○○碰面將為性行為,仍隨戊○○欲購買之毒品重量越多,而調降其販賣毒品每公克之單價,並隱晦以按摩器為毒品代稱、要求戊○○「聰明一點」即不要講明為毒品交易以免遭查緝法辦,其主觀上當有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不因兩人有為性行為而有影響。

⑵再者,戊○○當日到被告住處房間後看電視、聊天,被告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讓戊○○嚐試一下品質,戊○○當場僅施用大概0.5公克以下毒品,被告亦有施用,其後兩人為口交行為,戊○○欲離開時付了1克毒品的錢2,500元把剩下的毒品帶走,係被告要求戊○○付2,500元並拿剩下的毒品給戊○○等情,為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44、145、168、169頁)。

而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一起施用,當時我是跟他說我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要2,500元,沒有說他要負擔多少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亦可見被告當日確有提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告知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錢2.500元之情。

而被告事後雖曾與戊○○談及當日情形並表示要戊○○「正常點」,但並未向戊○○追討毒品費用,亦有被告與戊○○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他卷第35頁),又倘戊○○本次並未支付任何毒品費用,衡情被告嗣後應無可能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詳述如下)。

由此足證被告於當日應已向戊○○收取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元,且被告除當場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戊○○施用外,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戊○○帶離。

此外,由被告與戊○○兩人為毒品交易、性行為之過程觀之,被告既未曾告知兩人各自應負擔施用毒品金額,又未計算兩人各自施用毒品重量、比例,事後當無從依施用重量、比例各自分擔毒品費用,是被告辯稱其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一起施用,看施用結束後再依比例負擔,但後來沒有收錢云云,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乙節,應非可採。

⑶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之理。

本案雖因未當場查獲被告販毒行為,又無帳冊等,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所獲利潤數額,惟被告有前開提供、交付毒品並收取2,500元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此價格雖低於被告與戊○○原先約定之3,080元,然衡以被告與戊○○充其量僅屬一時性需求及毒品交易往來關係,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價差或量差而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取得原價或無償供應戊○○毒品之理,況依前開被告與戊○○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戊○○所證及被告所供,亦足證被告雖知悉兩人將為性行為,仍就本次毒品交易有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其於兩人為性行為後,尚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

此外,犯罪之手段方式、情節本屬多端,不一而足,尚難以本案被告於交易時透漏自己個人資料、讓戊○○進入其住家,即認為被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1.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陸陸續續有在聯繫,我原先要跟他買4或5克安非他命,實際見面時間是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交易地點一樣是在永和永貞路14號5樓房間內,實際成交價格3,200元、1克的安非他命,這次只有我施用,我是給他現金,安非他命是被告交給我,我們當天沒有發生性關係。

我和被告對話中提到「阿妹演唱會」、「5」是利用阿妹演唱會的票價隱晦表示安非他命的價格,5代表我原先要買5克安非他命,被告說量大的話可以便宜一點,5張代表5克安非他命,1位、4位就是1克、4克安非他命,我這次離開後就被警方查獲,查獲的毒品是我施用剩下的部分,我在被告家施用的部分不多等語(他卷第106頁);

於審理中則證稱:我112年2月8日是最後一次跟被告見面,我大概中午快下午時抵達被告住處,5、6時離開,是被告從樓上遠端遙控開門,我就自己走上去。

我在現場有施用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中間有玩手機、洗澡和看電視,我當天只有遇到被告。

我跟被告買1克,有在現場施用,離開時帶走應該不足1克,我離開後去西門町旅館就被抓了。

我好像是付3,200元。

我當天不是要跟他道歉才見面,我真的有給他錢等語(本院卷第151-153、155-157、168、169頁)。

2.互核證人戊○○所證前後一致,且與被告與戊○○LINE對話截圖顯示,112年1月30日戊○○稱「有可以跟我說」,112年1月31日被告稱「晚上8點 張惠妹aMEIASMR世界巡迴演唱會 票價3200一位、11000四位」並傳送阿妹世界巡迴演唱會票卷廣告,112年2月6日被告稱「4/5號的票是嗎 5張 幾時要拿」,其後兩人間有2次語音通話,被告續稱「在家」,戊○○稱「現在可以去?」、「我在搭車中」,被告又回稱「5對嗎」,兩人有一次語音通話,戊○○稱「我到了」,被告稱「我朋友剛下去、開了」等情相符(他字卷第24-28頁),另有戊○○手機拍攝被告住處照片、戊○○當日計程車行程記錄截圖可以佐證(他卷第87、88頁)。

此外,戊○○於112年2月8日離開被告住處後,隨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5樓522房,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70公克、驗餘淨重0.8768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62-66、74頁),堪認證人戊○○所證其與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買賣、已交付約定價金3,200元,確屬有據,應堪採信。

被告以當天劉航鈞約其見面是為了第一次見面不愉快經驗而道歉云云,而否認有本次販賣毒品、收受價金行為,應非可採。

3.至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有購買阿妹演唱會門票管道,傳送給劉航鈞關於阿妹演唱會門票訊息非毒品代稱,當日因戊○○有脫序行為,且為被告友人乙○○在家中所遇到,是被告與戊○○未一起施用毒品云云。

然查:⑴依如上被告與戊○○LINE對話截圖內容,戊○○實無表示欲購買阿妹演唱會門票之言詞,且證人戊○○於偵審中已證稱其與被告對話中之阿妹演唱會票價、張數為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數量明確(他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65、167頁)。

再者,依證人即被告友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在亞斯娛樂上班有管道可以買演唱會門票。

但由我購買演唱會門票,量大的話也不會有優惠、不會比較便宜,而且太多我也不能買,我們這個就只能幫忙一點點,被告沒有跟我問過aMEI ASMR世界巡迴演唱會高雄巨蛋場的訊息,被告跟我買過阿妹的演唱會票,但不是112年aMEIASMR世界巡迴演唱會高雄巨蛋場這一次,應開是阿妹上個巡迴等語(本院卷第172-175頁),對照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對戊○○稱「晚上8點 張惠妹aMEIASMR世界巡迴演唱會 票價3200一位、11000四位(即2750/位)」,即可隨購數量較多而降低單價,被告所述購票方式顯然與證人丙○○如前所證不符,況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沒有向其詢問過aMEIASMR世界巡迴演唱會高雄巨蛋場的訊息,則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有購買阿妹演唱會門票管道,傳送給劉航鈞關於阿妹演唱會門票訊息非毒品代稱,應非可採。

⑵至證人即被告友人乙○○於審理中雖證稱:112年2月8日我快中午時有去被告家中送禮,大概在他房間待了1個小時,被告有一個朋友進來找他聊一聊後跑去客廳,我看他行為有點詭異,把全身衣服脫光擋在我面前,我那時要搭車回去因為我叫車了,我嚇到趕快跑去找被告。

我到被告家的時候除了被告沒有其他人,那個奇怪的人是快11點半左右到,被告開門讓他上來云云(本院卷第176、177、182頁)。

惟審酌證人乙○○為被告友人已表示其於庭前曾與被告電話聯繫(本院卷第184頁),且被告當日於戊○○抵達其住處前,曾以LINE對戊○○稱「我朋友剛下去、開了」,可見被告朋友已下樓離開被告住處,被告才開門讓戊○○上樓到其住處,證人乙○○卻證稱當日其與被告朋友(指戊○○)有在被告住處碰面等情,應係基於情誼而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

辯護人辯以當日戊○○有脫序行為,為被告友人乙○○在家中遇到,戊○○當場未施用毒品云云,應非可採。

4.本案被告有前開提供、交付毒品與戊○○並收取3,2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衡以被告與戊○○僅屬一時性需求及毒品交易往來關係,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價差或量差而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取得原價或無償供應戊○○毒品之理,況依如上被告與戊○○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可隨戊○○欲購買之毒品重量越多,而調降其販賣毒品每公克之單價,足徵被告就本次毒品交易有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誤。

另犯罪之手段方式、情節本屬多端,不一而足,尚難以本案被告於交易時透漏自己個人資料、讓戊○○進入其住家,即認為被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應無可採。

二、關於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事實,為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2、126頁,本院卷第191、19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可證(偵卷第58-62、147頁),且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膠囊3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就事實欄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嗣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卻仍漠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非法持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之膠囊,所為實有不該;

併考量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否認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毒品重量及金額、對象為1人,雖無施用之意然因他人贈送即持有毒品及其重量,暨被告為二專畢業、需照顧失智症母親、打零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93、195、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綜合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態樣雷同、危害性、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1.扣案膠囊3顆,經取樣1顆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2顆(驗餘淨重0.5735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1顆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

2.扣案紫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與和戊○○聯絡本案販毒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3.另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戊○○,該包毒品並在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扣押,應於另案宣告沒收,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各得2,500元、3,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員警於112年3月13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2組、黑色iPhone手機1支、18,600元、針筒3支,被告供稱前開毒品為供已施用,其餘物品亦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偵卷第12、13頁),且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甲○○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重量 價金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2日 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丁○○住處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 2 112年2月8日 12時10分許 同上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2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紫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紫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膠囊貳顆(驗餘淨重0.5735公克)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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