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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政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園長02」、「正男」、「張舒婷」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蔡政賢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由「張舒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舒婷」向陳雅鳳佯稱可幫助陳雅鳳投資股票獲利、抽中股票,須繳交股款,否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陳雅鳳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欲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予該「張舒婷」所屬之詐欺集團,然因他人提醒方察覺自己遭詐欺,並報警處理,而蔡政賢依「園長02」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便利超商),先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券合作契約書予陳雅鳳,並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表明其為券商外派專員已取信陳雅鳳,欲向陳雅鳳收取詐得款項後再放置於指定處所以交付予上游之收水,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政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賢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23頁),關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雅鳳及其交款之經過,業據證人陳雅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112年8月1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券合作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67頁、第6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園長02」、「正男」,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張舒婷」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原應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放置特定處所以交付予收水者,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蔡政賢之工作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非POMES公司職員,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㈣是核被告蔡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就被告涉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條文,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被告與「園長02」、「正男」、「張舒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且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核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表示當日尚未向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又告訴人當日偽裝交付之款項10萬元,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 POMES券商外派專員蔡政賢識別證 1張 3 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 1份 被告當場交付予告訴人。
4 現金 1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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