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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雄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志雄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徐志雄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周家賢」之成年男子(下稱「周家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經王雲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志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徐志雄販賣海洛因0.9公克(含包裝袋重)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含包裝袋重)予王雲平後,徐志雄即推由「周家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安溪國中門口,交付海洛因0.9公克(含包裝袋重)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含包裝袋重)予王雲平,並向王雲平收取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現金,「周家賢」再將6,500元轉交予徐志雄,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徐志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7分許,經王雲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志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徐志雄販賣海洛因0.5公克(含包裝袋重)予王雲平,徐志雄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5分許,在徐志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所(下稱徐志雄鶯歌居所),交付海洛因0.5公克(含包裝袋重)予王雲平,並向王雲平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㈢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凌晨2時34分、35分許,經馬誌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志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徐志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含包裝袋重)予馬誌康,徐志雄即於112年3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徐志雄鶯歌居所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含包裝袋重)予馬誌康,並向馬誌康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112年8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志雄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居所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8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第11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305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周家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305頁),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30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均為同一人,且販賣數量、金額甚低,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以: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對象為認識已久之朋友,且販賣數量少、獲利低,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於本案中多次為販賣毒品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並不足採。
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共3次(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
況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已無過重情事。
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無其他犯罪行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為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間,自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4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分別為6,500元、2,000元、1,000元,共計9,500元,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行吸食所用,其餘物品則與本案販毒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04頁),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餘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該等物品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徐志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徐志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徐志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4.6公克) 5包 與本案無關。
2 吸食器 2組 同上 3 Samsung galaxy Z flip 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韓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4 Redmi note 12 pro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與本案無關。
5 Redmi 10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與本案無關,業已發還被告。
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 1包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事實欄一㈠ ①被告徐志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8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117頁至12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305頁至第307頁)。
②證人王雲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③被告與證人王雲平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王雲平112年8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
事實欄一㈡ ①被告徐志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7頁至121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305頁至第307頁)。
②證人王雲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③被告與證人王雲平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5頁)、證人王雲平112年8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
事實欄一㈢ ①被告徐志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117頁至121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305頁至第307頁)。
②證人馬誌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③被告與證人馬誌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9頁)、證人馬誌康112年8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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