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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堉達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75號、第17683號、第5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堉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丁堉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丁堉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11偵17475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343至345頁、第369頁反面;
本院卷第134頁、第187頁),核與證人洪啟中、宋俊杉、林裕棟、宋星宇、呂家澤、王家驊、張庭瑞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見111偵17475卷第4至6頁、第184至18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洪啟中、宋俊杉、林裕棟、宋星宇、呂家澤、王家驊、張庭瑞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扣除給付與幫忙運送毒品者之報酬後,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與「臭弟」、王家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仍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此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之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等量刑事由(詳後述)而為量刑,即屬適當,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竟猶不知悔改,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審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洪啟中、宋俊杉、林裕棟、宋星宇、呂家澤、王家驊、張庭瑞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洪啟中、宋俊杉、林裕棟、宋星宇、呂家澤、王家驊、張庭瑞,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價金,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洪啟中 110年9月16日17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丁堉達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弟」之人,與洪啟中聯絡購毒事宜,洪啟中遂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丁堉達透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洪啟中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之合意後,丁堉達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交付與洪啟中,並向洪啟中收取價金2,000元。
⒈證人洪啟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17475卷第214頁至第215頁反面)。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17475卷第432至435頁)。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俊杉 110年9月23日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樓下 丁堉達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宋俊杉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之合意,宋俊杉遂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待宋俊杉抵達上址後,丁堉達即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拋落1樓,並委由王家驊拾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將之交與宋俊杉,王家驊再將宋俊杉交付之價金1,000元置放於丁堉達左揭住處之信箱內。
⒈證人宋俊杉、王家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17475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66頁、第84頁、第110頁反面、第325至326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17475卷第86至87頁)。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裕棟 110年10月20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 丁堉達透過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臉書,應予更正)與林裕棟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之合意後,遂委託王家驊於左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交與林裕棟,並向林裕棟收取價金3,000元。
⒈證人林裕棟、王家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0他6228卷第184頁反面、第193頁反面;
111偵17475卷第112頁)。
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暨現場照片(見111偵17475卷第30至31頁)。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裕棟 110年12月7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丁堉達透過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臉書,應予更正)與林裕棟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之合意後,遂委託王家驊於左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交與林裕棟,並向林裕棟收取價金3,000元。
⒈證人林裕棟、王家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0他6228卷第184頁反面、第194頁;
111偵17475卷第74頁)。
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暨現場照片(見111偵17475卷第76頁)。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宋星宇 111年4月5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某彩券行前 丁堉達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宋星宇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不詳)之合意後,遂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不詳)與宋星宇,並向宋星宇收取價金500元。
證人宋星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17475卷第152頁、第175頁)。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呂家澤 111年4月16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丁堉達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呂家澤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之合意後,遂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與呂家澤,並向呂家澤收取價金2,000元。
⒈證人呂家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17475卷第40至41頁、第209至211頁)。
⒉Facebook暱稱「達浪」主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7475卷第183頁反面)。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家驊 111年4月17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某彩券行前 丁堉達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王家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之合意後,丁堉達遂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與王家驊,並向王家驊收取價金1,000元。
證人王家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7475卷第64頁)。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庭瑞 111年4月18日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丁堉達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張庭瑞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之合意後,遂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與張庭瑞,並向張庭瑞收取價金1,000元。
⒈證人張庭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7475卷第33頁)。
⒉Facebook暱稱「達浪」主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7475卷第436至437頁)。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華碩白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分裝袋0號 170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 分裝袋2號 15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4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5 iPhone8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7 殘渣袋 6個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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