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326,2024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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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媺涵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媺涵共同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黃媺涵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黃媺涵為郭炎烈、黃雪慧【此2人為配偶,其等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姪女,郭炎烈並於民國106年至109年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鍇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鍇達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鍇達公司所屬員工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亦屬從事業務之人。

黃媺涵、郭炎烈、黃雪慧均明知鍇達公司並未僱用黃媺涵為員工,然因黃媺涵請託由鍇達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該等3人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郭炎烈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而逃漏稅捐之犯意,黃媺涵、黃雪慧則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媺涵自行提供其身分資料後,經郭炎烈同意由黃雪慧代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郭炎烈業務上作成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後,提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而行使之,至109年12月1日始辦理黃媺涵退出鍇達公司之勞保及健保,以此虛增營業成本之不正當方法,使鍇達公司逃漏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萬820元(其他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稅務機關對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管理,及稅捐稽徵事務之正確性。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媺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94、15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則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與另案被告郭炎烈、黃雪慧(下分別逕稱其名)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郭炎烈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一所示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與黃雪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雖非鍇達公司的員工,但其與黃雪慧就上開犯行與從事鍇達公司業務之人即郭炎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的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是基於同一犯意而分別於尚稱接近的時間接續實施,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本件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檢舉郭炎烈、黃雪慧,應有自首適用等語。

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向檢察官檢舉郭炎烈、黃雪慧涉犯上開犯行時,是偽稱郭炎烈、黃雪慧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其個人資料一節,已經本院詳認如後(如乙、肆所載),足認被告當時並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的真意,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無從採信。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父親與郭炎烈、黃雪慧間有財產上糾紛,又因被告涉世未深,對事情認知不周,才會導致本案發生,希望能給予刑法第59條的減刑機會等語。

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也就是說,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在情輕法重的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的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仍應參考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諸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00元罰金,並未過重,要無情輕法重的問題,且從被告的犯罪情狀觀察,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的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實質享受投保利益,而與郭炎烈、黃雪慧共同謀議,共同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並協助鍇達公司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難認可取,然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鍇達公司逃漏稅捐的金額為5萬820元,金額不高,造成實際損害不大;

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所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烘焙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然須分擔照顧祖父母之責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略以:被告因相關經驗不足才會涉及本件刑事案件,誤觸法網,考量本件屬被告家族與郭炎烈、黃雪慧間的紛爭,才會因思慮不清而誤觸法網,被告深感錯誤,希望能以公益捐款的方式替代刑罰,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8頁),然被告明知是自己請託郭炎烈、黃雪慧替其虛偽登載於鍇達公司受雇並申報勞、健保,卻於偵查中偽稱是郭炎烈、黃雪慧未經自己同意而使用自己的個人資料,虛偽登載受僱於鍇達公司(詳如乙、肆)等情,行為顯然妨害偵查機關調查事實,犯後態度難認可採,因此本院認本案不適合逕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是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鍇達公司因被告犯行而逃漏稅捐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復意圖使郭炎烈、黃雪慧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明知是其自行提供身分資料,請託由鍇達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仍於111年1月7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誣指郭炎烈、黃雪慧自106年間未經其同意,逕自將其任職於鍇達公司且領有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文書上並持之行使,且以此方式使鍇達公司逃漏稅捐等行為,涉犯偽造文書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他字第2423號案件進行偵查。

被告又基於偽證犯意,於111年5月16日,在新北地檢署407偵查庭,就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後,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接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就有關郭炎烈、黃雪慧是否未經其同意逕自為上開投保行為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附表三所示之證述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國家行使司法權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是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供述證據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肆、本院的判斷:被告雖坦承有在檢察官偵訊中為附表三所示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然被告就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誣告罪及偽證罪,仍應就上開2罪的構成要件予以認定。

以下分別就誣告罪及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成立前提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無罪的理由:

一、誣告罪部分:本件從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可知(見他字卷第2至13頁),被告雖就其是否主動提供資料與郭炎烈、黃雪慧而請託由鍇達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一事為虛偽陳述,然其申告郭炎烈涉犯的罪嫌,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申告黃雪慧涉犯的罪嫌,則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該等罪之構成要件成立前提是「公司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於業務上文書,並且持之以行使後,達到逃漏稅捐的結果」,而被告針對郭炎烈、黃雪慧確實明知被告未於鍇達公司工作而虛偽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等事實,並未為任何虛偽陳述,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其申告郭炎烈、黃雪慧涉犯上開罪嫌的主要內容與事實相符,因此被告申告郭炎烈、黃雪慧分別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的行為即不構成誣告罪。

二、偽證罪部分:

(一)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偽證罪成立的前提,同樣以證人對於與犯罪成立有重要關係者的事實為虛偽陳述,而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該罪是否起訴或法官對於該罪是否有罪的判斷為前提。

(二)被告申告郭炎烈、黃雪慧涉犯的罪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已如前述,而綜觀檢察官的偵查方向,亦僅是調查郭炎烈、黃雪慧有無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而未涉及其他罪名,因此縱使被告就其是否主動提供個人資料供郭炎烈、黃雪慧登載不實資訊為不實陳述,亦無礙於郭炎烈、黃雪慧上開罪名的成立,換言之,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之虛偽陳述與郭炎烈、黃雪慧是否構成上開犯行間,並無重要關係,自難認被告虛偽陳述如附表三所示之證述內容該當偽證罪。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偽證及誣告的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無罪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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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文書 不實事項 相關書證 1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黃媺涵自106年2月1日(按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20日)起任職於鍇達公司、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9元。
2 黃媺涵薪資自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分別調高為2萬2,000元、2萬3,100元、2萬3,800元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他字卷第79至81頁) 3 黃媺涵於106年間領取25萬2,108元、107年間領取25萬2,000元、108年間領取25萬4,100元、109年間領取26萬1,80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2月18日北區國稅挑園營字第1110222484號函(見他字卷第111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郭炎烈偵訊中之證述 他字卷第103至107、223至225、231至236、309至319頁、偵字卷第15至3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雪慧偵訊中之證述 他字卷第103至107、223至225、231至236、309至319頁、偵字卷第15至33頁 3 證人即被告祖母黃劉瓊玉於偵訊中之證述 偵字卷第15至33頁 4 鍇達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他字卷第35至43頁 5 鍇達企業有限公司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 他字卷第59至61頁 6 黃媺涵之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 他字卷第63至67頁 7 黃媺涵投保歷史資料查詢 他字卷第73至75頁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31日保費資字第11160070500號函及所附黃媺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他字卷第77至81頁 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4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12150832號函及所附鍇達企業有限公司106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他字卷第87至92頁 1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2月18日北區國稅挑園營字第1110222484號函 他字卷第111頁 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3月14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110551240號函及所附黃媺涵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他字卷第113至115頁 12 【告證1】被告108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額資料參考清單 他字卷第349至351頁 13 【告證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 他字卷第191頁 1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15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110008969號函 他字卷第227頁 1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110014692號函及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市) 營利事業所得稅108年度違章案件移送表 他字卷第279至281頁 16 【告證2】告發人黃雪慧請被告轉出勞徤保之對話紀錄 他字卷第353至361頁 17 【告證5】被告傳訊給告發人黃雪慧表示已結清告證3計算之金額 他字卷第367頁 18 【告證7】被告與告發人黃雪慧民國109年1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71至73頁 19 【告證4】被告匯款告證3計算之款項轉帳紀錄 他字卷第365頁 20 被告所提出之111年1月7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 他字卷第2至30頁 21 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他字卷第103至107頁
附表三:
編號 證述內容 1 問:為何被告2人有你的個人資料? 答:我爺爺奶奶有幫我保險,是由被告2人去幫我代辦, 所以他們會拿到我的個人資料。
2 問:被告2人有無詢問你是否要登記為鍇達企業有限公司 的員工? 答:沒有。
3 問:何時知道於106年至109年間被申報為鍇達企業有限公 司的員工? 答:我於109年3月收到國稅局的罰款通知書,才知道我有 被申報為鍇達企業有限公司的員工。
4 問:有無請黃雪慧幫你申報勞健保? 答: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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