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33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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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嘉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嘉宸所為,是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毀損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三)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原為宅配通之物流司機,離職後回宅配通竊盜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504號處罪刑確定),在與宅配通聯繫賠償之過程中,因不滿宅配通與其父母聯繫賠償事宜,竟至宅配通廠區縱火燒燬貨物,並因火勢蔓延,延燒至四周貨物、廠區內監視器系統、攏車及廠區內照明系統,導致公司廠區、周遭建築物之結構有遭侵害之公共危險,宅配通營業生財及營業裝修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94,683元,貨物損失共579,931元,損失共計774,614元。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從事物流運輸業,月薪不到4萬0元,目前與父母、老婆、小孩同住,有小孩需要撫養,為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6頁);

被告未曾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宅配通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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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15號
被 告 許嘉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宸前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北二處中山營業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台灣宅配通北二處中山營業所」)之物流司機,其因與該營業所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3日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台灣宅配通北二處中山營業所」後,即進入該營業所之「待分類貨物區」及「中正所留置貨件區」等廠區(下稱本案廠區),並於拍攝該等廠區照片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照片傳送予「台灣宅配通北二處中山營業所」經理許玴豪及該營業所其他工作人員閱覽,並傳送:「燃燒吧火鳥」、「七萬吐出來,不然我通緝,繼續搞…爽死林維揚」、「幫轉達:我每天中午12點會看戶頭有沒有70,000沒有的話當天晚上我就搞 看你們撐得久還是我撐得久 000 00000000000」、「可以用個銅牆鐵壁防守…我看看每天出門送貨的車子,你們怎麼防」、「從今天開始唷 幫轉達 今日無入帳…請期待下集新遊戲」等語,表示將放
火燒燬本案廠區之意,嗣即於112年7月23日3時18分許,將鋁罐桶裝之煤油,澆灑於本案廠區由許玴豪、林威智所管領之貨物上,旋以點火槍1把(已扣案)加以點燃,藉以燒燬該等貨物,而於該等貨物遭燒燬之過程中,火勢蔓延至四周貨物、本案廠區內監視器系統、攏車及廠區內照明系統,致生本案廠區、周遭建築物之結構有遭侵害之公共危險,幸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後迅速前往灌救撲滅火勢,始未擴大延燒。
嗣經警員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許嘉宸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智及許玴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宸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恐嚇訊息及燒燬上開貨物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恐嚇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毀損貨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本案廠區幹部專員)林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台灣宅配通北二處中山營業所」經理)許玴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案廠區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8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GOOGLE路線圖1紙、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本案廠區遭燒燬後案發現場照片1份 證明: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 開欲放火訊息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上開貨物,致生火勢蔓延等公共危險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上開貨物,致生火勢蔓延等公共危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論處。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50條恐嚇、同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部分,查觀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即有「燃燒吧火鳥」等字眼,而被告亦自陳其在拍照片其實已經正在燒貨物了等語,應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認知之犯行已超越一般僅造成抽象安全危害之恐嚇犯行,且案發當時,被告亦已實現足以造成實害之犯罪內容,而應逕論以上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惟恐嚇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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