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42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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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毅



被      告  王均煒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林宏璋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楊為杰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65號、第39333號、111年度偵字第10860號、少連偵字第498號、第499號、第5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巳○○、午○○、丙○○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未○○、巳○○、午○○、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除附表以外之記載(因起訴書附表與被告4人無涉,故無庸引用起訴書附表):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申○○、寅○○、庚○○、辛○○、辰○○、天○○ 、宇○○、地○○、子○○、玄○、亥○○、甲○○、卯○○、戌○○、酉○○、宙○、乙○○、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未○○、巳○○、午○○、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部分,均僅引用起訴書關於被告未○○、巳○○、午○○、丙○○(而不包括同案被告申○○、寅○○、庚○○、辛○○、辰○○、天○○ 、宇○○、地○○、子○○、玄○、亥○○、甲○○、卯○○、戌○○、酉○○、宙○、乙○○、己○○)之論罪罪名及法條。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4人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科刑:

(一)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

另佐以被告4人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之期間、擔任之角色及情節,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具體涉及特定被害人、其等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4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65號
110年度偵字第39333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60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9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未○○
寅○○
庚○○
辛○○
巳○○
辰○○
午○○
丙○○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魏正棻律師
被 告 宇○○
地○○
子○○
玄○
亥○○
甲○○
卯○○
戌○○
酉○○
宙○
乙○○
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綽號暱稱【下同】:淵、盤古、如來、涼辰 夢謹)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8月止,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下列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俗稱「剝皮酒店」、「假戀愛真詐財」等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許聿侖(M、女媧)、葉辰鋒(FENG)、范振洋(TONY)、李家銓(大聖)(以上4人均另行通緝)、未○○(傑尼、毅)、寅○○(GUI、專業、阿桂)、庚○○(小羊、Y、小陽)、辛○○(小豪、全唐)、巳○○(阿煒)、辰○○(海寬、GK)、午○○(璋)、丙○○(原名楊上賢、納納威、賢賢)、天○○
(原名張慶權、百萬)、宇○○(霧霧)、地○○(WEI、JOE、小喬、呱呱)、子○○(蓁蓁、真真、波辣)、玄○(蕗蕗、LULU)、亥○○(小Y、文文)、甲○○(仔仔、芊芊、THOUSAND)、卯○○(靜靜、CHANG YICHING)、戌○○(秋秋、果果)、酉○○(熊熊、樂樂)、宙○(小
莉)、乙○○(芽芽、可可)、己○○(莛)及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熬丙」、「鍾馗」、「哪吒」、「燃燈」、
「彌勒」、「太上老君」、「妲己」、「孟孟」、「崑
崙」、「薩米」、「米米」、「芸芸」、「小V」「沐沐」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先後加入申○○為首之上開組織,該組織之分工運作如下:由申○○先後在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三重區及新北市新莊區承租辦公
室,設置電腦、手機等設施,作為摳客機房,及在臺北市中山區承租開設「77會館」(109年10月至110年2月)、「99會館(9in會館)」(110年3月至110年5月)等酒店,與許聿侖、葉辰鋒共同設計人設劇本對話、話術教戰守則,由葉辰鋒設置通訊軟體自動聊天回覆機器人、廣告推播話務系
統,未○○則負責招攬人員加入,及在摳客機房管理、指導寅○○、庚○○、辛○○、巳○○、辰○○、午○○、丙○○、天○○、宇○○、許聿侖、「熬丙」、「鍾馗」、「太上老君」、「妲己」、「孟孟」、「薩米」等名單手或新客手,名單手之工作內容為蒐集美女之照片用以虛設各種社
群、通訊及交友軟體之假帳號,並充實帳號貼文內容營造真實感,人工或利用上開自動聊天機器人、廣告推播話務系
統,在各種社群、通訊及交友軟體大量對不特定男性帳號瀏覽點閱、按讚及發送訊息,待他人回覆訊息產生初步互動
後,即交由新客手接手,以該帳號之人設背景、劇本佯裝為在上開酒店工作之陪酒小姐,密集與上鉤之男性被害人培養感情,吸引被害人前往上開酒店消費,由地○○、子○○、玄○在酒店櫃臺輪班負責現場管理、帶位、收款,指派亥○○、甲○○、卯○○、戌○○、酉○○、宙○、乙○○、
「米米」、「芸芸」、「小V」擔任酒店小姐,以各種話術例如家人需要醫藥費、生活費、身體不舒服需要包檯業績等理由詐使男客給付金錢,嗣則另由申○○、范振洋、李家
銓、「哪吒」、「燃燈」、「崑崙」等人擔任回客手,繼續以原虛設之酒店小姐名義,與前往過酒店消費之男客假意談戀愛,進一步邀約男客再次前往酒店消費或與小姐配合,以各種話術要求給付現金給酒店櫃臺現場管理人員或匯款,申○○與上開成員之聯繫係在TELEGRAM組成「業務群」、「紀錄群」及「時刻群」等多個群組,「業務群」主要聯繫摳客機房之問題處理,「紀錄群」則由新客手、回客手及酒店現場管理人相互傳遞紀錄與男客間之相處對話、小姐擔任之角色人設,使小姐與摳客間能串連與男客之相處情形,以免男客發現現場小姐與平日傳訊之人不同,「時刻群」則紀錄男客到達酒店現場之即時回報,避免新客手或回客手在男客到達現場見到小姐後,仍在傳訊而穿幫,己○○則擔任該組織之秘書,將上開群組內傳遞之客人資料製作成業績報表。
嗣於110年6月至8月間,申○○則改變上開運作模式,改以網路直播販賣手工香皂、咖啡等商品,由綽號「沐沐」等名單手、新客手虛設佯裝為美女之帳號,利用網路交友培養感
情,再利用虛假人設向不特定網友以話術推銷販售上開商
品,詐使被害人應允下訂而以高價購得上開商品。
申○○為首上開組織以上開方式賺取利益至少共達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成員除領取底薪外,另可領取業績獎金抽成。
二、在上開組織模式下,申○○、寅○○、庚○○、地○○、子○○、玄○、亥○○、甲○○、卯○○、戌○○、酉○○、乙○○與許聿侖、范振洋、「熬丙」、「鍾馗」、「太上老君」、「彌勒」、「妲己」、「孟孟」、「崑崙」、「薩
米」、「哪吒」、「燃燈」、「米米」、「沐沐」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分工,以上開模式詐欺附表之被害人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於110年9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下稱新莊機房),當場查獲申○○、天○○及宇○○,並扣得電腦主機11臺、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8支、WIFI分享器2臺、監視器主機1臺、打卡單1批、房屋租賃契約4本、存摺1本等物。
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除丁○○、癸○○、壬○○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申○○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
1.其與上開員工之暱稱。
2.被告申○○於上開時、地先
後承租上開酒店會館、機
房,招募員工並指示以上開
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
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
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
金錢。
被告未○○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傑尼、毅。
2.被告申○○於上開時、地承
租77會館、臺北市內湖區機
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
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
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
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
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被告寅○○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GUI、專業、阿
桂。
2.被告申○○於上開時、地先
後承租上開酒店會館、機
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
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
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
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
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小羊、Y、小陽
2.被告申○○於上開時、地先
後承租上開酒店會館、機
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
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
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
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
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
1.其暱稱為小豪、全唐。
(續上頁)
身分具結證述。
2.被告申○○於上開時、地先
後承租上開酒店會館、機
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
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
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
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
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3.上開工作係天○○介紹其
加 入,天○○亦在該組
織擔任 名單手、新客
手。
被告巳○○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阿煒。
2.被告申○○於上開時、地承
租77會館、新北市三重區、
新莊區機房,招募包括其在
內之員工並指示以上開分工
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特
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各種
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金
錢。
3.其替被告申○○以自己名義
申辦新莊機房之網路服務。
被告辰○○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1.其暱稱為海寬、GK。
2.其與被告申○○、寅○○、
辛○○、丙○○、子○○都
去過新莊機房。
被告午○○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璋。
2.被告申○○於上開時、地承
租99會館、新莊機房,招募
包括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
(續上頁)
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
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
再以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
給付金錢。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納納威、賢賢。
2.被告申○○於上開時、地承
租99會館、新莊機房,招募
包括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
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
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
再以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
給付金錢。
10 被告天○○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
被告申○○於上開時、地承租
99會館、新莊機房,招募包括
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上開分
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特
定男性培養感情。
11 被告宇○○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申○○在新莊機房,招募
其與男友天○○擔任員工。
12 被告地○○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1.其暱稱為WEI、JOE、小喬、
呱呱,係被告申○○之女
友。
2.被告申○○於上開時、地先
後承租上開酒店會館、機
房,招募員工並指示以上開
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
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
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
金錢。
(續上頁)
13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蓁蓁、真真、波
辣。
2.被告申○○於上開時、地承
租99會館、新莊機房,招募
包括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
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
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
再以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
給付金錢。
14 被告玄○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蕗蕗、LULU。
2.被告申○○於上開時、地先
後承租上開酒店會館、機
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
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
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
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
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15 被告亥○○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小Y、文文。
2.被告申○○於上開時、地先
後承租上開酒店會館、機
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
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
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
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
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3.110年後其有替上開組織擔
任面交香皂之工作,每次面交
可從客人交付之款項1000元至
3000元中,收取300元至500元
之抽成。
(續上頁)
16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仔仔、芊芊、THOU
SAND。
2.被告申○○於上開時、地先
後承租上開酒店會館、機
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
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
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
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
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17 被告卯○○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靜靜、CHANG YICH
ING,係同案被告許聿侖之
女友。
2.其依同案被告許聿侖之指
示,至上開酒店會館,以虛
假人設背景與男客聊天、陪
酒,再將與男客的互動過程
紀錄下來傳給被告地○○、
子○○等人。
18 被告戌○○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1.其暱稱為秋秋、果果。
2.被告申○○於上開時、地承
租77會館、機房,招募員工
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
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
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
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19 被告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熊熊、樂樂。
2.被告申○○於上開時、地承
租77會館、機房,招募包括
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上開
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
(續上頁)
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
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
金錢。
20 被告宙○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小莉。
2.被告申○○於上開時、地承
租99會館、新莊機房,招募
包括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
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
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
再以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
給付金錢。
3.上開工作係丙○○介紹其加
入,丙○○亦在該組織擔
任 
摳客。
2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芽芽、可可。
2.被告申○○於上開時、地承
租77會館、機房,招募包括
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上開
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
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
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
金錢。
22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莛。
2.被告申○○於上開時、地承
租99會館、新莊機房,招募
包括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
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
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
以吸引渠等前往酒店消費。
(續上頁)
3.其擔任該組織之秘書,將上
開群組內傳遞之客人資料製
作成業績報表。
2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聿侖
於警詢時之證述。
1.其暱稱為M、女媧。
2.77會館、99會館及辦公室之
負責人均為被告申○○。
24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辰鋒
於警詢時之證述。
1.其暱稱為FENG。
2.被告申○○及同案被告許聿
侖與其接洽,指示以上開分
工模式運作,其負責以推播
系統主動加入不特定人為好
友,散發訊息,若成功詐騙
則其可抽成25%。
25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銓
於警詢時之證述。
1.其暱稱為大聖。
2.被告申○○於上開時、地先
後承租上開酒店會館、辦公
室,招募員工指示以上開分
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
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各
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金
錢。
26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16被害人/告訴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
2.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7
至21被害人/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與附
表所示虛構人物角色以交友軟
體、通訊軟體帳號密集聊天而
發展成曖昧或男女朋友關係,
經邀約至上開酒店、會館,由
附表所示自稱為該等虛構角色
之小姐接待陪伴,單純聊天、
喝酒或出外逛街用餐,甚或僅
(續上頁)
3.附表所示之個別額外
證據。
短暫見面,或並未見面而僅經
以網路推銷手工香皂,即因附
表所示具體詐術,給付現金予
附表所示酒店收款者,或匯入
指定銀行帳戶,渠等係基於長
期聊天培養之情誼方願意前往
消費及給付該等費用、款項,
若得知實際上與渠等密集聊天
者為男性、虛設之人設背景,
即不會付出上開金錢。
2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警
察局110年9月3日現場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1
0年10月14日偵查報告
暨所附證物資料、111
年8月19日刑偵九二字
第1110094458號函暨所
附數位採證光碟1片;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TELEGRAM聯絡人資料及
對話紀錄;被告申○○
扣案電腦內包括:77會
館、99會館及販售香皂
咖啡各時期之業績報
表、薪水報表、「77私
人招待所公關薪水模
式」、「範本」「(名
單手)新人必看的一階
手前置作業請照做」、
「(新客手)新桌培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等人使用之電信門號綁
定上開暱稱之TELEGRAM帳
號,在「業務群」、「紀錄
群」及「時刻群」等多個群
組中討論話術、男客現場情
形、業績、薪資及成員培
訓、請假等。
3.被告等人以多種設計好之劇
本人設,創設假冒女生之交
友軟體、通訊軟體帳號,與
不特定男性密集聊天、培養
感情,使對方誤以為已經或
可能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受邀約前往酒店會館,由假
裝為與被害人在網路上聊天
之小姐取信被害人,再以捧
場做業績、家中欠債、手機
毀損、被客人欺負、身體不
舒服等各樣話術,使被害人
(續上頁)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申○○招募成員之行為,屬發起、主持、指揮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被告寅○○、庚○○、地○○、子○○、玄○、亥○○、甲○○、卯○養」、摳客假冒女生帳
號與不特定男性聊天之
LINE對話紀錄、不特定
男性之個人資料及對應
之小姐人設資料等檔
案;被告申○○與同案
被告葉辰鋒之LINE對話
紀錄;新莊機房監視器
畫面;被告張慶權扣案
電腦客資資料夾檔案、
登入TELEGRAM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
腦主機11臺、筆記型電
腦1臺、手機8支、WIFI
分享器2臺、監視器主
機1臺、打卡單1批、房
屋租賃契約4本、存摺1
本。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匯
款。後期雖不再邀約至酒店
會館,而改為推銷販售香
皂、咖啡等商品,然推銷手
法亦係創設假冒女生之交友
軟體、通訊軟體帳號,與不
特定男性密集聊天、培養感
情,編撰家中欠債、需業績
還錢等不實人設背景,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方基於情誼
訂購價格顯高於成本數倍之
商品。
28 被告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
附表編號9、14之告訴人戊○
○、丑○○給付之部分款項係
匯入被告申○○所申設之帳
戶。
(續上頁)
○、戌○○、酉○○、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未○○、辛○○、巳○○、辰○○、午○○、丙○○、天○○、宇○○、宙○、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共犯:被告申○○與寅○○、庚○○、地○○、子○○、玄○、亥○○、甲○○、卯○○、戌○○、酉○○、乙○○與許聿侖、范振洋、「熬丙」、「鍾馗」、「太上老君」、「彌勒」、「妲己」、「孟孟」、「崑崙」、「薩米」、「哪
吒」、「燃燈」、「米米」、「沐沐」等就附表所示共21名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申○○主持、參與本案組織之時期,有附表所示共21人受害,其如附表所示中首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與發
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其餘20次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複數法益,應論以20罪,與上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數罪併罰。
2、被告寅○○就附表編號4、13;
被告庚○○就附表編號5、6、13;
被告地○○就附表編號4至8、11、12、15、17、19;
被告子○○就附表編號2、4、5、10、12、13、15、16、20;
被告玄○就附表編號13、19;
被告亥○○就附表編號3、15、16;
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4、5、7、9、12至14;
被告卯○○就附表編號6;
被告戌○○就附表編號19;
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1、20;
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8,係參與本案組織之時期所犯,各人上開犯行中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與其餘各次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複數法益,均應數罪併罰。
故被告地○○共論以10罪,被告子○○、甲○○各論以9罪,被告庚○○、亥○○各論以3罪,被告寅○○、玄○、酉○○各論以2罪,被告卯○○、戌○○、乙○○各論以1罪。
㈣沒收:扣案與被告等人犯罪有關之物,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等人詐騙告訴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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