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439,202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哲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侯緯祥


義務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55、70157、74691、7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侯緯祥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一、曾振哲、侯緯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曾振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各編號所示聯繫方式,販賣如各編號所示毒品數量予各編號所示之人,並取得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

㈡曾振哲、侯緯祥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曾振哲先以該編號所示聯繫方式,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商議購買之毒品價格及數量,再由侯緯祥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如該編號所示毒品數量予該編號所示之人,並取得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後再交予曾振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曾振哲、侯緯祥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曾振哲、侯緯祥對於上開事實分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160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振哲、侯緯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70155卷第50至55頁、本院卷第148至151頁、見偵70157卷第35至39頁),並有證人李家銘、蘇慧慧、莊鈺雪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詞附卷可稽(見偵74692卷第77至80頁、偵70155卷第59至61、65至6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件憑卷可查(見偵70155卷第35反面至36反面、37至40反面、42反面至43反面、37至其反面、38反面、39至其反面、40反面、42反面至43反面、33至35、41至42頁),堪認被告曾振哲、侯緯祥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曾振哲、侯緯祥與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均非至親,倘未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理,是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振哲、侯緯祥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曾振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侯緯祥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曾振哲、侯緯祥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曾振哲、侯緯祥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曾振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減輕: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曾振哲所犯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本案被告曾振哲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毋庸審酌本案被告曾振哲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曾振哲於偵查中業已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在卷(見偵70155卷第50至55頁),又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侯緯祥是否承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侯緯祥於偵訊時已就該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數量等主要事實部分為肯認之表示(見偵70157卷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侯緯祥業已自白犯行,而被告曾振哲、侯緯祥皆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92、160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是被告曾振哲、侯緯祥就附表一各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被告曾振哲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向李玉婷及其男友閔徵文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見偵70155卷第8至9頁),而就李玉婷及閔徵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7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2821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該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326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足認被告曾振哲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業因被告曾振哲供出且因此查獲李玉婷及閔徵文,而確實查獲其人及犯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⑶至被告曾振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各次犯行時間均早於被告曾振哲自李玉婷及閔徵文前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而難認與該次所取得毒品來源有關,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曾振哲之辯護人以被告在本案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僅為9,900元,量少價微,僅係熟識毒友間小額、零星之流通交易,而非以此謀取暴利,亦非常習販售毒品,更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而對社會大眾之危害甚輕,且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不諱,並配合查緝上游,態度甚佳,更顯見被告之惡性相較於長期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商或專業毒梟而言尚非重大,是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詞。

然查本案被告曾振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數量,其犯行導致可能擴及或加重施用毒品人口之程度,實難認其數量輕微,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原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4已因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5則因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刑度已分別為5年及1年8月,業分別依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客觀上均難謂過重,即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⑶另被告侯緯祥之辯護人以被告侯緯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毒品價值僅為500元,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侯緯祥之惡性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較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查被告侯緯祥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侯緯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依共同被告曾振哲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交易對象只有莊鈺雪1人,交易次數亦僅為1次,且其所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其後均交予被告曾振哲,並未獲得利益等情,業經被告曾振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被告侯緯祥前開犯行參與程度及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侯緯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㈢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振哲、侯緯祥均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曾振哲、侯緯祥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量被告曾振哲、侯緯祥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取得之價金等犯罪情節;

復斟酌被告曾振哲、侯緯祥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曾振哲從事水電工作,已婚,須扶養父母、配偶及1名快出生之小孩,被告侯緯祥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一般,須扶養快60歲之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振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被告曾振哲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屬其各次犯罪之不法所得,雖均未扣案,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曾振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侯緯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曾振哲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侯緯祥於偵訊時陳稱係自己施用剩下等詞(見本院卷第161頁、偵70157卷第36頁),而與本案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同另案處理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又被告曾振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侯緯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且亦皆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犯          罪          事          實
對象
時間
地點
聯繫方式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李家銘
112年3月30
日4時許。
新北市○○區
○○路000巷0
號2樓曾振哲
住處。
通訊軟體LINE。
0.5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
1,400元。
李家銘、
蘇慧慧
112年6月11
日21時51分
許。
新北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
店附近。
通訊軟體LINE。
2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
6,000元。
莊鈺雪
112年6月22
日4 時44 分
許。
新北市○○區
○○街00號大
門內。
通訊軟體LINE。
重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
命。
1,000元。
莊鈺雪
112年6月25
日8 時40 分
許。
新北市○○區
○○街00號之
中庭內。
通訊軟體LINE。
重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
命。
1,000元。
莊鈺雪
112年9月17
日22時許。
新北市○○區
○○路0段00
巷00號。
通訊軟體MESSEN
GER。
重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
命。
500元。
編號
犯罪事實






附表一編號1 曾振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曾振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曾振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4 曾振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附表三: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曾振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緯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安非他命5包、摻食吸管
5個、玻璃球5個、吸食
器1組。
曾振哲
磅秤2個、分裝袋7袋、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lus)1支。
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
個、殘渣袋11個、摻食
吸管3個。
侯緯祥
電子磅秤2台、智慧型手
機(三星GALAXY A32、
藍色)1支。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