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144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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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清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清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永清與張瑞沙、紀仲萍等人,受羅鎮德之邀約,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本案賭場)賭博,吳永清因故與張瑞沙發生爭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本案賭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黑色甩棍1支,毆打張瑞沙左腿,致張瑞沙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復喝令張瑞沙拿出口袋內之現金計算金額,趁張瑞沙疏未防備之際,搶奪張瑞沙手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本案賭場。

嗣經張瑞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永清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賭博而與告訴人張瑞沙等人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辯稱:被告並未攜帶黑色甩棍到本案賭場,更未拿出黑色甩棍打告訴人,當天係因告訴人等人詐賭被識破,告訴人自己將錢還給被告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沙於偵查中證稱:我係透過網路揪團賭博認識羅鎮德等人,當天是羅鎮德找我去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賭博,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現場有我、被告、羅鎮德、紀仲萍及另一個先走的女生,後來我不想打麻將了,被告卻因輸錢不願意結束,當時我跟被告爭執,被告先持甩棍打我,甩棍是黑色鋼製,甩出來應該有超過50公分,我的左大腿被打,打起來很痛,被告叫我把錢拿出來點點看我贏多少錢,我點錢時候被告就把錢搶走,說要把他輸的錢拿走,我叫被告把錢還我,說你怎麼可以搶我,當天我的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93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賭博,當天被告賭博輸了,就先拿甩棍打我,再用甩棍恐嚇我說你錢拿出來,我把錢從口袋拿出來,拿在手上時,被告就把我手上的錢搶過去,當時我沒有要把錢拿給被告的意思,被告是用搶的,不是我拿給他的,之後我有去驗傷,案發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任何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43頁);

證人即在場賭博之人紀仲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22日晚上10時許,我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賭博,當天我和被告、告訴人都是第一次見面,被告脾氣很不好,一開始就對一位小姐甩牌,我安撫他之後,他又繼續打麻將,後來那個小姐拿著皮包先走掉,被告之後從他包包裡拿棍子出來,我有看到那個黑色甩棍,被告就站在門口擋著我們,他的黑色甩棍有打到告訴人,他也有搶告訴人的錢,搶了一疊現金大概1萬多元左右,被告有問我有沒有帶錢來打牌,我說有,他就叫我把錢拿出來給他看,他看了以後我就把錢收起來,被告沒有搶我的錢,他是搶告訴人的錢,在本案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之前跟他並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9頁);

證人即在場之人羅鎮德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一開始是被告等4人打麻將,先離開的那個大姊跟被告起爭執,大姊說不打了就先離開,紀仲萍跟告訴人也說要離開,被告就說你們讓我輸這麼多,現在又要一起走,是不是詐賭騙我,後來被告就從他包包拿甩棍出來作勢恐嚇告訴人,他拿甩棍指著告訴人的方向,叫告訴人將口袋內的錢拿出來,告訴人不願意配合,被告就用甩棍打告訴人之大腿,我有站在中間勸架,但被告已經打人了,告訴人自己將錢掏出清點口袋錢的數量,被告就趁告訴人不注意的時候,將告訴人手上的錢抽走,金額約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我有找人到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打牌,在場包含我有5個人,被告、告訴人、紀仲萍等人在房間裡打牌,應該不會有出老千的行為,當天我本來在客廳休息,沒有打牌,後來裡面的牌桌上有產生口角,被告好像是輸錢不開心,跟告訴人有衝突的時候我就進去,當場看到被告拿甩棍出來打告訴人,我也有目睹被告搶錢,當時被告手上已經有拿著棍子,他叫告訴人把贏的錢拿出來點點看有多少,點完之後,被告是直接從告訴人手上把錢搶走,大概搶了1萬元上下,搶完之後,被告就先離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55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沙、證人紀仲萍、羅鎮德均明確證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在本案賭場內,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告持黑色甩棍毆打告訴人之大腿,並喝令告訴人拿出口袋內之金錢計算金額,並趁機搶奪告訴人手上之現金。

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左大腿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沙、證人紀仲萍、羅鎮德前揭證述相符,是應認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本案賭場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黑色甩棍1支,毆打告訴人左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復令告訴人計算口袋內所贏得之賭金,趁告訴人疏未防備之際,搶奪現金10,300元。

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證人紀仲萍、羅鎮德是串證誣陷被告,當天告訴人、紀仲萍等人詐賭被抓到,告訴人自己把錢還給被告云云。

惟查:⒈依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沙、證人紀仲萍、羅鎮德之前揭證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沙、證人紀仲萍、羅鎮德與被告原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仇怨,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有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沙、證人紀仲萍、羅鎮德所證述之情節,均指證歷歷,且內容亦大致相符,如係串證而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一致之陳述,是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沙、證人紀仲萍、羅鎮德之證述較屬可採,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證人紀仲萍、羅鎮德等人串證云云,尚難採信。

⒉被告雖稱告訴人、紀仲萍等人詐賭被抓,告訴人方自願返還金錢云云,然詐賭乙節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無論渠等間因賭博而生何糾紛,可循其他方式或法律途徑理性解決,而不應持甩棍攻擊他人及搶奪他人金錢,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沙、證人紀仲萍、羅鎮德之證述均稱告訴人並非自願返還金錢,亦與被告所述全然不符,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⒊至兩造之和解協議書雖記載:「甲、乙雙方經釐清誤會後,乙方(即告訴人)確認甲方(即被告)當時並無搶奪現金10,300元之行為,實際情況為乙方自願將現金返還予甲方,然乙方事後反悔,導致雙方發生爭執,造成乙方受傷。」

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告訴人張瑞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和解書上雖然寫說被告沒有搶錢,是我自願把錢給他,我事後反悔,所以我們發生爭執我才受傷,但這個內容不實在,那個是談和解的時候寫的,因為被告說要給我錢跟我和解,才這樣寫,陪我去的朋友說這樣可以,當時就簽了2張和解書,就是因為要和解,盡量說好聽話、避重就輕的話,結果被告都沒有給我錢,連搶的錢都沒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沙之證述可知,和解書之記載與實際情況不合,參以和解書係被告、告訴人事後為息事寧人而簽訂,並不一定與實際情況相符,而案發當天之事發經過,仍應審認相關證據而認定之,本院審酌前揭證詞、證物認定被告確有持黑色甩棍攻擊告訴人及搶奪告訴人之現金,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於和解書上與事實不符之記載,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決雖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惟就本案攜帶兇器搶奪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查本案被告所持之黑色甩棍,屬質地堅硬之物,可用於攻擊他人並造成對方傷害,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因賭博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持黑色甩棍毆打告訴人,並趁機搶奪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黑色甩棍1支,既未扣案,現亦不知所在,實尚存否,猶有疑慮,再者,此應係一般用以防身之甩棍,價格不高,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重置成本甚低,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故,而使被告幾無痛感,尚難冀以沒收手段收非難之效及杜絕再犯之目的,反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勞費,於手段與目的間有失衡之虞,而非相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價值甚微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攜帶兇器搶奪所取得之款項10,300元,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於本案賭場賭博,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本案賭場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甩棍1支,毆打告訴人左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和解協議書共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1頁、第85頁、本院卷二第7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告訴人主張: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詐騙方撤回告訴,且被告事後拒不付款,故告訴人無撤回告訴之意云云,然查:㈠依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觀之,第一份和解書未記載和解條件(見本院卷一第81頁),而第二份和解書則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本案獲得無罪判決後,賠償乙方(即告訴人)68,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第一份和解書除未記載賠償金額外,其餘內容與第二份和解書均屬一致,參酌告訴人受有教育,可閱讀文字,且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閱讀並理解上開和解書之文字記載,及知悉撤回告訴之效力,輔以告訴人同時取得2份和解書,亦無以不同之和解書詐欺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可能,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係受到詐欺而簽立撤回告訴狀,至於被告是否履行和解條件,則係兩造間之民事糾紛,並不影響撤回告訴狀到達本院後所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告訴人嗣後雖表示被告未給付款項,故其無撤回告訴之意云云,然撤回告訴狀既已到達本院,告訴人無從撤回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是告訴人稱本件並無撤回告訴之意云云,應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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