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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旭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旭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依如附表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 實
一、施旭峰與丁儀萍為朋友,丁儀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擔心自己無法拒絕友人借款,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施旭峰,代其保管,詎施旭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2銀行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後,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3萬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86萬元,應予更正),供己花用。
嗣丁儀萍接到銀行提領異常通知,始悉上情。
二、施旭峰分別於108年2月20日、109年4月10日、110年3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並邀集附表二所示之人參與上開互助會。
詎施旭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上址標會地點,利用部分會員未親自前往現場投標之機會,分別冒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在投標單上偽造上開會員之署名及投標金額而偽造投標單,持之參與投標並得標,使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會期係其他會員得標,而依約繳交活會會款與施旭峰,以此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得如附表三㈠至㈢所示之款項,共計133萬7,800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遭冒標之會員及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三、案經丁儀萍、劉盈君、簡松煌、楊三雄、陳復元、侯毓聰、卓添祿、許蘭妹、林毓裕、林家瑩、吳世霧、王金進、吳明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施旭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旭峰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丁儀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劉盈君、簡 松煌、楊三雄、陳復元、侯毓聰、卓添祿、許蘭妹、林毓 裕、林家瑩、吳世霧、王金進、吳明峯及被害人江盈琪、 王宋池、賴志郎、柯松林、熊錦勇、賴建鴻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丁儀萍提出之LINE對話截 圖、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 劉盈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108年期、109年期、110年期互助會會單暨會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分次持上開提款卡自ATM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於投標單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如附表三之㈠冒標2次,附表三之㈡冒標4次,附表三之㈢冒標3次,所示各次冒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就同一年度之互助會冒標,僅論以1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9次冒標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取財,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關係,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冒標合會,實無可取,兼衡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及已與告訴人丁儀萍、王金進、王玉井、簡志豪、賴文光、許蘭妹、施怡如、趙煒盛、吳春和、蘇剴鈞、吳明峯、簡松煌、陳復元、楊三雄、李素雲達成和解或調解,再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
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
又如前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相信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謹慎言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新臺幣183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丁儀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冒標,因附表二編號1之合會已賠償告訴人賴文光3萬元、王金進3萬元,編號2之合會已賠償告訴人李素雲10萬元(以禾群名義加入)、吳春禾23萬元、施怡如22萬4千元、簡松煌23萬5700元、簡志豪3萬5千元、吳明峯10萬6600元、蘇剴鈞20萬6千元、趙煒盛15萬元,編號3合會已賠償楊三雄10萬元、陳復元10萬元、王玉井3萬元、許蘭妹3萬元(以許梅嬌、韓立橋名義加入合會),賠償金額已逾冒標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11月4日 30,000 80,000 30,000 20,000 2 108年11月19日 30,000 100,000 30,000 30,000 10,000 3 108年11月20日 30,000 100,000 30,000 30,000 10,000 4 108年11月22日 30,000 100,000 30,000 30,000 10,000 5 108年12月30日 20,000 20,000 6 109年1月10日 30,000 100,000 30,000 30,000 10,000 7 109年1月26日 30,000 100,000 30,000 30,000 10,000 8 109年1月27日 30,000 100,000 30,000 30,000 10,000 9 109年1月28日 30,000 100,000 30,000 30,000 10,000 10 109年1月29日 30,000 70,000 30,000 10,000 11 109年1月31日 30,000 100,000 30,000 30,000 10,000 12 109年3月2日 30,000 100,000 30,000 30,000 10,000 13 109年3月3日 30,000 100,000 30,000 30,000 10,000 14 109年3月4日 30,000 100,000 30,000 30,000 10,000 15 109年3月7日 30,000 100,000 30,000 30,000 10,000 16 109年3月8日 30,000 100,000 30,000 30,000 10,000 17 109年3月17日 30,000 80,000 30,000 20,000 18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109年1月26日 30,000 80,000 30,000 20,000 19 109年1月28日 30,000 100,000 30,000 30,000 10,000 20 109年4月22日 30,000 100,000 30,000 30,000 10,000 合計 18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會期 標制 會員人數 活會會員 1 108年2月20日至110年3月20日(下稱108年期互助會) 內標制,每會1萬元,最低標金800元,最高標金1,500元 含會首共計26人 ①楊三雄 ②楊三雄 ③吳吉田 ④吳吉田 ⑤楊振銘 ⑥楊振銘 ⑦陳至龍 ⑧林榮柔 ⑨黃炳南 ⑩林志育 ⑪吳世霧 ⑫賴建鴻 ⑬賴文光 ⑭簡松煌 ⑮簡志偉 ⑯林毓裕 ⑰陳復元 ⑱蔡宗祐 ⑲吳垂宮 ⑳王金進 ㉑簡冠霖(虛列會員) ㉒沈金水 ㉓熊錦勇 ㉔江盈琪(虛列會員) ㉕簡志豪 2 109年4月10日至111年6月10日(下稱109年期互助會) 內標制,每會1萬元,最低標金800元,最高標金1,500元 含會首共計27人 ①楊三雄 ②楊三雄 ③林家瑩 ④林家瑩 ⑤吳吉田 ⑥吳吉田 ⑦禾群 ⑧禾群 ⑨吳春和 ⑩吳世霧 ⑪施怡如 ⑫陳至龍 ⑬陳復元 ⑭賴建鴻 ⑮簡冠霖(虛列會員) ⑯簡松煌 ⑰簡志豪 ⑱賴志郎 ⑲王金進 ⑳王宋池(虛列會員) ㉑蔡月女(虛列會員) ㉒林毓裕 ㉓吳明峯 ㉔劉盈君(實際跟會者為吳明峯) ㉕蘇剴鈞 ㉖趙煒盛 3 110年3月20日至112年4月20日(下稱110年期互助會) 內標制,每會1萬元,最低標金800元,最高標金1,500元 含會首共計26人 ①楊三雄 ②楊三雄 ③吳吉田 ④吳吉田 ⑤陳復元 ⑥陳復元 ⑦林旺慶 ⑧林旺慶 ⑨邱識琪 ⑩陳至龍 ⑪賴建鴻 ⑫簡松煌 ⑬簡志豪 ⑭簡冠霖(虛列會員) ⑮林毓裕 ⑯蔡宗祐 ⑰柯松林 ⑱王金進(虛列會員) ⑲王玉井 ⑳熊錦勇 ㉑江盈琪(虛列會員) ㉒侯毓聰 ㉓卓添祿 ㉔許梅嬌 ㉕韓立橋
附表三之㈠:
會名:108年期互助會
互助會編號 遭冒標會員姓名 冒標時間 冒標會期 標息金額 詐得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10,000-標息)X(活會會員-會期-活會之虛構會員) ㉑ 簡冠霖 108年3月20日 2 1,200元 (10,000-1,200)×(26-2-2)=193,600 ㉔ 江盈琪 108年8月20日 7 1,200元 (10,000-1,200)×(26-7-2)=149,600 合計 343,200
附表三之㈡:
會名:109年期互助會
互助會編號 遭冒標會員姓名 冒標時間 冒標會期 標息金額 詐得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10,000-標息)X(活會會員-會期-活會之虛構會員+遭冒標誤以為其仍為活會之真實會員) ⑮ 簡冠霖 109年5月10日 2 1,300元 (10,000-1,300)×(27-2-3+0)= 191,400 ⑳ 王宋池 109年8月10日 5 1,100元 (10,000-1,100)×(27-5-3+0)= 169,100 ㉑ 蔡月女 109年9月10日 6 1,300元 (10,000-1,300)×(27-6-3+0)= 156,600 ㉔ 劉盈君 110年3月10日 12 1,200元 (10,000-1,200)×(27-12-3+1)=114,400 合計 631,500
附表三之㈢:
會名:110年期互助會
互助會編號 遭冒標會員姓名 冒標時間 冒標會期 標息金額 詐得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10,000-標息)X(活會會員-會期-活會之虛構會員) ⑭ 簡冠霖 110年4月20日 2 1,400元 (10,000-1,400)×(26-2-3)=180,600 ⑱ 王金進 110年5月20日 3 1,400元 (10,000-1,400)×(26-3-3)=172,000 ㉑ 江盈琪 110年6月20日 4 1,300元 (10,000-1,300)×(26-4-3)=165,300 合計 363,100
附表四: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告訴人 丁儀萍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儀萍2,360,000元,並應自113年3月起,每月10日以前給付59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丁儀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2 告訴人 陳復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復元10,000元,並應於113年4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完畢。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復元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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