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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哲言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新臺幣7,000元價格購買大麻7包、大麻煙彈6支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大麻,供己施用。
嗣於112年6月15日16時2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6所示大麻煙彈3支、手機1支,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林哲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大麻7包、大麻煙彈3支、殘渣袋3個、真空壓紋袋1批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804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14頁、第57-60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1-23頁、第25-28頁、第38-46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經鑑定後,均含大麻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0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72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之輕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
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
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固有上揭證據可佐,然此一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尚難遽斷被告主觀上有意圖販賣之犯意。
而持有毒品,原因甚多,或單純持有,或供己施用,或轉讓他人,或販賣,不一而足,依前揭說明,被告是否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
3.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扣案大麻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辯稱:扣案毒品都是供自己施用,大麻用捲菸方式、煙彈以電子菸方式吸食等語,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除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大麻外,亦扣得施用大麻後所餘之殘渣袋等物,堪信被告辯稱持有大麻係供己施用等語,非屬無據。
4.被告與暱稱「J」之人對話中,「J」曾稱「好、要、2」等語;
與暱稱「矮子」之人對話中,被告稱「先喊11、沒搞再搞1050、話說妳新市23個射多少」,「矮子」回覆「13000、1300、29900回來」等語;
另於手機備忘錄中亦有記載「拿票(3w)2p-4000、10w-1300」、「高雄老哥(空軍)-00-00000、馬克-00-00000、邦朋友-3-3900、客-00-00000、大成-7-8400、喬尼5-6000(差1000)」、「晚上六點13-分5/7-16900、邦2-2600、巧立1/3-5600、小陳-00-00000、葉1-1500、」,此有被告手機內採證紀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7-48頁),然上揭對話均係在談論預付卡及手機價格,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3頁),審酌上揭對話及記錄中雖有關於數字之記載,然無該數字所表彰之物品種類或重量,自難推認係關於被告販賣大麻之對話或紀錄,並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大麻。
至被告與「Chiu Bruce」之對話中,「Chiu Bruce」稱「東西不錯 退得很乾淨、但就是時間很快 高峰和降落之間的時長偏短 而且開心感沒那麼高、給些反饋、若之後還有puma幫留 我再跟Walter收」,被告回覆稱「哈哈哈好的、兩種時間,很快嗎」,「Chiu Bruce」稱「對 兩小時就降落了、希望puma可以再出」,被告稱「好 我再幫你看、再請渥特跟你說」等語,此有被告手機內採證紀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對話是Chiu Bruce在跟伊說他吸食大麻感受,可是到後面伊不知道他在說什麼,所以打哈哈度過等語(偵查卷第58頁),衡以上揭對話中,「Chiu Bruce」係以「幫留」一語,請被告注意日後有無再次出售該大麻,其欲向Walter購買(即「我再跟Walter收」),被告亦回覆「再請渥特跟你說」一語,縱可疑係關於「Chiu Bruce」日後欲購買毒品之對話,然依其等對話脈絡,尚無從認定日後出售毒品者為被告而非「Walter」,故難僅以被告與「Chiu Bruce」上揭對話內容,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大麻。
5.綜上,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當事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以保障其訴訟權益(本院卷第57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上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2月2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3329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之危害、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於飲料店打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大麻、大麻煙彈,檢出大麻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煙彈本體,暨附表編號4所示殘渣袋均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時取樣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真空壓紋袋1批、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 12廠牌行動電話1支、真空包裝機3台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持有大麻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9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大麻煙彈 3支(內含大麻成分,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 2 大麻 7包(含包裝袋7個,合計淨重28.6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8.4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8.63公克) 3 大麻煙彈 3支(內含大麻成分,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 4 殘渣袋 3個(內含微量大麻) 5 真空壓紋袋 1批 6 行動電話 1支(IPHONE 11廠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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