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229,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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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陳暐喆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被告得以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而完整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即訴訟能力為必要,被告苟因疾病致語言能力缺損,或到庭有生命危險之情況,致缺乏為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二、查被告陳暐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因罹患舌癌第四期,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經開刀、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後,病情仍持續惡化,目前於該醫院接受標靶治療與免疫治療中,其目前意識清楚,但因口腔癌構音困難,故無法清楚說話,且其腫瘤侵犯頸動脈,隨時有生命危險,經評估目前無到院開庭受審之能力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245號函與所附回復意見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71頁)。

綜上,本件被告既因疾病而構音困難說話不清、隨時有生命危險,其當已不能行使刑事訴訟法上之陳述意見之權利,甚至可能因到庭而損其生命,實質上已無法進行訴訟程序,自屬因疾病而有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有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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