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28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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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淇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楊雅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作為聯繫工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wina淇淇(恰姊)」之帳號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楊雅淇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以上開帳號與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合意,A1遂於翌(2)日上午9時36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500元 至楊雅淇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楊雅淇則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成包裹,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運送至A1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居所(地址詳卷)而完成交易。

㈡楊雅淇於110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以上開帳號與A1聯繫,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之合意,A1遂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楊雅淇則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成包裹,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運送至A1上址居所而完成交易。

㈢楊雅淇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2時46分許,以上開帳號與A1聯繫,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之合意,A1遂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楊雅淇則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成包裹,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運送至A1位於上址之居所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楊雅淇、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2903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41頁;

本院卷第52、192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9至13頁;

同卷不公開卷第3至5頁),並有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毒品案檢舉人身分對照表(A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Swina淇淇(恰姊)」帳號個人頁面擷圖1幀、被告與A1間對話紀錄擷圖18幀(見偵卷第17至30頁;

同卷不公開卷第1、13頁)在卷可按。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為有償交易,且於警詢時自述其販賣毒品之獲利並未仔細計算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間接正犯: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人員遂行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維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雖販賣第二級毒品,然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參諸其與A1約定以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0.15、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價金均非鉅,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僅3次,對象僅1人,可見被告並非大量購入、賣出毒品以牟取暴利之藥頭,其惡性實與中、大盤之毒梟有別,本院衡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本刑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未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000年00月間)、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以與A1聯繫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前於被告所另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案件中扣案乙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而該行動電話業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500元、1,000元、1,000元之購毒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雅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楊雅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楊雅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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