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29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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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林筠棋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壹佰肆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計伍佰壹拾伍點伍伍公克)均沒收。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國耀」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後,而持有之。

二、甲○○、乙○○均明知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與少年黃○綸(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綸先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TWITTER,以暱稱「小杰」,刊登「雙北找音樂商#音樂課#雙北#裝備」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而兜售毒品。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綸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包之合意後,黃○綸即通知甲○○,由甲○○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0包後,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綸、乙○○於同(31)日2時25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路000巷0號前,並由黃○綸、乙○○出面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待其等取出毒品咖啡包要交付之際,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黃○綸、乙○○,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警方再經由黃○綸、乙○○之指述,而於同(31)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與民安路188巷口查獲甲○○,並在甲○○所駕駛車輛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4包,及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黃○綸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搜索人:少年黃○倫、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少年黃○綸手機內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770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421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甲○○自承扣案毒品係無償取得(見偵卷第93頁),卻以100包2萬7千元之價格出售,足見其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甲○○、乙○○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甲○○就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被告甲○○、乙○○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乙○○與少年黃○綸間,就事實欄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就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⒈毒品部分: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本案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被告甲○○(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甫滿20歲,不論依新舊法均屬本條所稱之成年人,行為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而本案共犯黃○綸為00年0月生,其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與之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乙○○之部分,其係00年0月00日生,修正後民法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乙○○並未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而無此部分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②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等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③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被告乙○○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④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2人經上開2次減刑後,已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況本案被告甲○○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本案用以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其所提供(見偵卷第93頁),是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甲○○僅負責開車接送,參與程度較低云云,顯屬無據,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且其總計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情節難認輕微,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槍砲部分: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甲○○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刑度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甲○○雖自始坦認犯行,然其所持有者,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被告甲○○將之藏放在所駕駛車輛內,帶出住處,對社會秩序潛在的危害甚深,客觀上並無可值同情之處,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件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及子彈之政策,非法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且將之攜出住處,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

另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被告乙○○、甲○○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乙○○、甲○○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甲○○未曾將本案槍彈作為非法使用,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甲○○所犯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末查,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乙○○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乙○○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至被告乙○○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144包(驗餘淨重共計515.5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421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且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44包,均係被告甲○○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此據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都是打算拿來轉讓等語可明,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770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雖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過程,已因實際試射而滅失,自非屬違禁物,而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為警查扣之Iphone11白色手機1支、oppo A57黑色手機1支,及Iphone12pro藍色手機1支,均屬被告甲○○所有,然尚無證據可認係供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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