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兆宏、彭竑愷(另行審結)、楊沂筄(已歿,另為不受理
- 二、案經邱宇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 二、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鄭兆宏固坦承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兆宏、莊秉杰所辯上情,
- 參、論罪科刑
-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三、是核被告鄭兆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 四、被告鄭兆宏與彭竑愷、楊沂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 五、爰審酌被告鄭兆宏、莊秉杰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
- 六、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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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莊秉杰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宏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秉杰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兆宏、彭竑愷(另行審結)、楊沂筄(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陳柏宏(另行審結)、莊秉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為取得某詐騙集團詐騙時所需之金融帳戶,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鄭兆宏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彭竑愷、楊沂筄則於112年1月某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陳柏宏則於112年1月28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莊秉杰則於112年1月31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渠等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由鄭兆宏向不知情之田星蘭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承租期間:111年12月25日起迄112年12月25日),作為拘禁車主之據點(下稱據點一),渠等為規避查緝,復由鄭兆宏、陳柏宏於112年1月28日向不知情之吳一帆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承租期間:112年2月8日起迄113年2月7日),作為第2個拘禁車主之據點(下稱據點二)。
莊秉杰擔任媒介車主提供銀行帳戶之角色(俗稱車商),而待車主進入據點一或據點二,交付身分證件、健保卡及手機後,即由陳柏宏、彭竑愷、楊沂筄負責引領、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並向鄭兆宏回報車主狀態,渠等再透過已收取車主個人證件、知悉個人詳細資料之心理壓迫方式,向部分車主恫稱禁止離開拘禁據點,待鄭兆宏通知車主得以離開之際,方能離去並取回渠等交付之帳戶及證件。
㈠112年1月某日,車主梁智翔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葉詩婷」之女子媒介,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勝亭幸福店前,鄭兆宏、彭竑愷、楊沂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沂筄與車主梁智翔碰面並引領回據點一,鄭兆宏、彭竑愷、楊沂筄即以上開分工方式,由彭竑愷、楊沂筄取得梁智翔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下稱梁智翔之合庫帳戶資料)、手機及證件等物,並看管梁智翔,回報給鄭兆宏,以此要脅梁智翔致使梁智翔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據點一及與外界聯繫,以此方式剝奪車主梁智翔之行動自由。
鄭兆宏並要求梁智翔於翌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新申辦帳戶,將會給予梁智翔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待該帳戶使用完畢後,梁智翔即可離去,梁智翔遂假裝允諾後,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受鄭兆宏指揮之成員陪同申辦國泰銀行帳戶之際,逃逸離去據點一,嗣因梁智翔將其遺留於據點一之合庫帳戶資料辦理遺失,而因此未有他人匯款。
㈡鄭兆宏、彭竑愷、楊沂筄、莊秉杰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陳海旭」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莊秉杰擔任媒介車主提供銀行帳戶之角色(俗稱車商),於112年1月31日,向車主邱宇辰誘稱:「提供住宿、代辦帳戶,即可獲利」等語,使邱宇辰應允,於同年2月1日先依莊秉杰指示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莊秉杰及「陳海旭」並向邱宇辰恫稱「證件已上繳無法反悔,中途離開會找人抓回」等語,莊秉杰再指示邱宇辰攜帶其隨身衣物於同年2月1日23時許前往據點二附近,由彭竑愷引領邱宇辰入住據點二,並依鄭兆宏指示收取邱宇辰手機、禁止邱宇辰離開,由彭竑愷、楊沂筄負責看管,並回報給鄭兆宏,鄭兆宏、彭竑愷、楊沂筄、莊秉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以此要脅邱宇辰致使邱宇辰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據點二及與外界聯繫,以此方式剝奪車主邱宇辰之行動自由。
嗣於112年2月2日,邱宇辰由彭竑愷陪同下樓搭乘計程車,預計申辦國泰銀行帳戶,途中因計程車司機協助,邱宇辰趁隙逃逸並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於同日在據點一逕行搜索,因而扣得鄭兆宏所有之廠牌IPHONE手機2支、監視器鏡頭2組、鄭兆宏皮包內之國泰世華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梁智翔之合庫帳戶資料、陳柏宏所有之廠牌IPHONE 8手機2支及IPHONE 7手機1支、楊沂筄所有之廠牌IPHONE 8及IPHONE XS MAX手機各1支。
二、案經邱宇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妨害自由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查,證人梁智翔、邱宇辰、朱德雄、楊建軒及共同被告彭竑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鄭兆宏、莊秉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
至共同被告陳柏宏、彭竑愷、楊沂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及證人梁智翔、邱宇辰、朱德雄、楊建軒、邱元愷、吳一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鄭兆宏、莊秉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鄭兆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邱宇辰、邱元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莊秉杰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0、341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秉杰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30、34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兆宏固坦承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承租據點一及據點二是當作員工宿舍,彭竑愷是負責買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陳柏宏是幫忙找人做工程,我不認識楊沂筄及莊秉杰,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被告莊秉杰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112年1月底給邱宇辰及邱元愷看FB上「提供住宿、代辦帳戶可獲得錢,介紹人有獲利」的廣告,翌日(2月1日)白天陪邱宇辰去國泰辦帳戶但因沒預約所以沒成功,因為邱宇辰詢問快速賺錢方式,晚上我就帶邱宇辰去基隆的刺青店請教老闆「陳海旭」,因為「陳海旭」較年長、有經歷,邱元愷也有去,之後「陳海旭」是否有介紹邱宇辰相關工作或與邱宇辰聯絡我不清楚,我沒有拍攝邱宇辰雙證件,也沒有叫邱宇辰去新莊新泰路406號據點二附近,都是邱宇辰自己聯絡的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梁智翔、邱宇辰、朱德雄、楊建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112偵7760卷第259至263、345至351、365至370、383至386頁);
復經證人邱宇辰、邱元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62至468、468至47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兆宏、楊沂筄、陳柏宏)(見112偵7760卷第69至74頁)、據點二新泰路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據點一中信街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2偵7760卷第77至90、267至314頁)、房屋租賃合約書2份(見112偵7760卷第95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2偵7760卷第391至4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7940號函及附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2003253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490138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29至284、285至29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鄭兆宏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亦坦認不諱,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可以認定。
㈡被告莊秉杰固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邱宇辰於偵訊及審理中一致具結證稱:112年1月底我和弟弟邱元愷去基隆修車行,莊秉杰也在那邊,莊秉杰口頭問我要不要打工,沒有看到臉書或其他廣告,莊秉杰說他們那邊有跟人家拿帳戶,住旅館3天,開戶借他們帳戶,可以領現錢約6至7萬,不會有警察找上門、蠻安全的,隔天2月1日莊秉杰就帶我去國泰辦帳戶,但因為沒預約所以沒辦成,晚上莊秉杰帶我去刺青店找他認識的大哥「陳海旭」,「陳海旭」問莊秉杰有沒有告知我是有危險的、會有案底,莊秉杰跟「陳海旭」說有,我那時候已經不太想做但不敢講,我後來在跟邱元愷吃飯時,透過邱元愷問莊秉杰及「陳海旭」有無辦法反悔,莊秉杰及「陳海旭」說資料送出去來不及,叫我中途不要跑掉會找人抓我,去刺青店前在撞球店時莊秉杰有跟我要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我就給莊秉杰拍證件,莊秉杰當天晚上透過飛機傳訊給我要我自行搭計程車前往新莊新泰路402號跟寵物有關的店,收到訊息當時邱元愷也在旁邊,到達新莊時我傳飛機訊息跟莊秉杰說,就有接應我的人即口卡上的彭竑愷帶我到據點二,我把手機給彭竑愷保管,彭竑愷說不能用手機也不能離開,要等帳戶用完後,彭竑愷接到通知說我可以離開才能離開,2月1日23時左右入住據點二1個晚上,據點二還有2個人就是照片上的朱德雄和楊建軒,彭竑愷說是跟我一樣狀況的人,翌日2月2日早上彭竑愷帶我下樓搭白牌計程車去辦國泰帳戶,計程車司機已經知道目的地在哪,後來司機和我聊天發現我被騙,就帶我回基隆等語(見112偵7760卷第259至264頁;
本院卷第459至475頁),核與證人邱元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1月底莊秉杰說有一個工作去旅館住2、3天有10萬元上下,莊秉杰沒有拿東西給我們看,莊秉杰當時講得很模糊,邱宇辰當下有表明想要做,2月1日我和邱宇辰、莊秉杰有去國泰銀行開戶,但銀行說要先預約,晚上跟莊秉杰、邱宇辰一起去刺青店,「陳海旭」說這份工作有違法可能性、會被警察捉走,莊秉杰在刺青店有拍攝邱宇辰的雙證件、「陳海旭」好像也有,說要送到上面去,後來我跟邱宇辰吃飯時,邱宇辰說他還是不要做了,我或邱宇辰其中一人聯絡莊秉杰或「陳海旭」說不要做了,他們說資料送上去來不及了,我跟邱宇辰到家後,邱宇辰說莊秉杰用飛機傳訊息給他說今天晚上就要去新莊等語(見本院卷第463至468頁)等語大致相符。
㈢證人邱宇辰及邱元愷上開證述雖因距離案發已久,而有部分細節記憶不清或細節出入情形,惟就本案係被告莊秉杰媒介證人邱宇辰此人頭帳戶工作,及被告莊秉杰告知邱宇辰需配合住宿旅館、拍攝邱宇辰雙證件,被告莊秉杰及「陳海旭」告知證件上繳已無法反悔,被告莊秉杰並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邱宇辰於2月1日晚間前往新莊據點二附近等重要情節則屬一致無訛。
而證人邱元愷與被告莊秉杰為同學關係,證人邱宇辰及邱元愷與被告莊秉杰亦無仇隙,其等證述情節亦符合常情,無刻意捏造誣陷被告莊秉杰之可能,是證人邱宇辰、邱元愷上開證詞應屬可以採信。
反觀被告莊秉杰辯解其僅提供邱宇辰FB廣告資訊,卻於翌日白天專程帶同邱宇辰至國泰銀行申辦帳戶,晚上還帶邱宇辰至刺青店與「陳海旭」會面,卻任由邱宇辰自行與「陳海旭」談論關於提供帳戶之合法性話題,自己則在旁睡覺等情,此等情節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難以憑採。
㈣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查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莊秉杰知悉其所從事者,乃媒介車主提供銀行帳戶之角色(俗稱車商),且在帳戶使用完畢前車主不得任意離開,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
至被告莊秉杰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鄭兆宏、彭竑愷、楊沂筄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陳海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
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鄭兆宏、陳柏宏、彭竑愷、楊沂筄、莊秉杰等人,顯已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雖各成員乃各自加入參與組織,然該組織運作時間至遲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日,已有相當時間,又該犯罪組織之運作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犯罪組織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及結構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㈥本案犯罪組織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業如前述。
而被告鄭兆宏承租據點一及與共同被告陳柏宏一起承租據點二,被告莊秉杰媒介車主提供銀行帳戶,共同被告陳柏宏、彭竑愷、楊沂筄負責引領、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並向被告鄭兆宏回報車主狀態,渠等再透過已收取車主個人證件、知悉個人詳細資料之心理壓迫方式,向部分車主恫稱禁止離開拘禁據點,待被告鄭兆宏通知車主得以離開之際,方能離去並取回渠等交付之帳戶及證件,在據點一及據點二之車主亦非各僅有證人邱宇辰、梁智翔,另有證人朱德雄、楊建軒亦擔任車主,雖無從認定證人朱德雄、楊建軒有遭受剝奪行動自由,然由上可知,被告鄭兆宏、莊秉杰主觀上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分工模式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知悉本案犯罪組織乃多人以上所構成之具結構性組織,而係持續性的以上開「控車」方式,穩定取得人頭帳戶,渠等自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兆宏、莊秉杰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鄭兆宏、莊秉杰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犯行,均足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刑法第302條部分: 被告鄭兆宏與彭竑愷、楊沂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3人以上,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鄭兆宏、莊秉杰與彭竑愷、楊沂筄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陳海旭」之人即3人以上,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鄭兆宏、莊秉杰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內容,被告鄭兆宏、莊秉杰本件犯行合於修正後新增訂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則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鄭兆宏、莊秉杰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鄭兆宏、莊秉杰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妨害自由)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於本案為剝奪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行動自由),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多次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是核被告鄭兆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莊秉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鄭兆宏與彭竑愷、楊沂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鄭兆宏、莊秉杰與彭竑愷、楊沂筄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陳海旭」之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鄭兆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被告莊秉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鄭兆宏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鄭兆宏、莊秉杰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被告鄭兆宏、莊秉杰所為雖尚未造成他人因詐欺而損失財產,然已侵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其2人所為均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鄭兆宏僅坦承部分犯行,然與被害人邱宇辰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莊秉杰則始終否認,試圖卸責,亦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態度難認良好;
併考量其2人在本案犯罪集團中參與之工作、涉入之程度,兼衡被告鄭兆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撫養中度身心障礙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莊秉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8頁)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兆宏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莊秉杰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被告鄭兆宏、莊秉杰均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鄭兆宏、莊秉杰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鄭兆宏、莊秉杰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在據點一所查扣,為被告鄭兆宏及共犯陳柏宏、楊沂筄用來控制人頭帳戶被害人所用之監控、聯絡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國泰世華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車主梁智翔之合庫帳戶資料,雖為被告鄭兆宏所屬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取得,並由被告鄭兆宏負責保管,但均非被告鄭兆宏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鄭兆宏 2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鄭兆宏 3 金色IPHONE 8手機 1支 陳柏宏 4 黑色IPHONE 8手機 1支 陳柏宏 5 粉色IPHONE 7手機 1支 陳柏宏 6 黑色IPHONE 8手機 1支 楊沂筄 7 黑色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楊沂筄 8 監視器鏡頭 2組 鄭兆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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