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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富貴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不詳時間與丙○○相約於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與環河北路附近不詳地點,該人委託丙○○暫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均置於附表編號3所示黑色手拿包內),丙○○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應允所託收受上開槍彈而寄藏之。
嗣丙○○於112年2月20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乙○○、其友人王邦均行駛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丙○○見警上前盤查立即將附表編號3所示黑色手拿包(其內裝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丟至路旁,經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下列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11頁至第1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訴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75頁至第28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1頁),尚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均有殺傷力: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620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5516號函各1份可佐(偵卷第131頁至第136頁,訴卷第113頁)。
是以被告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分別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制式手槍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又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名(訴卷第137頁、27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取得槍彈後直到槍彈遭警方查扣時之寄藏行為,為繼續犯。
㈣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5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
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作為證據(訴卷第171頁、第173頁至第234頁)。
觀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被告前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案與他案合併定刑後被告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恐嚇取財罪,該案侵害被害人身體安全、財產法益,本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而立法者將槍彈列為違禁物之主要立法目的,係避免寄藏槍彈者為暴力犯罪,包含避免寄藏槍彈者持槍彈犯恐嚇取財罪,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相近(訴卷第283頁至第284頁)。
被告、辯護人則主張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訴卷第280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以加害他人身體法益之事恐嚇該案被害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而本案寄藏槍彈行為,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潛在鉅大威脅,堪認兩案罪質類同,而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竟無法遏止其再犯本案,可證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並無反省之意,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被告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出槍枝、子彈上游1人(該人真實姓名詳訴卷第140頁,下稱上游),然被告係於112年9月26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持有衝鋒槍1枝,於該案偵查中供出衝鋒槍上游,該案槍枝上游並非本案槍枝上游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124503576號函1份可憑(訴卷第14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供出之上游係其涉犯另案之上游而非本案槍彈上游,故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甚明。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槍彈屬我國嚴格管制之物,非法寄藏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以高度刑罰遏止非法寄藏槍彈,被告知悉寄藏槍彈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寄藏具殺傷力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彈5顆,顯見其並未考慮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之不良影響,及對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
且被告於本案寄藏槍彈行為繼續時,曾於109年6月不詳時間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另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235頁至第238頁),堪認被告不只一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本案犯罪並非偶一為之。
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
其明知國家對槍彈管制甚嚴,仍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寄藏槍彈之時間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驗結果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試射完畢之子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均可擊發,原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惟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完罄,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係裝置扣案槍彈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訴卷第13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僅為尋常日用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5顆(均已試射) ⑴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黑色手拿包 1個 未送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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