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64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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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力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力誠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力誠於民國111年10月8日8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爰予更正)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警員吳佳澤獲報到場處理,詎被告知悉吳佳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不配合,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上開自小客車上取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菜刀1把揮舞,經警制伏逮捕,並扣得作案用之菜刀1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應諭知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49045卷第11至17、81、83頁,偵緝161卷第51、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1年10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等件(見偵49045卷第19、25至29、55、61至63、107頁),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結束後,命其等各自離開,其欲駕車離開,看見車上有防身的菜刀,為避免員警稱其攜帶刀械,就拿車毯將菜刀包起來欲放到後座,員警就將其壓制,其並無揮舞,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見偵49045卷第8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3、11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9頁)。

㈣經本院勘驗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蒐證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53至62頁):⒈開啟光碟內名稱為「2022_1008_083057_837」之檔案(影片一):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0月8日08:30:54,檔案播放至08:33:57,畫面中警員吳佳澤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理被告與黃錦輝之交通事故,期間被告情緒激動地與警員吳佳澤對話,並於馬路上走來走去。

⒉開啟光碟內名稱為「2022_1008_083359_838」之檔案(影片二):檔案播放至08:36:58,畫面中警員吳佳澤與被告先走至騎樓對話,之後警員吳佳澤走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詢問車上之被告友人之資料,再將被告帶至一旁之警車停放處實施酒測。

⒊開啟光碟內名稱為「2022_1008_083700_839」之檔案(影片三):⑴檔案播放至08:37:49,畫面中警員吳佳澤對被告實施酒測。

⑵檔案播放至08:39:59,畫面中警員吳佳澤與其他員警交談,並對黃錦輝實施酒測,期間未見被告出現在畫面中。

⒋開啟光碟內名稱為「2022_1008_084001_840」之檔案(影片四):⑴檔案播放至08:40:54,畫面中警員吳佳澤對黃錦輝實施酒測完後,與其他員警指示及協助被告將車輛停放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

⑵檔案播放至08:43:00,畫面中被告及其友人下車,與警員吳佳澤及其他員警交談,警員吳佳澤等人並要求被告於酒測單上簽名,之後被告不斷四處走動、與警員吳佳澤等人爭論,警員吳佳澤等人向被告稱「不要那麼失控」、「控制一下自己」等語。

⒌開啟光碟內名稱為「2022_1008_084302_841」之檔案(影片五):⑴檔案播放至08:44:22,畫面中警員吳佳澤等人向被告友人留取資料,之後協助被告、被告友人與黃錦輝處理交通事故之和解事宜。

⑵檔案播放至08:46:01,畫面中雙方和解過程中,被告情緒激動地質問黃錦輝,及與警員吳佳澤等人爭吵,被告友人並將被告抱住以控制被告行動,警員吳佳澤等人向被告稱「你不要那麼失控」、「你不要再跑來跑去了」等語。

⒍開啟光碟內名稱為「2022_1008_084603_842」之檔案(影片六):⑴檔案播放至08:48:10,畫面中警員吳佳澤等人持續協助雙方和解,被告仍不斷情緒激動地與黃錦輝及警員吳佳澤等人爭吵,被告友人在旁不斷勸阻被告,警員吳佳澤等人再次向被告稱「不要那麼激動」、「控制一下自己情緒」、「給你很多次機會了」、「冷靜」等語。

⑵檔案播放至08:49:02,畫面中被告走向馬路另一側,警員吳佳澤等人及被告友人跟上被告,警員吳佳澤等人向被告及被告友人說明於和解文件上簽名後即可回家,被告仍不斷與警員吳佳澤等人爭論,警員吳佳澤等人隨即以手搭住被告肩膀並向被告稱「可不可以控制一下自己」。

⒎開啟光碟內名稱為「2022_1008_084904_843」之檔案(影片七):⑴檔案播放至08:50:02,畫面中警員吳佳澤等人要被告冷靜及控制自己,並詢問被告是否能和解,被告表示欲觀看和解文件,警員吳佳澤等人將文件給予被告後,被告隨即欲走至他處,惟經警員吳佳澤等人阻攔,被告並與警員吳佳澤等人爭論。

⑵檔案播放至08:51:40,畫面中警員吳佳澤等人請黃錦輝將和解金返還給被告友人,並向被告稱「你現在精神狀況不好」、「要強制送醫」等語,被告則向警員吳佳澤等人表示其精神狀況很好,並與警員吳佳澤等人爭論,隨後警員吳佳澤等人要被告友人將被告帶離現場。

⑶檔案播放至08:52:03,畫面中被告友人與被告交談。

⒏開啟光碟內名稱為「2022_1008_085205_844」之檔案(影片八):⑴檔案播放至08:53:22,畫面中被告友人與被告交談。

⑵檔案播放至08:54:12,畫面中警員吳佳澤向被告及其友人表示會看其等離開現場。

被告向警員吳佳澤等人表示其會先離開,並請警員吳佳澤等人協助其友人叫車,之後便走向其駕駛之車輛。

⑶檔案播放至08:54:46,畫面中被告坐上其車輛之駕駛座。

⑷檔案播放至08:55:04,畫面中被告下車,走到其車輛之後車廂處,並將後車廂打開,從內拿取一塊黑色車毯。

⒐開啟光碟內名稱為「2022_1008_085506_845」之檔案(影片九):⑴檔案播放至08:55:28,畫面中被告關上後車廂,拿著車毯走回車輛之駕駛座旁,上半身彎腰進入駕駛座。

⑵檔案播放至08:55:32,畫面中被告自車內取出一把菜刀,被告先將菜刀拿在手上看,之後以右手將菜刀向下揮一下,左手再從駕駛座內取出車毯。

⑶檔案播放至08:55:39,畫面中警員吳佳澤等人向被告表示刀子放下,惟被告仍持續以車毯將菜刀捲起包覆,警員吳佳澤等人並走向被告。

⑷檔案播放至08:57:10,畫面中警員吳佳澤走到被告身旁,自被告手中取走以車毯包覆之菜刀,被告向警員吳佳澤表示怎麼了,警員吳佳澤等人隨即將被告壓制於地上,並將被告雙手上銬。

㈤依前述影片八、九之勘驗內容及截圖所示,當時員警處理完交通事故,被告已可自行離去,其坐上其車輛駕駛座後,始下車打開後車廂取出黑色車毯,再返回駕駛座將菜刀捲起包覆,隨即為員警奪刀壓制,未見被告有持刀朝向員警揮舞或走向員警之動作等情,此有密錄器光碟1片、本院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49045卷第109頁光碟存放袋,本院訴字卷二第25、53至62頁);

核與證人即警員吳佳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距離伊約3步的距離,被告一拿到菜刀就立刻用車毯包起來,因被告當天情緒比較激動,伊叫被告將刀放下,但被告沒有馬上放下,伊和在場員警就上前將刀子奪下並壓制被告,被告未持刀對伊揮舞,亦尚無攻擊之舉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4至16頁);

亦與證人即警員吳承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當時距離較遠,聽到同事喝令有刀後參與壓制,警員吳佳澤所見較清楚等語無違(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5頁)。

是被告雖有自車內拿出菜刀以車毯包覆之行為,然並無揮舞或攻擊之舉止,亦無持刀朝向員警或靠近之動作,況被告倘有妨害公務之意,於上開影片八畫面時間08:54:46進入駕駛座時,即可取出菜刀為此犯行,惟其離開駕駛座後並未持刀,反係先至後車廂取出車毯,復將菜刀刀刃部分以車毯包覆,綜觀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吳佳澤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遽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罪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員警處理交通事故完成,其可自行離開現場後,有自車內取出菜刀並以車毯包覆之行為,惟承上所述,本案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並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被訴毀損罪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3月19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305號房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如附表所示房內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旅館永和分公司。

嗣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陳雅芳(下稱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131、135頁)。

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禾聯43吋電視 12,000元 2 Tokuyo按摩椅 12,000元 3 Sampo煮水壺 1,000元 4 客製化沙發 23,000元 5 客製化茶几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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