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趙清煌自民國90年5月1日起任職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 二、魏士翔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壹、公訴意旨另以:
- 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之
- 參、經查:
- 一、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 二、承上所述,被告詹原炎固有自95年7月6日起至100年4月2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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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清煌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張品黎律師
被 告 劉明坤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詹原炎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清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
劉明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
詹原炎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又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趙清煌自民國90年5月1日起任職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北工處)木柵工務段(下稱木柵段),擔任約僱地磅操作員。
劉明坤自85年5月28日起任職於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擔任約僱水電工,渠等負責高公局北工處發包木柵段轄區路燈維護工程契約之執行與管理等業務,具有審核各類計畫書、表單及製作巡查表等法定職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詹原炎則為皓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月公司)及致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幃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具公務員身分。
緣高公局北工處自102年間起至105年間止,陸續辦理「102至103年度木柵段轄區路燈維護工程」、「103至104年度木柵段轄區路燈維護工程」、「104至105年度木柵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之公開招標,與「104至105年度木柵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第1次契約變更」限制性招標,皓月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160,000元、8,236,000元、7,918,200元與1,726,342元得標承攬,該等工程均由趙清煌、劉明坤擔任契約執行與管理之主辦、協辦人員。
趙清煌對於皓月公司提送之各類計畫書及表單有審核權限,劉明坤則負責路燈巡查工作並製作路燈夜間設施巡查表、夜間巡查報告表與路燈定期巡查報告表,並將之陳報趙清煌,再由趙清煌據以通知廠商辦理改善及管理維護進度。
皓月公司則須於每期向高公局北工處辦理估驗計價時提送工程估驗單、工作計畫完成表、維修明細表、路燈換修(路燈、標誌燈)數量表、線路檢測及修復數量表、施工照片、出工表、庫存表、GPS軌跡、次月預定表等估驗資料予木柵段,由趙清煌先行審核後層陳副段長、段長、高公局北工處承辦課及主計室,俟處長決行後始得撥付各期估驗款項。
詹原炎為求趙清煌各項文書審查及劉明坤巡查時不予刁難,以順利獲取各期工程款,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交付附表一、二所示賄賂予趙清煌、劉明坤(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詳附表一、二所載),趙清煌、劉明坤明知詹原炎用意,仍各自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趙清煌接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14筆賄款共計達760,000元,劉明坤接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17筆賄款共計達390,000元。
二、魏士翔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現已更名為交通部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下仍稱一工處)擔任工務員、幫工程司,負責一工處發包工程之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場查驗、品質及工地稽查等法定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一工處於附表三編號7、8所示時間,陸續辦理附表三編號7、8所示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致幃公司分別以附表三編號7、8所示金額得標承攬,魏士翔對於致幃公司提送之各類計畫書及表單均有審核權限,詹原炎為求魏士翔於審查附表三編號7、8所示工程各項文書時不予刁難,以順利獲取各期工程款,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時間,招待魏士翔至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地點旅遊,魏士翔明知詹原炎用意,仍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收受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2筆不正利益共計19,514元(魏士翔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繫屬本院另案審理中)。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下列所引被告趙清煌、劉明坤、詹原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149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至第174頁,偵二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91頁至第307頁、第341頁至第347頁,偵三卷第70頁至第75頁,偵四卷第85頁至第86頁,訴一卷第123頁至第138頁、第347頁至第383頁,訴二卷第35頁至第41頁)。
㈡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協助被告詹原炎轉交賄賂之古家帆、詹荏幃、劉鎮非、蔡瑞誠、鄭宇哲、林筑婷、鍾蔚霆、黃益成於調詢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48頁、第253頁至第259頁、第265頁至第270頁),且有高公局北工處102年6月4日公開招標公告、102年7月3日決標公告、103年6月16日公開招標公告、103年7月25日決標公告、104年6月30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104年7月28日決標公告、105年10月5日決標公告、「102年度木柵段轄區路燈維護工程」契約預算書(稿) 、高公局北工處簽稿會核單及103年7月3日簽呈、「103至104年度木柵段轄區路燈維護工程」契約預算書 (稿)、「已依大處建議修正103至104年度木柵段轄區路燈維護工程」契約預算書(稿)、「已修正104至105年度木栅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契約預算書(稿)、高公局北工處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預算書、詳細預算表、文稿批示單、105年9月1日簽、高公局北工處109年9月28日北政字第1092260077號函暨函附夜間經常巡查報告表、查驗表、分段查驗請示單、分段查驗紀錄、致幃公司102年11月貨款明細表各1份、致幃公司公款明細表34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61頁至第138頁、第325頁至第359頁、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25頁至第426頁、第505頁、第513頁至第521頁、第581頁至第701頁,偵二卷第133頁至第144頁、第314頁至第329頁)。
㈢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告詹原炎之自白核與證人魏士翔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四卷第72頁至第73頁),且有被告詹原炎、證人魏士翔出入境紀錄、證人魏士翔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一工處99年12月10日一工養字第0990023887號函、一工處中和段110年12月13日一工中字第1000008339號函、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工程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工報告、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現場會勘紀錄、竣工報告、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結算驗收檢核表、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核章表各1份在卷可憑(調卷第3頁至7頁、第71頁至第90頁、第371頁至第591頁【調卷頁碼均詳電子卷】,偵三卷第77頁至第81頁反面)。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清煌、劉明坤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核被告詹原炎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論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尚有未合,應予補充。
㈡被告詹原炎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古家帆、詹荏幃、劉鎮非、蔡瑞誠、鄭宇哲、林筑婷、鍾蔚霆、黃益成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詹原炎係對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之公務員即被告趙清煌、劉明坤長期行賄建立友好關係,而被告趙清煌、劉明坤係以不刁難被告詹原炎得標之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工程為由,向被告詹原炎長期收賄,堪認被告3人各自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而被告詹原炎就事實欄二部分,因上揭同一原因亦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詹原炎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二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趙清煌、劉明坤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趙清煌、劉明坤均於偵查時坦認犯行已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繳納全部犯罪所得760,000元、390,000元一節,有本院112年贓款收據2份可憑(訴一卷第283頁、第301頁),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詹原炎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按犯前四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原炎於偵查、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爰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詹原炎本案行賄不同公務單位之公務員,且行賄期間甚長,故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趙清煌、劉明坤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詹原炎則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趙清煌、劉明坤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固屬不該,惟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難謂非重。
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初始階段即坦承犯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顯已知所悔悟,如仍就本案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依序遞減輕之。
至被告詹原炎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併此說明。
㈥量刑:⒈被告趙清煌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清煌時任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約僱地磅操作員,竟不知廉潔自持、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施工廠商賄賂,有害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趙清煌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一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第236頁、第333頁至第339頁、第377頁至第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劉明坤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明坤時任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約僱水電工,竟不知廉潔自持、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施工廠商賄賂,有害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劉明坤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一卷第141頁、第289頁至第295頁、第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詹原炎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原炎前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為圖工程請款順利而分別行賄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公務員,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一卷第142之1頁至第142之12頁、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本案就被告趙清煌、劉明坤部分宣告緩刑: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趙清煌、劉明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宜使被告趙清煌、劉明坤有機會得以改過,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趙清煌、劉明坤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00、80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3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被告詹原炎所宣告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趙清煌、劉明坤收受之賄賂760,000元、390,000元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回賄賂全額,有本院112年贓款收據2份在卷可稽(訴一卷第283頁、第301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2人已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原炎為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工程請款順利,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時間,招待魏士翔至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地點旅遊,魏士翔明知被告詹原炎用意,仍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收受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9筆不正利益共計90,122元,因認被告詹原炎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追加起訴書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而言。
參、經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第11條條文增訂第2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即對於公務人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其立法理由:為革新政治風氣,確保政府公務之適當與公正運作,建立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提高行政效率,處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顯有必要,以杜絕紅包文化,爰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15條第1款規定及德國、日本、香港等立法例,增列第2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
足認在上開增定條項公布生效之前,對該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
二、承上所述,被告詹原炎固有自95年7月6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詳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就證人魏士翔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惟依被告詹原炎行為當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並未有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即無從科以刑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詹原炎如事實欄二所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蒨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95號卷一(追加起訴部分)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95號卷二(追加起訴部分) 聲押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押字第137號卷(追加起訴部分) 調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追加起訴部分) 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1號卷(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一(即詹原炎交付賄賂予趙清煌部分):
編號 交付賄賂時間 交付賄賂金額 交付賄賂方式 交付賄賂地點 1 102年11月29日 80,000元 親自交付 趙清煌戶籍地附近不詳地點 2 103年1月29日 40,000元 鄭宇哲轉交 新北市板橋區不詳路邊 3 103年4月18日 40,000元 親自交付 趙清煌戶籍地附近不詳地點 4 103年6月3日 60,000元 親自交付 趙清煌戶籍地附近不詳地點 5 103年7月29日 40,000元 林筑婷轉交 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2樓辦公室或1樓會議室某處 6 103年10月2日 40,000元 親自交付 趙清煌戶籍地附近不詳地點 7 104年1月13日 60,000元 親自交付 趙清煌戶籍地附近不詳地點 8 104年4月2日 60,000元 親自交付 趙清煌戶籍地附近不詳地點 9 104年8月4日 60,000元 林筑婷轉交 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2樓辦公室或1樓會議室某處 10 104年12月4日 80,000元 古家帆轉交 不詳地點 11 105年2月2日 60,000元 詹荏幃轉交 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停車場 12 105年4月12日 40,000元 親自交付 趙清煌戶籍地附近不詳地點 13 105年8月10日 80,000元 親自交付 趙清煌戶籍地附近不詳地點 14 105年12月14日 20,000元 親自交付 趙清煌戶籍地附近不詳地點 附表二(即詹原炎交付賄款予劉明坤部分):
編號 交付賄賂時間 交付賄賂金額 交付賄賂方式 交付賄賂地點 1 102年10月不詳時間 10,000元 親自交付 高公局北工處木栅段電工房 2 102年11月11日 20,000元 親自交付 高公局北工處木栅段電工房 3 103年1月13日 20,000元 黃益成轉交 高公局北工處木栅段劉明坤辦公室 4 103年5月13日 40,000元 林筑婷轉交 高公局北工處木栅段不詳房間 5 103年7月29日 40,000元 林筑婷轉交 高公局北工處木栅段不詳房間 6 103年9月17日 10,000元 黃益成轉交 高公局北工處木栅段劉明坤辦公室 7 103年10月2日 10,000元 親自交付 高公局北工處木栅段電工房 8 104年1月8日 40,000元 親自交付 高公局北工處木栅段電工房 9 104年3月18日 30,000元 蔡瑞誠轉交 高公局北工處木栅段不詳建物內 10 104年4月15日 10,000元 鍾蔚霆轉交 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公室 11 104年6月17日 20,000元 黃益成轉交 高公局北工處木栅段劉明坤辦公室 12 104年8月11日 20,000元 劉鎮非轉交 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電工房 13 104年12月4日 20,000元 古家帆轉交 高公局北工處木栅段電工房 14 105年2月2日 30,000元 詹荏幃轉交 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停車場 15 105年4月12日 20,000元 親自交付 高公局北工處木栅段電工房 16 105年8月10日 40,000元 親自交付 高公局北工處木栅段電工房 17 105年12月14日 10,000元 親自交付 高公局北工處木栅段電工房 附表三:
編號 標案名稱 決標公告日期 決標金額 驗收合格日期 1 一工處中和工務段95年轄管省道橋燈整修及維護工程 95年1月1日 2,099,000元 95年12月31日 2 一工處中和工務段96年轄管省道橋燈整修及維護工程 96年1月16日 2,500,000元 97年3月5日 3 一工處中和工務段97年轄管省道橋燈整修及維護工程 97年1月24日 2,649,000元 98年3月13日 4 一工處中和工務段98年轄管省道橋燈整修及維護工程 97年11月28日 2,160,000元 98年12月1日 5 一工處中和工務段99年轄管省道橋燈整修及維護工程 98年11月30日 2,412,000元 99年12月22日 6 臺64線快速道路路燈節能監控管理系統建置工程 99年8月24日 930,000元 99年12月29日 7 一工處中和工務段100年度省道預約經常性橋燈整修工程 99年11月19日 3,730,000元 100年12月27日 8 一工處中和工務段101年度省道預約經常性橋燈整修工程 100年11月18日 5,299,000元 101年12月12日 附表四:
編號 旅遊日期 地點 魏士翔取得之不正利益 1 95年7月6日至同年月10日 澳門 10,375元 2 95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澳門 6,040元 3 96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 澳門 11,100元 4 97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 澳門 13,000元 5 98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 澳門 7,733元 6 98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 澳門 4,286元 7 9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 澳門 8,350元 8 99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 澳門 11,300元 9 100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 澳門 17,938元 10 100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27日 澳門 4,800元 11 101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 香港 14,7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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