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訴,76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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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弘格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乙○○之工作室),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致乙○○受有右上臂挫傷紅腫、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7、23至24頁,訴卷第57至60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報之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0、第49至49頁反面,訴卷第30至47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夫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述傷害犯行,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件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治觀念不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貿易業務、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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