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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子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6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子誠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已於112 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上址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
上訴人雖於113年1 月3 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其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理由狀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本院乃於113年3 月5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
該裁定業於113 年3 月18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上址住居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按,則上開裁定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逾5 日以上,迄未向本院補正其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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