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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起,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而經營「飄飄的戀與火燒團」臉書代購社團(下稱本案代購社團),並使用不知情女兒辛○○、女兒即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郵局帳戶)供為收款,明知其無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可供販賣,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本案代購社團頁面張貼代購販售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該社團瀏覽上開網頁陷於錯誤而下單,並與被告聯繫,被告即以辛○○、陳○○附表一所示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洽談,附表一所示之人且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附表一所示辛○○、陳○○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18日函復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辛○○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6日函復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非真正行為人,伊亦不知情,伊是為了保護女兒,才會自稱自己是行為人等語。
四、經查:㈠臉書暱稱「辛○○」、「陳○○」於附表一「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張貼可協助代購等貼文,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L○○等40人委託購買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所示帳戶等情,有辛○○郵局帳戶、辛○○中信帳戶、辛○○玉山帳戶、陳○○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9至24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3次準備程序時,固均稱其使用女兒辛○○臉書帳號、LINE帳號及金融帳戶,經營臉書「飄飄的戀與火燒團」社團從事代購行為云云,然細譯其歷次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相關細節有諸多回答錯誤或無法回答之情形,其中包括於偵訊時檢察官提示告訴人巳○○提供文件所載「官方於2021年1月17日公告出貨完畢,賣家至今未處理任何後續,亦未提出明確貨號證明及出貨速度,消失無法聯繫」文字時,被告答稱「官方指的是我,我出貨完畢,我再補陳相關資料」等語(偵卷三第136、137頁),然實則此處之官方係指商品之發行商,並非從事代購之人,被告所述顯然錯誤。
另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當時被告仍堅持其借用女兒臉書等帳號從事本案代購行為),受命法官為確認爭點而將附表二中各對話紀錄及貼文中所使用之特殊用語一一詢問被告時,就其中「CWT」、「CCG」、「白起」、「許墨」、「疊紙」、「安利美特」、「復刻週邊商品」、「轉場週邊商品」等用語,被告均稱不知其意義為何,就「官方」(意義同前)稱係設計LOGO之人,就「陸太」(於對話紀錄內指大陸地區的同好)則稱是普通的稱呼等語(訴字卷第124、125頁);
然倘被告真係使用「辛○○」臉書帳號進行代購之人,對於上開出現於「辛○○」貼文及對話紀錄中之用語,當無不知之理。
而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在庭之告訴人午○○,於聽聞被告上開回答後,陳述意見表示:剛才問被告的問題,被告都答不出來,是很不合理的事情,剛才問的問題裡面有包括公司的名字,遊戲角色的名字,這些賣的人應該都要知道等語(訴字卷第126頁),益徵被告無法回答上開問題確實不合常理。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自稱行為人乙節供稱:伊之前稱是伊一人所為,係因怕辛○○有事情,伊愛女心切,其實辛○○有說要去說明整件事情,但伊說不要,並說如果她要去,伊會死給她看等語(訴字卷第292頁)。
則由上開各節觀之,被告是否真為本案之行為人,顯然存有高度之疑義,不能排除被告係為保護女兒辛○○,而於偵查中及本院前三次準備程序時謊稱自己為行為人之可能性。
㈢又證人辛○○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借用伊名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使用臉書暱稱「辛○○」經營臉書「飄飄的戀與火燒團」社團之人,且使用LINE暱稱「辛○○」之名與本案各告訴人聯繫之人均為被告云云(偵卷一第32、33頁),於偵訊時復證稱:伊沒有參與上開臉書社團經營云云(偵卷三第13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飄飄的戀與火燒團」是伊開立的,是要代購「戀與製作人」周邊商品,被告及陳○○都沒有幫伊代購,是伊自己代購這些商品,名下郵局、中信、玉山及陳○○帳戶都是伊代購收錢的帳戶,代購的方式是向淘寶訂貨,伊是先找商品,有覺得不錯的商品然後就到社團發文,團友們看到之後留言下單,伊統計數量,確認款項之後就會去向淘寶下單,給淘寶的人民幣是用新臺幣跟網路上的人換的,臉書帳戶「陳○○」是伊操作的,因為伊要把團長跟小幫手作的內容分開,因為都用同一個帳號會有點亂,團長就是負責發文、統計數量,小幫手是通知到貨跟負責聯繫,兩個帳號都是伊在用,被告沒有幫我用,在向淘寶訂貨過程中,伊都有買貨,會寄貨到集運倉,然後伊就會用團長帳號發文說有到哪些貨,然後用小幫手的帳號開始聯繫,過程中有遇到付了錢但貨沒有來的情形,1次是不小心遇到詐騙,1次是賣家遲遲沒有出貨,伊這邊都有告知,被告對於代購過程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洽談、收款等行為等語(訴字卷第274至280頁)。
審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就社團開設之目的、代購之流程、購買商品之方式、為何須使用2個臉書帳號進行代購、消費糾紛發生之原因等事項均能詳細說明,與附表二所示之貼文內容及與各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所示情狀亦屬相符,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然較為可信。
此外,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案子發生前只有聽過辛○○談到「飄飄的戀與火燒團」這個社團,應該是辛○○開設經營的,目的應該就是從事代購,是因為這個案子發生才聽到被告和辛○○談到這個社團等語(訴字卷第267至270頁),明確表示辛○○始為本案代購行為之真正行為人,迄至本案發生訟爭時始聽聞被告與辛○○討論該社團,與證人辛○○證述內容及被告答辯內容相符。
則依卷內既有證據,應足認定辛○○始為從事本案各次代購行為之真正行為人。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並非行為人等語經核並非無憑,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獨自或與辛○○共同從事本案各次代購行為,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於從事本案各次代購行為之真正行為人辛○○,是否涉犯告訴人等所指之詐欺行為,因非本案起訴範圍,宜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劉芳菁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L○○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8年起,佯稱:可協助代購魔法集會壓克力徽章2枚、壓克力場景2個、色紙2張、凝膠扭蛋4顆、徽章1枚、海報1張、文件夾2個、色紙2張、相卡2張、許墨杯墊1個等商品云云。
109年9月23日14時56分/陳○○郵局帳戶 830元 109年10月6日14時27分/陳○○郵局帳戶 1675元 2 丙○○ 被告以臉書於109年4月起,佯稱:可代購動漫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4月25日16時7分/辛○○玉山帳戶 4230元 109年4月27日15時32分/辛○○玉山帳戶 2050元 109年7月15日12時3分/辛○○玉山帳戶 5745元 109年7月28日20時44分/辛○○玉山帳戶 3195元 109年7月31日21時53分/辛○○玉山帳戶 4568元 109年8月21日22時9分/辛○○玉山帳戶 1840元 109年9月6日 19時35分/辛○○玉山帳戶 3580元 109年9月13日10時36分/辛○○玉山帳戶 1020元 109年9月25日12時35分/辛○○玉山帳戶 960元 109年10月6日23時9分/辛○○玉山帳戶 1300元 109年10月29日23時59分/辛○○玉山帳戶 783元 109年11月6日15時45分/辛○○玉山帳戶 1360元 3 宇○○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陳○○」於109年4月起,佯稱:可代購回憶吊飾、夏夜鑰匙扣、四季資料夾、萬聖節桌墊、明日終局立牌、色紙、海報、至真童心立牌、透卡、擺件、徽章、名片組、CCG世博展覽手機架、橡膠掛件、金屬滴膠掛件、摺傘、上海主題咖啡廳帆布包、抱枕、戒指、卡片、浪漫紳士系列色紙、壓克力徽章、休閒假日系列立牌、戀語尋心系列Q版抱枕、壓克力夾子、場景立牌、隨行合影掛件、白情系列Q版翻糖餅乾、迷你資料夾、便簽本、相伴時光系列角色印象眼罩、2021年紀念台曆、秋日童話組合立牌、書型抱枕、時光地鐵系列主題卡套、馬口鐵徽章、組合立牌、疊紙復刻印象風兩用傘、甜品系列餐盤、白起雙肩包等商品云云。
109年4月23日20時49分/辛○○郵局帳戶 5565元 109年6月8日15時45分/辛○○郵局帳戶 5215元 109年6月26日0時30分/辛○○中信帳戶 270元 109年7月15日13時44分/辛○○中信帳戶 1525元 109年8月21日12時51分/辛○○中信帳戶 1005元 109年8月21日12時52分/辛○○中信帳戶 3110元 109年9月25日0時37分/辛○○中信帳戶 6575元 109年10月6日22時29分/辛○○中信帳戶 750元 109年9月29日23時37分/辛○○中信帳戶 875元 109年11月15日19時15分許/辛○○中信帳戶 3580元 109年11月15日19時16分/辛○○中信帳戶 265元 109年11月6日13時48分/辛○○中信帳戶 1920元 109年8月3日18時17分/陳○○郵局帳戶 341元 4 辰○○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4月11日起,佯稱:可協助代購團子、登記樓解密禮盒、相卡、髮圈套裝等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9月12日14時20分/陳○○郵局帳戶 185元 109年10月6日17時40分許/陳○○郵局帳戶 1660元 5 庚○○ 被告以LINE暱稱「雪飄羽」於109年4月30日起,佯稱:出售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4月30日21時/辛○○中信帳戶 295元 109年6月19日0時22分/辛○○中信帳戶 210元 109年6月20日23時50分/辛○○中信帳戶 90元 109年9月26日17時18分/辛○○中信帳戶 2020元 109年10月5日17時57分/辛○○中信帳戶 2600元 6 H○○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陳○○」於109年5月起,向H○○佯稱:可協助代購動漫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5月26日20時12分/辛○○郵局帳戶 180元 109年6月16日7時14分/辛○○郵局帳戶 15元 109年8月19日21時6分/陳○○郵局帳戶 280元 109年9月5日21時16分/陳○○郵局帳戶 355元 109年10月3日18時41分/陳○○郵局帳戶 1300元 109年10月6日21時35分/陳○○郵局帳戶 1510元 109年11月5日21時37分/陳○○郵局帳戶 825元 7 天○○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5月起,佯稱:可協助代購戒指、壓克力立牌、抱枕、海報、色紙、壓克力掛件、場景立牌、隨行合影掛件、金屬滴膠掛件、餐具套組等商品云云。
109年8月20日20時57分/陳○○郵局帳戶 790元 109年9月25日10時27分/陳○○郵局帳戶 1530元 109年9月29日17時6分/陳○○郵局帳戶 465元 8 J○○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5月25日起,佯稱:可協助代購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5月25日某時/陳○○郵局帳戶 140元 109年10月5日23時19分/陳○○郵局帳戶 2540元 9 戌○○ 被告以臉書、LINE暱稱「辛○○」、「雪飄羽」於109年5月6日起,佯稱:可協助代購汪醬動漫屋婚紗立牌、76號恆星同人組光影相隨本子、白起雙肩包、許生賀周邊花眷時光信籤套組、文件夾、團子1套、疊紙-記憶深處解謎盒云云。
109年5月6日22時19分/辛○○中信帳戶 345元 109年6月6日0時8分/辛○○中信帳戶 185元 109年7月30日15時13分/辛○○中信帳戶 314元 109年8月22日23時54分/辛○○中信帳戶 400元 109年9月28日17時29分/辛○○中信帳戶 1300元 10 酉○○ 被告以臉書、LINE暱稱「辛○○」、「陳○○」於109年5月19日起,佯稱:可再協助代購相卡、隨身鏡、立牌、徽章、明信片、逆行晝夜套裝、信籤套組、色紙、海報、文件夾等動漫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5月23日12時1分/辛○○郵局帳戶 430元 109年6月23日16時44分/辛○○郵局帳戶 490元 109年9月11日17時44分/陳○○郵局帳戶 60元 109年10月5日14時48分/陳○○郵局帳戶 1125元 11 B○○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5月25日起,佯稱:可協助代購八大天王留言卡、前方列車即將進站明信片、傲嬌哔嚕PVC卡、超感紙、凌肖禮包明信片、徽章、臺灣CWT無料、嗷嗷言吊飾特典、GIR戀與尋心密室福袋等商品云云。
109年6月6日17時50分/辛○○中信帳戶 30元 109年6月15日18時6分/辛○○郵局帳戶 325元 109年6月24日13時40分/辛○○中信帳戶 30元 109年8月13日14時48分/辛○○中信帳戶 10元 109年8月26日19時53分/辛○○中信帳戶 70元 109年10月8日17時44分/辛○○中信帳戶 100元 12 午○○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6月起,佯稱:可代購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6月15日18時27分/辛○○玉山帳戶 1385元 109年6月28日19時1分/辛○○玉山帳戶 345元 109年8月31日18時26分/辛○○玉山帳戶 1185元 13 己○○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陳○○」於109年6月起,佯稱:可代購解謎禮盒、墨魚丸+許蘑等動漫商品云云。
109年6月28日9時9分/辛○○郵局帳戶 580元 109年7月12日22時11分/陳○○郵局帳戶 1300元 109年7月18日22時7分/辛○○玉山帳戶 710元 14 乙○○ 被告以LINE暱稱「雪飄羽」於109年6月18日16時許起,佯稱:出售小兔杯、水晶玫瑰、珠光信封云云。
109年6月19日16時44分/辛○○玉山帳戶 410元 109年6月24日0時14分/辛○○玉山帳戶 325元 109年8月13日12時35分/陳○○郵局帳戶 240元 15 甲○○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陳○○」於109年6月25日起,佯稱:可協助代購結界幻想0409生賀缺1落徽章、希羅CWT Helios甜甜圈自組立牌、悠悠夏日透卡組、記憶深處解謎盒云云。
109年6月25日17時27分/辛○○中信帳戶 220元 109年8月7日23時45分/陳○○郵局帳戶 257元 109年8月15日23時37分/陳○○郵局帳戶 225元 109年10月5日22時44分/辛○○玉山帳戶 1300元 16 癸○○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7月起,佯稱:可代購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9月7日19時11分/辛○○中信帳戶 1300元 17 G○○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7月起,佯稱:可代購解謎禮盒-排拆單角色1款、2020許墨生賀周邊花眷時光信籤套組1組、許你一生團子1組等商品云云。
109年7月22日11時40分/陳○○郵局帳戶 260元 109年9月10日12時58分/陳○○郵局帳戶 150元 18 宙○○ 被告以臉書、LINE於109年7月起,佯稱可代購動漫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7月22日19時9分/陳○○郵局帳戶 1300元 109年7月31日8時1分/陳○○郵局帳戶 361元 109年8月29日15時26分/陳○○郵局帳戶 720元 109年10月3日14時22分/陳○○郵局帳戶 1240元 19 F○○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7月起,佯稱:可代購白起雙肩包、解謎禮盒等商品云云。
109年7月28日16時28分/辛○○中信帳戶 314元 109年10月6日19時49分/辛○○中信帳戶 520元 20 M○○ 被告以臉書、LINE暱稱「辛○○」、「雪飄羽」於109年7月起,佯稱:可代購記憶深處解謎禮盒、白起印象雙肩包、長條絲巾、發圈套組、國風開衫、組合立牌、化妝包、2021年紀念台曆、秋日童話鎮系列組合立牌、時光地鐵系列主題卡套等商品云云。
109年7月29日22時25分/辛○○中信帳戶 144元 109年10月5日22時24分/辛○○中信帳戶 2380元 109年10月8日20時5分/辛○○中信帳戶 1300元 109年11月2日19時26分/辛○○中信帳戶 1165元 109年11月15日14時58分/辛○○中信帳戶 2820元 21 K○○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7月起,佯稱:出售遊戲解謎禮盒等商品云云。
109年9月27日14時51分/辛○○中信帳戶 1300元 22 吳玫瑩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月渡希」、「omigoku」於109年7月11日起,佯稱:可協助代購疊紙-記憶深處桌遊1個云云。
109年10月6日9時42分/陳○○郵局帳戶 1300元 23 玄○○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7月11日20時許起,佯稱:可協助代購解謎禮盒桌遊等商品云云。
109年7月20日12時12分/陳○○郵局帳戶 1300元 24 黃○○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7月12日起,佯稱:出售CCG世博展預購商品云云。
109年7月12日22時48分/辛○○中信帳戶 1150元 109年9月18日4時46分/辛○○中信帳戶 1300元 25 申○○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7月28日起,佯稱:可協助代購疊紙-未來之後&守護動物、米哈游-未定事件簿、疊紙-記憶深處等商品云云。
109年7月29日11時17分/辛○○玉山帳戶 1170元 109年9月11日2時35分/辛○○玉山帳戶 2535元 109年9月27日6時55分/辛○○玉山帳戶 1300元 26 壬○○ 被告以臉書暱稱「雪飄羽」於109年7月29日起,佯稱可協助代購白起雙肩包1個、勳章3個等動漫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7月29日10時58分/陳○○郵局帳戶 314元 109年9月17日10時57分/陳○○郵局帳戶 150元 27 子○○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7月29日起,佯稱:出售後背包等商品云云。
109年7月29日2時許/辛○○中信帳戶 314元 28 D○○ 被告以臉書於109年7月29日起,佯稱:可代購動漫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7月29日17時56分/陳○○郵局帳戶 628元 109年9月6日18時/陳○○郵局帳戶 1775元 109年9月13日20時51分/陳○○郵局帳戶 1300元 109年10月6日7時3分/陳○○郵局帳戶 3600元 109年11月6日21時14分/陳○○郵局帳戶 1460元 29 E○○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8月起,佯稱:出售疊紙-記憶深處解謎禮盒、並行系列&悠悠夏日海報等商品云云。
109年8月18日17時40分/陳○○郵局帳戶 1490元 30 未○○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8月起,佯稱:出售戀與製作人的記憶深處-解謎盒云云。
109年8月26日19時7分/辛○○中信帳戶 1300元 31 N○○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8月起,佯稱:可協助代購手遊角色公仔云云。
109年10月16日8時35分/陳○○郵局帳戶 1900元 32 卯○○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8月6日20時13分許起,佯稱:可協助代購記憶深處解謎盒卡等商品云云。
109年8月6日20時13分/陳○○郵局帳戶 530元 33 地○○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8月6日20時20分許起,佯稱:出售疊紙-記憶深處桌遊遊戲、Q版翻糖餅乾貼紙等商品云云。
109年8月6日20時20分/辛○○中信帳戶 260元 109年9月25日23時10分/辛○○中信帳戶 245元 34 戊○○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8月31日起,佯稱:可代購印象香囊許墨款1個、白起款2個云云。
109年9月2日18時48分/陳○○郵局帳戶 1065元 35 丑○○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8月29日起,佯稱:可代購動漫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8月29日16時52分/陳○○郵局帳戶 200元 109年9月8日18時4分/辛○○玉山帳戶 1750元 109年9月24日19時30分/辛○○玉山帳戶 1275元 109年9月29日0時17分/辛○○玉山帳戶 2910元 36 A○○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9月起,佯稱:可代購花語系列裝飾色紙陸景和、左然、夏彥、莫弈、定音系列裝飾拼圖等遊戲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9月7日20時/陳○○郵局帳戶 745元 37 寅○○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9月起,佯稱:可代購動漫周邊商品云云。
109年10月3日16時52分/辛○○玉山帳戶 520元 109年11月5日13時16分/辛○○中信帳戶 465元 38 I○○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9月10日起,佯稱:可代購記憶深處解謎禮盒3份云云。
109年9月10日17時5分/辛○○中信帳戶 3900元 39 C○○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10月起,佯稱:可代購疊紙-記憶深處解謎禮盒等商品云云。
109年10月4日9時/辛○○中信帳戶 1300元 40 巳○○ 被告以臉書暱稱「辛○○」於109年10月2日起,佯稱:出售記憶深處桌遊等商品云云。
109年10月2日22時25分/辛○○中信帳戶 13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證述 1 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107至109頁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二第19至22頁 3 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二第29至34頁 4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二第59至62頁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二第25至26頁 6 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71至73、75至79頁 7 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111至113頁 8 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三第47至48頁 9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51、52頁 10 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35至38頁 11 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二第9至13頁 12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97至99頁 13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93至96頁 1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三第39至42頁 1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43至45頁 16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二第37至39頁 17 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67至70頁 18 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85、86頁 19 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二第409至411頁 20 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二第55至58頁 21 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二第51至53頁 22 告訴人吳玫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47至49頁 23 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87、88頁 24 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二第43、44頁 25 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55至57頁 26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39至41頁 27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二第35、36頁 28 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91、92頁 29 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81、82頁 30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三第13至15頁 31 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二第41、42頁 32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105、106頁 33 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二第15至17頁 34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59、60頁 35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115、116頁 36 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63至66頁 37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103、104頁 38 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101、102頁 39 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二第47至50頁 40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三第43至45頁 非供述證據部分 41 告訴人L○○提供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 偵卷一第437至445頁 42 告訴人丙○○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215至234頁 43 告訴人宇○○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235至263頁 44 告訴人辰○○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335至343頁 45 告訴人庚○○提供匯款紀錄 偵卷二第73至75 46 告訴人H○○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一第347至352頁 47 告訴人天○○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447至455頁 48 告訴人J○○提供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 偵卷三第83至94頁 49 告訴人戌○○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263至287頁 50 告訴人酉○○提供匯款單據、交易明細、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對話紀錄 偵卷一第117至125、251至255頁 51 告訴人B○○提供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 偵卷二第63至75、183至198頁 52 告訴人午○○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411至414頁 53 告訴人己○○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一第403至409頁 54 告訴人乙○○提供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匯款單據 偵卷三第51至75頁 55 告訴人甲○○提供匯款資料、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 偵卷一第123至125 56 告訴人癸○○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279至291頁 57 告訴人G○○提供匯款單據、交易明細、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對話紀錄 偵卷一第133至138、329至345頁 58 告訴人宙○○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一第363至386頁 59 告訴人F○○提供交易明細、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413、414、481至504頁 60 告訴人M○○提供交易明細、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323至333頁 61 告訴人K○○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317至321頁 62 告訴人吳玫瑩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 偵卷一第127至131頁 63 告訴人玄○○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387至497頁 64 告訴人黃○○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305至315頁 65 告訴人申○○提供對話紀錄、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289至312頁 66 告訴人壬○○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一第257至261頁 67 告訴人子○○提供交易明細、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265至277頁 68 告訴人D○○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393至402頁 69 告訴人E○○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一第353至362頁 70 告訴人未○○提供交易明細、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對話紀錄 偵卷三第17、23至34頁 71 告訴人N○○提供匯款單據、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77、293至304頁 72 告訴人卯○○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433至436頁 73 告訴人地○○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199至213頁 74 告訴人戊○○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一第313至319頁 75 告訴人丑○○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457至487頁 76 告訴人A○○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對話紀錄 偵卷一第321至327頁 77 告訴人寅○○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一第419至432頁 78 告訴人I○○提供代購物品之貼文擷圖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415至418頁 79 告訴人C○○提供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79頁 80 告訴人巳○○提供代購物品之網頁擷圖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卷三第77至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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