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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傑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傑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半緣修道」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10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在場人呂詠倢所有之氟硝西泮(FM2)4顆,因渠等無法提供處方箋,遂將渠等帶回警局調查,經警實施附帶搜索,而在被告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5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惟辯稱:我那天在公園吃豆花,數名員警圍過來要叫我交出身分證,員警知道我有前科,就要求要搜索包包,也沒有給我簽搜索同意書,後來員警發現安眠藥,說沒有處方箋是違法的,後來他們就把我帶回警局調查,要求我全身脫光搜索我,才在我身上搜到毒品,員警濫用權力,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被查驗身分前並無任何可疑跡象,盤查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員警要求檢查包包前,並未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縱然依員警指示而從隨身包包取出氟硝西泮4顆,不合自願搜索法定程序,員警以現行犯為由逮捕被告並帶至警局及附帶搜索,均不合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員警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法性:⒈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關於臨檢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0年12月14日釋字第535號解釋中為合憲性解釋之補充說明,立法院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於92年6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其中已明確規範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既以透過制定法規範之方式,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臨檢之發動程序與權限,則在檢視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應遵守之要件時,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準據,若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而為認定。
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之規定,係指警察或警察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查證人民身分」;
但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款明定,以警察或警察機關「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發動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1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
其若屬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以免警察逕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須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基本人權有所戕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
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
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員警雖於職務報告中陳述:員警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區巡邏勤務,於15時許在三德公園內見1名男子形跡可疑遂予以盤查,經查該名男子張明傑,為毒品人口,並經渠同意搜索後於15時5分許在被告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查獲第三級毒品FM2共4顆,依法告知權利後帶返隊偵辦,盤查過程均依法無違法搜索情事,返隊後將被告帶至駐地(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偵訊室內,為免被告身上藏放危險物品危害在場執勤員警安全,故令其褪去衣物檢查,當被告自行脫去所著短褲及內褲時,當場目視內褲上有小鐵盒,打開後內有多包不明結晶體,經試劑初步檢驗為安非他命陽性,共查獲安非他命25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1頁),併參以員警係以被告同意搜索後,於111年10月24日15時開始搜索,並於同日15時5分許,扣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共4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認被告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再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字卷第15頁)、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毒偵字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毒偵字卷第16至18、20至22頁)存卷足查,是綜合員警於前揭職務報告、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之記載,員警係以被告「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經查驗被告身分及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並扣得氟硝西泮(FM2)4顆,即以現行犯逮捕後帶返警局,再以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固堪認定。
⒊惟查,員警盤查被告之客觀過程,經本院勘驗查獲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顯示過程略為:被告與呂詠倢坐在公園圓桌前飲食、滑手機,警員持警用手機走近2人盤查身分,查得被告為【管制身分:毒品犯罪】,即將手機畫面拿給被告看後,經被告配合取出其包包內物品供警員查看,被告自包包裡的小縮口袋內拿出1個透明夾鏈袋,裡面裝著數排黑色錠劑及4顆白色1排的錠劑,被告稱白色錠劑為FM2但未攜帶處方籤,黑色錠劑則是威而鋼,警員告知被告FM2為第三級毒品需要有處方籤,俟被告一一拿出包包內的物品供警員檢視。
後警員請被告起身自行掏出褲子的口袋供查看,並經被告同意後拍查其褲子後方的口袋處,之後便告知被告FM2屬管制藥品必須要有處方籤,否則須帶被告至警局調查,請被告先打電話連絡家人看是否能以手機傳送處方籤之照片,或者至附近藥局以健保卡查詢亦可,惟被告稱未攜帶健保卡且住家很遠,嗣呂詠倢詢問警員為何盤查2人,警員告知各個公園均為警員巡邏簽表點,簽表完才順便上前關心2人,至影像結束時被告均在使用手機,未見被告提供處方籤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5張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92至98頁)。
⒋是依員警密錄器所顯現之查獲過程可知,被告當時與友人呂詠倢係坐於公園內桌椅上飲食、休憩,即為警上前盤查,經查驗被告及呂詠倢身分後,即要求被告配合員警自行翻閱所隨身攜帶包包內之物品,被告旋依員警指示開啟包包並翻閱包包內夾層供員警檢視,並取出裝有氟硝西泮之夾鏈袋予員警檢查,經員警質疑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須提出處方籤,但未獲被告提出持有該氟硝西泮之合法依據等情甚明。
然而,被告客觀上為警盤查之際,所處地點屬開放、非隱密空間,又非容易發生犯罪行為之處所,且被告見員警上前之際,亦無立即離開、閃躲等舉措,此外,被告於員警盤查身分過程,自始配合查驗身分,並無拒絕提供、不予配合之敵對態度,所隨身攜帶之物件、衣著外觀上復無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或違禁物,顯見員警所為已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賦予查證身分之權力,亦無從援引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檢查被告所攜帶之物品。
再者,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氟硝西泮4顆,既係存放於隨身包包內,員警自然無法以「一目瞭然」之方式看到該包包內所放置之氟硝西泮。
從而,本案員警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依據以檢查被告所攜帶之物品,復無法以「一目瞭然」方式於執行臨檢之過程中,發現被告包包內之內容物存有違禁物,堪可認定。
⒌按搜索係指對於一定處所,例如住宅、物件或人的身體為之,為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為目的所實施的強制處分,一般而言,搜索與扣押是緊接之連動過程,基於保全證據為目的,搜索是為取得物證的手段,扣押則是物證保全的方式。
查本案員警自被告處扣得氟硝西泮4顆乙節,係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受搜索人同意而執行搜索後扣押,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字卷第16至18頁),則員警因搜索而查獲氟硝西泮4顆乙節,其搜索程序是否適法,自須檢視員警所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之要件。
⒍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式取得,且應明確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
若係在受搜索人不理解搜索程序之情形下,並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僅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式反應,顯難認已徵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
上開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
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
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
⒎查依本案員警在被告之包包內查獲氟硝西泮之過程,僅有員警上前盤查被告身分,查得被告為毒品管制身分後,即行指示被告自行開啟、翻閱隨身包包並提出包包內之氟硝西泮供員警檢查,並未見員警將被告同意之意旨於搜索前或同時記載於筆錄或書面,並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等情,則被告於員警要求開啟隨身包包供員警「查驗」之際,是否得以理解到其配合員警指示供員警檢視包包內物品一節,屬於刑事法意義上之「同意搜索」及其法律效果,顯有可疑。
再者,員警共3名於搜索當時乃衣著警察制服上前盤查被告2人,亦據本院勘驗前揭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98頁),復未明確告知被告同意搜索之旨趣,依一般社會人民法律常識,以當時情況觀之,極易使人誤認係員警執行臨檢職務範圍,不能拒絕員警之指示,是被告礙於員警人數優勢且與國家公權力職權行使之狀態,又員警於詢問被告可否查看隨身包包前,復未實質給予被告選擇應允與否之機會,縱使被告有配合員警指示供其查看包包,衡情應係基於服從警察權威或震懾於優勢警力之壓力,難認出於真摯性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事後補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仍不得謂其違法搜索之瑕疵已補正或治癒,應認本案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之自願性要件不符,屬違法搜索。
⒏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逮捕時附帶之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2款、第13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須注意者,實施附帶搜索之前提,必須是「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如係「非法」拘捕或羈押,自不得進而行附帶搜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員警雖在被告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發現扣案之氟硝西泮4顆,已如前述,然該氟硝西泮4顆係因警員之違法搜索始發現,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為現行犯或「因持有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之判斷依據,否則無異於鼓勵警員以違法搜索之方式,創造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依據。
則員警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為由逮捕被告即為非法之逮捕,員警依此逮捕並發動之附帶搜索,依上開說明,亦為違法之附帶搜索。
㈡本案違法取得之證據,經依權衡原則判斷後,均認無證據能力: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准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
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然而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查扣始末,先係因警違法查證人民身分發動盤查,同時執行之搜索亦不合自願搜索要件,繼而逮捕被告及伴隨之附帶搜索等舉亦於法不合,均如前述,則因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衍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卷第20至22頁)、前揭扣案物之照片(毒偵字卷第32頁至第38頁上方)、對扣案物進行鑑驗而得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毒偵字卷第62至66頁)均係員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是否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員警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主觀上片面認定與友人在公園飲食、休憩之被告「形跡可疑」,即對其實施盤查,欠缺盤查被告之合理犯罪懷疑等客觀依據,復即刻指示被告開啟隨身包包供員警檢查包包內物品,員警所為實質上屬於刑事搜索之內涵,卻未徵得被告自願性同意而非屬適法之同意搜索,繼之非法逮捕後隨之附帶搜索,並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尚無證據證明員警係主觀上明知為違法而仍故意為之,然員警本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依法執行勤務,且員警於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之盤查被告身分及搜索其攜帶物品之過程中,均未向被告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被告理解搜索之意義,難認被告在當下已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效果,而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員警之搜索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旋再以違法搜索而得之扣案物,作為逮捕被告之依據,亦侵犯被告之人身自由,情節難謂輕微;
而被告就此可能涉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對照刑事訴訟法有關強制辯護以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為要件,或羈押所規定之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觀,並非重罪,所涉罪名並未使他人安全遭立即、急迫危險之虞;
且本案員警於執行搜索之現場,自始至終均未明確告知被告,員警所為已非臨檢之權限,而屬搜索之範圍,亦不無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之疑慮,模糊化同意搜索之要件;
兼及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被告所涉罪名顯為舉足輕重的關鍵性證據,對其訴訟防禦造成嚴重之不利益,如未禁止使用員警因此取得之證據,將可能因此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為促使員警日後偵辦是類犯罪時能嚴守規定,勿便宜行事,確實遵守正當法律程式,以維人權,準此,本案綜合以上考量,經依比例原則及權衡原則衡酌上情後,認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衍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扣案物之照片、對扣案物進行鑑驗而得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本案因違法搜索而扣得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自屬有據,應值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坦承其有於111年9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半緣修道」之成年人,以10萬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而持有之行為,然因本案員警違法附帶搜索而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均因搜索程序不合法,而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是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即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檢察官本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時,既已聲請對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本諸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共25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重量) 檢驗結果 純度 純質淨重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25.6352公克、驗餘淨重25.5782公克,含夾鏈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5.3% 19.3033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5包(淨重14.9536公克、驗餘淨重14.9093公克,含夾鏈袋15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7.5% 11.5890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淨重1.2233公克、驗餘淨重1.1848公克,含夾鏈袋3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4.5% 0.9114公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淨重4.9175公克、驗餘淨重4.8615公克,含夾鏈袋5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2.8% 3.5799公克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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