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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涵
具 保 人 孫語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語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士涵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孫語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其無故不到庭,再經本院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
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
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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