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軍訴,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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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駿


選任辯護人 廖至中律師
高宏銘律師
馮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退伍),於112年2月11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同學匯KTV參加聚會時,因丁○○之介紹而認識代號AD000-A11208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於同月12日凌晨聚會結束後,甲○○與A女、丁○○一同前往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租屋處休息。

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該租屋處床上,無視A女之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觸摸、吸吮A女之胸部、陰蒂,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

查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具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被訴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既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則依照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丁○○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7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丁○○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頁),核與證人A女、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46、73-75頁、本院卷第134-191頁),並有現場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生字第1120060812號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53、60-62、65、79-82頁、彌封卷第2、10-15、20-21頁、本院卷第57-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固有未恰,然不影響被告所犯之罪之認定,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前,觸摸、吸吮A女之胸部、陰蒂之行為,此部分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雖值非難,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取得A女之諒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3頁),顯見被告犯後知所悔悟,尚非惡性重大,再參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非劣,由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之輕重,堪認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況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對於強制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有相當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取得A女之諒解,已於前述,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本案之罪後與A女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A女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工作、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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