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軍訴,5,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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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豪聰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㈠⒈乙○○與代號丙W000-B11200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素不相識。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2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偽以包養為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丙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丙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2日12時26分許起至112年6月3日晚間某時許止期間,分別在丙女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完整地址詳卷)、臺北市萬華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照片及影片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得性影像得逞。

⒉嗣丙女察覺有異,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予乙○○,詎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基於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丙女恫稱「45分之前不回我就發」、「睡著了?還是想要我發出去」、「你就拍就對了滿足我反正我回台灣跟我做完給你刪就保妳沒事」、「等等視訊你應該不想我發出去吧」、「我得不到我就毀掉妳」、「你有不想我叫人把你照片印出來到處貼吧?我還知道你的手機號碼」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丙女繼續裸體與乙○○視訊及傳送裸照,使丙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丙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㈡⒈乙○○與代號丙W000-B1121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素不相識。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23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B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10萬元云云,致B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112年5月1日23時37分許起至同年月2日1時47分許止期間,在B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影片3部後,透過Telegram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得性影像得逞。

⒉嗣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基於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2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B女恫稱「不然我就發出去 我也有你唉居了你男友的唉居我也有」、「我都存了」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B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B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B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㈢⒈乙○○與代號丙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素不相識。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3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Instagram向C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每月支付30萬元云云,致C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3時30分許,在C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某處,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照片後,透過Instagram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得性影像得逞。

⒉嗣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基於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14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Instagram向C女恫稱「看你要滿足我還是怎樣 不滿足我我就不會撤掉」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C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C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C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㈣⒈乙○○與代號丙W000-B11212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素不相識。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21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D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每月支付10萬元云云,致D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24日21時17分許起至同日23時12分許止期間,在D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照片及影片後,透過LINE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得性影像得逞。

⒉嗣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基於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23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D女恫稱「你不拍我就把那些給別人看」、「我有存」、「我會發出去」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D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D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D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㈤乙○○與代號丙W000-B11212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素不相識。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3時8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DISCORD向E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每月支付20萬元云云,致E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3時8分許,在E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裸露胸部、下體與乙○○視訊,乙○○即藉此方式獲得滿足性慾之利益,且乙○○未經E女同意,擅自將E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㈥⒈乙○○與代號丙W000-B11210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女)素不相識。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F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3萬元云云,致F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F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2張後,透過Telegram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得性影像得逞。

⒉嗣因F女遲未收受款項,始悉受騙,並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予乙○○,詎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22時47分許、同年月19日15時26分,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Telegram向F女恫稱「不然我傳給別人」、「我有妳臉書跟唉居 還有你的臉照」、「不拍我就發出去」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F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F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F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㈦⒈乙○○與代號丙W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女,卷內無證據可認乙○○知悉G女為少年)素不相識。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G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數萬元云云,致G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25日21時31分許、21時33分許,在G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裸露胸部、下體與乙○○視訊,乙○○即藉此方式獲得滿足性慾之利益,且乙○○未經G女同意,擅自將G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⒉嗣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基於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Messenger向G女恫稱欲散布前揭竊錄之性影像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G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G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G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㈧乙○○與代號丙W000-B11210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H女)素不相識。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H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10萬元云云,致H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5月10日11時25分許、同年月26日17時27分許,在H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裸露胸部、下體與乙○○視訊,乙○○即藉此方式獲得滿足性慾之利益,且乙○○未經H女同意,擅自將H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㈨乙○○與代號丙W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女)素不相識。

詎乙○○明知I女當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9時2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I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可獲得數萬元云云,致I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28日9時21分許起至同年12月27日某時許止期間,在I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照片及影片後,透過LINE傳送予乙○○觀覽,並裸露胸部、下體與乙○○視訊,乙○○即藉此方式獲得性影像得逞,並獲得滿足性慾之利益,且乙○○未經I女同意,擅自將I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㈩乙○○與代號丙W000-B11211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J女)素不相識。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19時8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J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可獲得數萬元云云,致J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19日19時8分許起至112年1月5日10時8分許止期間,在J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照片及影片後,透過LINE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得性影像得逞。

⒈乙○○與代號丙W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K女)為情侶。

詎乙○○明知K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4日0時59分許、同年月5日20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男友身分要求K女透過裸露胸部、下體與乙○○視訊,嗣乙○○未經K女同意,擅自將K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⒉乙○○另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在K女的同意下,接續於112年7月29日17時22分許、同年月31日9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竹圍漁港內某處及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拍攝乙○○與K女性交之影片。

乙○○與代號丙W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L女,卷內無證據可認乙○○知悉L女為少年)素不相識。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18時29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L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可獲得20萬元云云,致L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22日18時29分許起至112年7月31日某時許止期間,在L女位於新竹市東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照片及影片後,透過Telegram傳送予乙○○觀覽,並裸露胸部、下體與乙○○視訊,乙○○即藉此方式獲得性影像得逞,並獲得滿足性慾之利益,且乙○○未經L女同意,擅自將L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⒈乙○○明知代號丙W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M女)當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至112年3月9日12時42分許止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男友身分要求M女傳送性影像予乙○○,M女遂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照片後,透過Messenger、LINE傳送予乙○○觀覽,乙○○即以此方式使M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又於上開期間,M女陸續裸露胸部、下體與乙○○視訊,乙○○未經M女同意,擅自將M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⒉後因M女發見乙○○均未將上開性影像刪除,遂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予乙○○,詎乙○○竟另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3月9日某時許起至112年4月3日某時許止期間,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M女恫稱「不回我我就發出去」、「我已經發出去了」、「要我刪掉就回覆我」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M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M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M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⒈乙○○與代號丙W000-丙11249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N女)素不相識。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N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可獲得數萬元云云,致N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2年2、3月間某時許,在N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照片及影片後,透過Telegram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得性影像得逞。

⒉嗣後因N女遲未收受款項,始悉受騙,並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予乙○○,詎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基於以恐嚇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N女恫稱欲散布上開性影像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N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N女心生畏懼,又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照片及影片後,透過Telegram傳送予乙○○觀覽得逞。

⒊之後雙方進一步交往,詎乙○○另基於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後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N女裸體洗澡與乙○○視訊時,未經N女同意,擅自將上開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乙○○與代號丙W000-B11212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O女)素不相識。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16時5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O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可獲得10萬元云云,致O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7時55分許,在O女位於臺中市東勢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裸露胸部、下體與乙○○視訊,乙○○即藉此方式獲得滿足性慾之利益,且乙○○未經O女同意,擅自將O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⒈乙○○透過網路與代號丙W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P女)取得聯繫,詎乙○○明知P女當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2時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要求P女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予乙○○,P女遂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後,透過LINE傳送予乙○○觀覽,乙○○即以此方式使P女自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⒉嗣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2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致電向P女恫稱欲散布性影像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P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P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P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⒈乙○○與代號丙W000-B11212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Q女)素不相識。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18時8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Q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可獲得數萬元云云,致Q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111年10月12日18時10分許起至18時12分許止,在Q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照片及影片後,透過LINE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得性影像得逞。

⒉嗣因Q女遲未收受款項,始悉受騙,並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予乙○○,詎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Messenger向Q女恫稱欲散布上開性影像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Q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Q女心生畏懼,又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照片及影片後,透過Telegram傳送予乙○○觀覽得逞。

二、案經丙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I女之母即代號丙W000-Z000000000丙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母)、J女、K女之父即代號丙W000-Z000000000丙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K父)、L女、L女之母即代號丙W000-Z000000000丙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L母)、M女、M女之母即代號丙W000-Z000000000丙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M母)、N女、O女、P女、Q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軍訴字卷第124至1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軍偵202卷第7至27頁、第37頁至第41頁反面,軍訴字卷第123頁、第273至28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為補強證據(詳細卷宗頁數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有以下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相關法律修正:⒈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於112年2月10日施行,明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至3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⑴第1項、第3項部分,係將拍攝、製造而成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法定刑,修正後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然與被告事實欄一、㈨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第2項部分,除前揭文字用語之修正外,法定刑亦自「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⒈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⑶至於被告事實欄一、⒈之犯行屬接續犯(詳後述),時間自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至112年3月9日12時42分許止,其行為既延續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論處,是此部分犯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除例示「詐術」亦為本罪之犯罪方法外,並在犯罪方法之概括規定方面,係使用「違反本人意願」用語,重在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保護,故僅足以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該項所稱之「詐術」,並不需到達使被害人「喪失自主力」之程度;

所謂詐術,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即行為人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㈨部分,係向未滿18歲之I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可獲得數萬元云云,而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履行承諾之意思,自屬詐術無訛,又I女陷於錯誤後即自行拍攝性影像並傳送給被告,當屬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辯護人辯稱I女意願沒有受到壓制,應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語,與法規範意旨不符,並無理由。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

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

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

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事實欄一、⒈、⒈之未成年K女、M女同意裸體與被告視訊,被告於視訊過程中側錄之行為,尚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應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辯護人辯稱K女、M女與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意願沒有受到壓制,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語,與前揭說明不符,亦無理由。

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所指引誘,係指勸導、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

所謂製造,並未限定方式,自不以他人所製造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所稱「製造」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及同一法理,事實欄一、⒈之M女原無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意思,事實欄一、⒈之P女原無自行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意思,均因被告要求,才萌生自行拍攝(製造)裸露胸部或下體數位照片之行為,並將該數位照片傳送給被告,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均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之構成要件。

辯護人辯稱P女知道且同意拍攝,應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語,與前揭說明相違,也無理由。

㈢各行為之論罪:⒈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㈣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㈠⒉、㈡⒉、㈢⒉、㈣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未遂罪。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㈣⒈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基於相同理由,侵害丙女、B女、C女、D女之法益,各指示拍攝裸露胸部或下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事實欄一、㈤、㈦、㈧、、部分: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㈦⒈、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就事實欄一、㈦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未遂罪。

此部分被告於視訊過程中側錄之行為,尚須被告於視訊時開啟軟體才能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並非於視訊當下手機即能同步儲存被害人之性影像,被告此部分所為與「重製」係對已有之內容加以重新製造之文義有間,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尚有誤會。

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見軍訴字卷第113、246頁),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㈦⒈、㈧、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基於相同理由,侵害G女、H女、L女之法益,各指示拍攝裸露胸部或下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⑶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㈦⒈、㈧、、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⑷事實欄一、㈦部分之G女為00年0月生,於112年2月25日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G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國民身分證在卷可稽(見軍偵148號不公開卷第104至105頁)。

惟G女當時不到3個月即年滿18歲,且G女當時的照片難認稚氣,此有G女照片附卷可參(見軍偵148號不公開卷第109頁正反面);

又被告於警詢時稱:G女好像跟我差不多大,約20幾歲等語(見軍偵202卷第14頁);

其於偵訊時稱:我沒有跟G女聊到確切年紀,我記得G女已經成年了等語(見軍偵202卷第38頁反面)。

而G女於偵查時雖有指稱被告知道她未成年等語(見軍偵148卷第104頁、第230頁反面),然卷內除G女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G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

又事實欄一、部分之L女為00年00月生,於112年7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即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L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軍偵148號不公開卷第185頁、第186頁反面)。

惟L女於偵訊稱:我沒有特別提過我的年齡,被告應該不知道我的實際年齡等語(見軍偵148卷第203頁反面);

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不清楚L女的年紀等語(見軍偵202卷第19頁反面);

其於偵訊時則稱:L女說她在念護理系,我認為她已經在念大學滿18歲,因為高中沒有護理系等語(見軍偵202卷第39頁反面),被告與L女上開所述互核相符,是被告主觀上難認對於L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

綜上各情,被告對G女、L女所為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規定相繩,其對G女、L女所犯刑法部分,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事實欄一、㈥、、部分: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㈥⒈、⒈、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㈥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⒉、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⑵又就事實欄一、㈥⒉、⒉、⒉部分,被告係以散布性影像為恐嚇手段,要求F女、N女、Q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以獲得不法利益,並非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已,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誤會。

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刑法第346條之規定(見軍訴字卷第246頁),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㈥、⒈、⒉、⒈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基於相同理由,侵害F女、N女、Q女之法益,各指示拍攝裸露胸部或下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⒋事實欄一、㈨部分: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基於相同理由,侵害I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防止兒童或少年在心智尚未成熟之情形下成為色情活動之題材,而該條例第36條在此基礎上,著重在防免拍攝、製造被害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與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著重保護之法益不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保護法益相異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⑷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雖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

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為此部分犯行時為19歲,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係未成年人,是就違反刑法部分,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⒌事實欄一、㈩部分: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㈩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基於相同理由,侵害J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⒍事實欄一、部分: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就事實欄一、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⒈、⒉所為,係各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狀態下,基於相同理由,侵害K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⒎事實欄一、部分: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就事實欄一、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⒈所為,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狀態下,基於相同理由,引誘使M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及以側錄方式使M女製造性影像之方式,侵害M女之同一法益,各觸犯同一條項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

⑶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⒈所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之犯行,主觀上均係為遂行取得M女性影像之單一目的,接續引誘M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或以他法(側錄)接續使M女製造性影像,二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斷。

⑷被告就事實欄一、⒉所為,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狀態下,基於相同理由,侵害M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⒏事實欄一、部分: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⒈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⒈所為,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狀態下,基於相同理由,侵害P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2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⒉、㈡⒉、㈢⒉、㈣⒉、㈥⒉、㈦⒉、⒉、⒉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以詐欺、恐嚇及側錄等不法方式取得被害女性之性影像,又本案被害女子及性影像眾多,且有多位被害女子為少年,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極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I女、K女、M女、P女為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分別以前揭不法方式取得本案性影像(含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下同),並以恐嚇方式試圖取得更多性影像,妨害如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7人身心健全及隱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案發當時為18至20歲間,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F女、H女、J女、L女、L女之母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軍訴字卷第285至286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年齡,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軍訴字卷第28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犯罪事實㈠⒈⒉、㈡⒈⒉、㈢⒈⒉、㈣⒈⒉、㈥⒈⒉、㈦⒉、㈩、⒈⒉⒊、⒈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參酌被告現年21歲,得易科罰金部分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7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28年5月,考量被告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為本案所用,被害人的性影像、側錄的視訊畫面也有存在扣案手機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69頁),是上開手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手機內附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性影像,已因上開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性影像,無證據可證明確實經被告留存於雲端空間,且性影像之類型、數量及儲存位置均屬不明,是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卷內性影像,係偵查機關調查從扣案手機採證以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並置於不公開卷內,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1 事實欄一、㈠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一、㈠⒉ 乙○○犯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事實欄一、㈡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事實欄一、㈡⒉ 乙○○犯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事實欄一、㈢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事實欄一、㈢⒉ 乙○○犯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事實欄一、㈣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事實欄一、㈣⒉ 乙○○犯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1 事實欄一、㈥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事實欄一、㈥⒉ 乙○○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1 事實欄一、㈦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2 事實欄一、㈦⒉ 乙○○犯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㈧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事實欄一、㈨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0 事實欄一、㈩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 事實欄一、⒈ 乙○○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2 事實欄一、⒉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事實欄一、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1 事實欄一、⒈ 乙○○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3-2 事實欄一、⒉ 乙○○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4-1 事實欄一、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2 事實欄一、⒉ 乙○○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3 事實欄一、⒊ 乙○○犯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欄一、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1 事實欄一、⒈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6-2 事實欄一、⒉ 乙○○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7-1 事實欄一、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2 事實欄一、⒉ 乙○○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148卷第12至17頁、第18頁正反面、第72至73頁)。
⒉乙○○(暱稱「cong Xu」)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首頁擷圖1張、與丙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5張(見軍偵148卷第34頁、第36至48頁)。
⒊乙○○(暱稱「王子維」;
ID:wang_wei0911)通訊軟體Instagram個人首頁擷圖1張、與丙女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軍偵148卷第35頁)。
⒋【王子維;
ID:wang_wei0911】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註冊資料(見軍偵148卷第87至89頁)。
⒌【丙W000–B112001】(丙女)妨害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頁)。
⒍乙○○與丙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內含丙女日常生活照片及性影像)手機翻拍畫面19張(編號一至十六、編號十八至二十)、乙○○(暱稱「山雞」)IG個人首頁手機翻拍照片1張(編號十七)(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0至14頁反面)。
⒎【乙○○手機內性影像擷圖(內含1個「影片擷圖區」資料夾)、1個「-000000000」檔案及5張性影像】資料夾(名稱「00 00 0000」)畫面擷圖1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2頁)。
⒏【乙○○手機內性影像擷圖(內含1個「丙女提供顯示時間版」資料夾、1個「CameraBR」資料夾、3張日常生活照片、32張性影像】資料夾(名稱「00 00 0000」>「影片擷圖區」)畫面擷圖3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
2 事實欄一、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148卷第75至77頁、第160頁正反面)。
⒉【丙W000–B112131】(B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6頁)。
⒊乙○○與B女112.05.0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30頁)。
⒋B女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及日常生活照片手機翻拍照片5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31至33頁)。
⒌乙○○與B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3張(內含B女日常生活照片及性影像)(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33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⒍B女性影像4張(乙○○手機影片擷圖)(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41至42頁反面)。
3 事實欄一、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148卷第78至79頁、第164頁正反面)。
⒉【王子維;
ID:wang_wei0911】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註冊資料(見軍偵148卷第87至89頁)。
⒊【丙1】(C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43頁)。
⒋乙○○(暱稱「王子維」)與C女IG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翻拍照片15張、「王子維」IG個人首頁擷圖1張、C女IG個人首頁擷圖1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51至56頁)。
⒌C女傳給乙○○之性影像2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57頁)。
4 事實欄一、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148卷第90至92頁、第210頁正反面)。
⒉【丙W000–B112125】(D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58頁)。
⒊乙○○與D女112.03.2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60至62頁)。
⒋乙○○與D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含D女日常生活照片及性影像)手機翻拍照片12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63頁至第68頁反面)。
5 事實欄一、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⒈證人即告訴人E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148卷第93至94頁反面、第170頁正反面)。
⒉乙○○(暱稱「山雞」)IG個人首頁手機翻拍照片1張(編號十七)(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4頁正面)。
⒊【丙W000–B112121】(E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69頁)。
⒋乙○○與E女通訊軟體Discord對話紀錄(內含E女性影像)擷圖9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71至75頁)。
6 事實欄一、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⒈證人即告訴人F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148卷第100至102頁、第176頁正反面)。
⒉【丙W000–B112105】(F女)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87頁)。
⒊F女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照片及個人首頁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89頁正反面)。
⒋F女IG個人首頁擷圖1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90頁正面)。
⒌F女日常生活照片2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90頁反面、第96頁反面)。
⒍F女聊天吧個人首頁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91頁正面)。
⒎乙○○手機擷圖之F女性影像6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93至94頁正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
⒏乙○○與F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4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
⒐F女通訊軟體Facebook個人首頁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97頁正面)。
⒑乙○○與F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0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99至103頁反面)。
7 事實欄一、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⒈證人即告訴人G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148卷第103至104頁反面、第230頁正反面)。
⒉【丙W000–Z000000000】(G女)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04頁、第106頁正反面)。
⒊乙○○手機擷圖之G女性影像8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07頁正反面、第109至110頁反面、第112頁正反面)。
⒋乙○○與G女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08頁正反面、第111頁正反面、第113頁)。
8 事實欄一、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⒈證人即告訴人H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148卷第105至107頁、第182頁正反面)。
⒉【丙W000–B112108】(H女)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14頁)。
⒊H女通訊軟體Telegram之QR Code資料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16頁正反面)。
⒋H女交友軟體JD之個人頁面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17頁正面)。
⒌H女通訊軟體Telegram之個人頁面手機翻拍照片1張、乙○○與H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5張、乙○○與H女通訊軟體Telegram視訊通話畫面擷圖1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17頁反面、第118至125頁正面、第125頁反面)。
⒍乙○○手機擷圖之H女性影像4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26至127頁反面)。
9 事實欄一、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⒈證人即告訴人I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148卷第108至110頁、第186頁正反面)。
⒉【丙W000–Z000000000】(I女)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28頁、第130頁正反面)。
⒊乙○○與I女111.11.28~111.12.27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31至138頁)。
⒋乙○○與I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39頁正面)。
⒌乙○○手機擷圖之I女性影像4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第145頁正面)。
10 事實欄一、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⒈證人即告訴人J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148卷第111至112頁反面、第192頁正反面)。
⒉【丙W000–B112112】(J女)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46頁)。
⒊乙○○與J女111.12.19~112.01.0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48至149頁反面)。
⒋乙○○與J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含J女性影像)手機翻拍照片1張、J女通訊軟體LINE帳號、照片、影片及主相冊(內含J女性影像)手機翻拍照片3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50至152頁)。
⒌乙○○手機擷圖之J女聊天吧個人首頁手機翻拍照片1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52頁反面)。
11 事實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證人即告訴人K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148卷第113至115頁反面、第196至197頁)。
⒉乙○○(暱稱「山雞」)IG個人首頁手機翻拍照片1張(編號十七)、K女IG個人首頁手機翻拍照片1張(編號二十一)、乙○○與K女IG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3張(內含丙女日常照片)(編號二十二至編號二十四)(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4頁、第15頁正反面)。
⒊乙○○手機擷圖之K女性影像手機翻拍照片6張(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三十)(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
⒋【丙W000–Z000000000、丙W000–Z000000000丙】(K女、K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53頁)。
⒌乙○○與K女112.07.05~112.08.1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55至156頁反面)。
⒍乙○○與K女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57頁正反面)。
⒎乙○○與K女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3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58至159頁)。
⒏乙○○手機擷圖之乙○○手機媒體瀏覽器(內含K女性影像)手機翻拍照片18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60至169頁)。
⒐乙○○與K女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4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70至176頁正面)。
⒑乙○○手機儲存影像檔案(內含K女性影像)手機翻拍照片12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78至18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
12 事實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證人即告訴人L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148卷第119至121頁反面、第203頁正反面)。
⒉【丙W000–Z000000000、丙W000–Z000000000丙】(L女、L母)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85頁)。
⒊乙○○與L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內含L女性影像)手機翻拍照片30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88至202頁反面)。
⒋L女性影像1部翻拍照片(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03頁反面)。
13 事實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證人即告訴人M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148卷第123至126頁反面、第215至216頁)。
⒉乙○○與M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0頁)。
⒊乙○○與M女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含M女性影像)手機翻拍照片1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1頁)。
⒋【丙W000–Z000000000、丙W000–Z000000000丙】(M女、M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05頁)。
⒌乙○○與M女112.01.24~112.07.2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07頁至第212頁反面)。
⒍乙○○與M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含M女性影像)手機翻拍照片68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13頁至第246頁反面)。
⒎乙○○與M女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含M女性影像)手機翻拍照片1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47頁正面)。
⒏乙○○與M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含M女性影像)手機翻拍照片7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47頁反面、第248頁反面至第251頁)。
14 事實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證人即告訴人N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148卷第130至133頁、第220頁正反面)。
⒉【丙W000–丙112494】(N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53頁)。
⒊乙○○與N女通訊軟體聊天吧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54頁正面)。
⒋乙○○與N女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含N女性影像)手機翻拍照片4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54至256頁正面)。
⒌N女聊天吧個人首頁手機翻拍照片3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56至257頁反面)。
⒍乙○○手機擷圖之N女日常生活照片1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58頁正面)。
⒎乙○○手機擷圖之N女通訊軟體IG個人首頁手機翻拍照片1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58頁反面)。
⒏乙○○手機擷圖之N女通訊軟體Messenger個人首頁手機翻拍照片1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59頁正面)。
⒐乙○○手機擷圖之N女性影像手機翻拍照片5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59頁反面至第261頁反面)。
⒑乙○○與N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44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62至283頁反面)。
15 事實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證人即告訴人O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148卷第136至137頁反面、第225頁正反面)。
⒉【丙W000–B112129】(O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84頁)。
⒊乙○○與O女112.04.17~112.08.1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85至294頁)。
⒋乙○○手機擷圖之O女性影像9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95至299頁)。
16 事實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證人即告訴人P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148卷第97至99頁)。
⒉【丙W000–Z000000000】(P女)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76頁、第80頁正反面)。
⒊乙○○與P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含P女性影像)手機翻拍照片5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81至83頁正面)。
⒋P女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及日常生活照片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
⒌乙○○手機擷圖之P女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及性影像手機翻拍照片4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
⒍P女通訊軟體Facebook個人首頁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86頁反面)。
17 事實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證人即告訴人Q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148卷第138至141頁、第238至239頁)。
⒉【丙W000–B112120】(Q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300頁)。
⒊乙○○與Q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3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302至303頁正面)。
⒋Q女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手機翻拍照片1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303頁反面)。
⒌乙○○與Q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304頁正反面)。
⒍Q女日常生活照片手機翻拍照片1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306頁反面)。
附表三
名稱 數量 備註 藍色三星手機S20 5G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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