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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
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14、12889、15564、17960、19154、281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766號;
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362號;
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99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平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另一外幣帳戶,以二帳戶合計5萬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詹育恩(另由警追查中)使用。
嗣詹育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徐金蓮等9人,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用所示詐術,致徐金蓮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漢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許睿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雪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另經徐金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徐瑋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均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614卷第55、56、92、93頁,金簡上卷第77、369頁),核與告訴人徐金蓮(偵73362卷第4、5頁)、告訴人黃漢強(偵19154卷第3至6頁)、被害人林語辰(偵38766卷第4至6頁)、告訴人許睿芸(偵17960卷第3至5頁)、告訴人黃秀玲(偵28108卷第16、17頁)、被害人黃淑芳(偵12889卷第3、4頁)、告訴人高雪嬌(偵2614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徐瑋嬪(偵81995卷第33至37頁)、被害人黃如萍(偵15564卷第1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14卷第15至21頁),被告對話紀錄(偵2614卷第94至102頁),告訴人徐金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紀錄(偵73362卷第20至152頁),告訴人黃漢強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偵19154卷第16至21頁),被害人林語宸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38766卷第14至26頁),告訴人許睿芸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偵17960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黃秀玲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偵28108卷第36、39至41頁),被害人黃淑芳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偵12889卷第8至12頁),告訴人高雪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手寫資料、對話紀錄(偵2614卷第33、42至45、49至52頁),告訴人徐瑋嬪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偵81995卷第59至73頁),被害人黃如萍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偵15564卷第19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發生效力。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徐金蓮等9人先後為9次詐欺行為及9次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9個幫助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認:「林員確實罹患『思覺失調症』近20年,固然其病情呈現慢性化之狀態,但是其涉案前後,並非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即妄想、幻覺或混亂言行活躍期間)而因此致生犯罪行為,另方面,其涉案行為亦非因病情慢性化而有明顯認知、智能或控制力障礙致於其違法性辨識能力,或是情緒行為控制能力顯著缺損之狀態」、「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資訊等,本次鑑定認為,林員於行為時,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刑事責任能力減損之情狀」等語,有該院113年2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金簡上卷第317至324頁),足認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但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該疾病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73362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3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387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819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各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1、3、8所示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未洽。
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本案尚有其他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較之基於直接故意而實際為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又依前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報告所載:「林員確實罹患慢性精神疾病(即思覺失調症),本次鑑定雖認為其行為時,並無責任能力減損情形,但『思覺失調症』確實為一持續影響社會生活之重大精神疾病,且林員確實亦達輕度身心障礙程度,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表達其意思之能力(辨識能力或情緒行為控制能力),雖難稱相較於一般人平均程度顯著降低。
然鑑定人認為,對於本案所涉行為,則難稱林員之違法性辨識能力或情緒行為控制能力與一般人毫無差異。
換言之,林員於本案中,確實因其罹患慢性精神疾病,致使其人際互動與社會關係,容易受外界他人之不當影響,而有錯誤判斷之情形」等語,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行為之能力雖未達顯著減損之程度,但仍較一般人為弱。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路測量工作,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及另一外幣帳戶予詹育恩,因此獲得5萬元之對價,依此計算,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該5萬元之半數即2萬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㈠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受害人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2、4至7、9所示之人外,另有附表編號1、3、8所示之人,所認定之事實有部分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未論及,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旭華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冠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徐金蓮 不詳詐欺者自111年6月27日起,以LINE向徐金蓮謊稱可於IMC投資平台及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金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2時18分/150萬元 2 告訴人 黃漢強 不詳詐欺者自111年6月底起,以LINE向黃漢強謊稱可於IMC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漢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8月4日12時23分/100萬元 ⑵111年8月4日12時50分/5萬元 3 被害人 林語辰 不詳詐欺者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林語辰謊稱可於IMC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語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8月4日13時24分36秒/5萬元 ⑵111年8月4日13時25分25秒/5萬元 ⑶111年8月4日13時32分1秒/5萬元 ⑷111年8月4日13時32分47秒/5萬元 ⑸111年8月5日12時12分9秒/5萬元 ⑵111年8月5日12時13分27秒/5萬元 4 告訴人 許睿芸 不詳詐欺者自111年4月28日起,以LINE向許睿芸謊稱可於IMC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睿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8月4日13時35分/20萬元 ⑵111年8月4日14時6分/5萬元 ⑶111年8月4日14時9分/5萬元 5 告訴人 黃秀玲 不詳詐欺者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黃秀玲謊稱可於IMC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4時58分/11萬元 6 被害人 黃淑芳 不詳詐欺者自111年1月20日起,以LINE向黃淑芳謊稱可於IMC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10時23分/50萬元 7 告訴人 高雪嬌 不詳詐欺者自111年2月27日起,以LINE向高雪嬌謊稱可於IMC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雪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10時39分/65萬4000元 8 告訴人 徐瑋嬪(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許偉嬪) 不詳詐欺者自111年3月24日起,以LINE向徐瑋嬪謊稱可於IMC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瑋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8分/5萬元 9 被害人 黃如萍 不詳詐欺者自111年7月5日起,以LINE向黃如萍謊稱可於IMC投資平台投資,且為領取獎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如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13時42分/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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