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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雅欣
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薛雅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薛雅欣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刑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金簡上卷第142、174頁),經核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上訴表示原審量刑過重,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㈠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發生效力。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是本案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復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何秀齡,以及後述退併辦部分之告訴人廖全寶、張碧芬成立調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倉庫理貨人員,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何秀齡等人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375、65642、69232、69233號併辦意旨書,指被告有未經起訴書敘及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惟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等量刑以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前述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核與本案情節不同,故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欣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雅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提款卡」補充為「存摺、提款卡」、第8行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0日10時22分許」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第11行中間「匯款」補充為「於翌(30)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59號
被 告 薛雅欣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雅欣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0日10時22分許,致電告訴人何秀齡,並佯裝為告訴人之姪子向其借款,謊稱購買手機,告訴人不查,遂依依指示匯款至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至上合庫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何秀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秀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薛雅欣固坦承申辦及使用前合庫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因為搬家存摺、提款卡不小心掉了,我把密碼寫上在上面等語。經查:
(一)上開合庫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何秀齡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綦詳,復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及告訴人及提出之對話頁面、匯款單截圖、本件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或於網路上收取匯款及轉帳,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不致毫無警覺;
然依被告於偵查中經訊問後亦輕而易舉背出提款卡密碼,且該帳戶提款卡又為被告薪轉所用,必為經常使用之金融工具,其竟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實難防止取得提款之人進行盜領存款之行為。
佐以被告前於110年期間涉及詐欺案件,而淪而詐欺集團所利用之車手,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10年度偵字第28131號、第29940號不起訴處分1份可考,被告已有前案經歷,必當對其金融工具更應謹慎保管,是其所辯尚與常情有違。
次查,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當帳戶所有人發現時,將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戶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
又被告辯稱其提款卡於111年6月28日左右遺失,而本件告訴人係於翌日即6月30日即匯款,在如此短暫之期間內,被告遺失且寫有密碼之提款卡適巧被詐騙集團成員拾獲,隨即詐騙上開被害人,並使用該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其機率甚微;
是被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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