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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78、5879、5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並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其理至為灼然。
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故簡易程序經上訴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
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鴻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0號判決在案。
依上開說明,本案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
準此,被告就已確定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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