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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NCHEZ ANGELINE DELA CRUZ (中文姓名:安琪拉)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科刑及保安處分(驅逐出境)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關於科刑部分,SANCHEZ ANGELINE DELA CRUZ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被告SANCHEZ ANGELINE DELA CRUZ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本案僅針對刑度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字卷第106、15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邱採蓮和解,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驅逐出境處分,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關於原判決宣告刑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惟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見金簡上字卷第108、161頁),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條件履行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民國113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金簡上字卷第115至116、121、123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量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1人及其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字卷第163頁)、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悛悔;
再參酌其犯後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條件履行全部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關於宣告保安處分(驅逐出境)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籍人士,係因來臺工作而經許可入境,其在臺灣之所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之各該規定,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嚴重犯行,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當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再其犯後又否認犯罪,推卸己身之刑事責任,是認其法治觀念偏差並屬薄弱,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條件履行全部給付完畢,足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所犯過錯並彌補其所致損害。
又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日後會更加小心,若有不了解之情況會告知雇主,希望可以令其繼續在我國工作等語(見金簡上字卷第165頁);
參以被告目前合法居留於我國(見被告之居留證影本,簡字卷第19頁),而其雇主蘇聖芳亦於112年12月26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被告工作認真且用心照顧蘇聖芳之父母親,且其父親目前仍亟需被告協助照顧,建請不將被告驅逐出境等語(見蘇聖芳之陳報狀,金簡上字卷第117頁),可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對其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驅逐出境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提起上訴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條件履行全部給付,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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