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021,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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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維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34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鈞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5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業於113年4月10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

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暐傑 111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 假貸款 111年4月20日17時4分許 3萬元 2 黃予希 111年4月19日19時許 假貸款 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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