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0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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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⒈第9至10行所載「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⒉倒數第2行所載「旋遭張富翔提領」補充更正為「張富翔旋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9時31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

㈡附表部分:⒈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某時許」更正為「20時許」。

⒉編號2詐騙時間欄所載「109年10月12日某時許」更正為「109年10月初某時」、匯款時間欄所載「19時22分許」更正為「19時21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富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各次所為,分別係侵害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贓款,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輕;

另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見金訴字卷第399至400頁),嗣與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自分期給付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各3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447至448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

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就被告上開犯行,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399至400、406、410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負責提款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411至412頁)、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於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之款項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惟被告與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業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各3萬元(共6萬元),業如前述,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84號
被 告 張富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翔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竟與年籍不詳自稱「陳懷德」、「超神智能分析」、「賀博」、「小瑩」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由張富翔先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張富翔提領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竑元、林緯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富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告知「陳懷德」並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朋友欠伊錢,伊把這個帳號給他,讓他還錢云云。
2 告訴人陳竑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竑元遭詐騙之經過及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緯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緯澄遭詐騙之經過及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竑元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竑元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緯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緯澄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陳懷德」、「超神智能分析」、「賀博」、「小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竑元 109年10月12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超神智能分析系統」結識告訴人陳竑元,向告訴人陳竑元佯稱網站PINNSCLE交易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19時19分許 3萬元 2 林緯澄 109年10月12日某時許 以暱稱「賀博」、「小瑩」透過Instagram軟體結識告訴人林緯澄,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林緯澄佯稱TK理財投資網站可以投資云云,使告訴人林緯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19時22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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