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富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四、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帳
-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
- (二)依據被告與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OK
- (三)前述對話紀錄為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新北市政府
- (四)而被告案發時已67歲,年紀較大,自稱僅有國中畢業之教
- (五)此外,如果以「OK忠訓」、「貸款」、「詐欺」為關鍵
-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誤以為其提供帳戶
- 六、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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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富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富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瀏覽不特定網站時,見信用貸款之廣告,而依廣告所登載聯絡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之人,而其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與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專員」、「謝秉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遞予「謝秉儒」,供作製作假金流所用,而「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帳號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峻維、李宛白、翁允訢、蔡紫綺、馮煜能(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後。
再由「謝秉儒」通知被告領款,被告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與「謝秉儒」所指派向被告收取領取款項之人。
而其等即以上揭方式共同為詐騙劉峻維、李宛白、翁允訢、蔡紫綺、馮煜能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劉峻維、李宛白、林妏娟(翁允訢之母)、蔡紫綺、馮煜能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劉峻維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照片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李宛白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林妏娟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蔡紫綺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出售行動電話訊息之翻攝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攝照片、馮煜能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照片擷圖、匯款交易明細等作為論據。
四、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謝秉儒」,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給「謝秉儒」指定之人,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兒子當時失業,我要幫小孩養孫子,當時缺錢要找貸款,我看網路FB廣告找貸款,想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我依「謝秉儒」指示交錢2次在同一天給同一個人,交款完「謝秉儒」跟我說過1、2天要對保,我報案當天中午12點過後1點左右接到銀行電話告知我變成警示帳戶,我就慌了,到慈福派出所報案,報案完當天晚上「謝秉儒」還有打過來說要對保、什麼時候要撥款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
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劉峻維、李宛白、林妏娟、蔡紫綺、馮煜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劉峻維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李宛白出具之匯款明細、翁允訢出具之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手寫筆記、蔡紫綺出具之臉書賣家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馮煜能出具之匯款申請書(偵1028卷第29至31、65至94頁)等事證可證,足見被告以其帳戶收受、提領及交付之款項,確實是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詐欺所為之匯款。
然而,被告否認知悉前述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二)依據被告與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偵1028卷第65至73),「專業貸款-陳專員」(下稱「陳專員」)於10月7日(週五)先向被告詢問需要貸款多少,並撥打電話給被告,之後教導被告如何透過LINE傳送照片,被告即依指示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給對方,對方即傳送「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LINE聯絡人給被告,叫被告加對方並向對方稱「是陳專員叫過來進行包裝的」;
於同日下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下稱「謝秉儒」)撥打電話給被告,再傳送「OK-忠訓委託證明」之文件檔案給被告,要求被告列印下來簽名回傳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緊急聯絡人、電話、地址,並指導被告如何至7-11列印;
於10月10日(週一)「陳專員」詢問被告謝主管是否有跟他說,並指示被告配合他做包裝就可以了等語;
於10月11日(週二)「謝秉儒」向被告表示這禮拜安排包裝等語,「陳專員」則詢問被告有約時間包裝了嗎、包裝好告訴他等語;
於「昨日」(即10月13日)「陳專員」告知被告包裝好告訴他等語,之後「謝秉儒」與被告有多次通話,被告有傳送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給「謝秉儒」,並表示錢206,000元已交給了陳專員當面帶走,之後「陳專員」詢問被告辦完了嗎、辦了多少財力等語,被告表示不知道、謝專員沒說、華南銀行206,000元及臺灣銀行150,000元交給了你等語。
從以上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確實有誤信對方為「OK忠訓」貸款人員,而依指示傳送身分證正反面、「OK-忠訓委託證明」簽名照片、個人資料等給對方,對方即表示要安排「包裝」,並指示被告提款後交給對方,與被告前述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對方指示其提供相關資料及提領款項交付等情相符。
(三)前述對話紀錄為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時,提供給警方拍照附卷,形式上為真正;
而對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簽名之文件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照片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不太可能是刻意製造出來的;
且其內容也與卷內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卷證相符,並無任何瑕疵,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足以佐證被告所述為實在。
(四)而被告案發時已67歲,年紀較大,自稱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對於近期詐欺集團洗錢手法之理解能力、3C產品及網路資訊之判斷能力等較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為差,尚屬合理。
而從前述對話紀錄來看,被告甚至需要對方一步步的指引才有辦法透過LINE傳送照片、打開檔案進行列印,則被告是否有辦法在前述對話過程中發現對方是詐欺集團假冒之貸款人員、被告幫他們提款交付有可能是在幫助對方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等情,即有可疑。
又「OK忠訓」為合法存在之公司,營業項目即為貸款諮詢顧問,協助客戶通過銀行之審核,成功向銀行申請貸款,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被告在網頁上留下資料後,即有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與其聯繫,要求被告提供貸款申請之資料及個人文件,並以有「OK忠訓」商標之合約(偵20188卷第29頁)詐欺被告,合約內容也註明是被告委託「OK忠訓」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代辦費用6,000元、包裝費用6,000元,自然足以使人相信對方為「OK忠訓」公司之合法貸款諮詢人員,而依對方指示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以利貸款之通過。
則被告本於這樣的認知,依對方之指示而為收款、提領及交付給對方之行為,即難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此外,如果以「OK忠訓」、「貸款」、「詐欺」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可以發現有相當多的案件是民眾為辦理貸款在「OK忠訓」網站留資料後,遭不詳人士盜取個資,假冒「OK忠訓」人員以LINE與民眾聯繫,要求民眾配合財力包裝,而指示民眾為收受、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本案之案情高度相似。
由此可見,這是有一定規模之詐欺形態,可能有詐欺集團在其中運作,民眾面對此一形態之詐欺犯罪確實有可能會上當,益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本身並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誤以為其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加以提領交付,是配合「OK忠訓」公司為合法貸款之申請,被告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檢察官指述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87號、112年度偵字第20188、23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查,被告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前,則被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同一事實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及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數量
劉
峻
維
000年00月00日下午3
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
書網站張貼佯欲出售腳
000年00月
00日下午3
時11 分匯
被告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4時20分許,
至臺灣銀行三重分
踏車之訊息,而劉峻維
瀏覽上揭廣告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腳
踏車事宜後誤信交易為
真,而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
款2萬元至
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
內
行持提款卡提領6萬
元、6萬元、3萬元
李
宛
白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
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
刑事警察局警員向李宛
白佯稱將協助退還其遭
詐騙之款項,須依指示
操作提款機云云
111年10月
13日匯款1
1,076元至
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
內
翁
允
訢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
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
博客來客服人員,向翁
允訢詐稱因個人資料外
洩導致重複下單,須按
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
機解除云云
000年00月
00日下午3
時53 分,
匯款9,989
元、9,989
元、9,090
元至被告
臺灣銀行
帳戶內
蔡
紫
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
時,許欺集團成員在臉
書網站張貼佯欲出售iP
hone之訊息,而蔡紫綺
瀏覽上揭廣告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iP
hone事宜後誤信交易為
真,而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
000年00月
00日下午4
時1分許,
匯款15,00
0元至被告
臺灣銀行
帳戶內
(續上頁)
馮
煜
能
111年10月8日夜間9時
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
馮煜能之姪女,向馮煜
能詐稱因在美國無現金
可以使用,欲向馮煜能
借款周轉云云
111年10月
13日匯款1
26,000 元
至被告華
南銀行帳
戶內
被告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1時許,至華
南銀行三重分行臨
櫃提領11萬元及使
用提款卡提領3 萬
元、3 萬元、3 萬
元、6,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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