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駱聖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 二、案經黃寶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楊羽涵訴由高雄市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駱聖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 四、論罪: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
- (三)又檢察官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告訴人謝佩鋼、
- (四)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 (五)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
- 五、科刑:
-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 (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
-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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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2號、第45201號、第45822號、112年度偵字第20618號、第26766號、第3518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45號、第5272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聖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聖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至28日期間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店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彰」之某成年人(下稱「阿彰」),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容任「阿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駱聖文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黃寶如、楊羽涵、謝佩鋼、劉慧春、許宜茜、施泓秀、張育銓、呂美玲、阮郁善、林子宸、陳姿吟、邱依珊、林彥成等13人,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駱聖文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上開黃寶如等1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楊羽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另經謝佩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許宜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施泓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育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阮郁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邱依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呂美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林子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姿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林彥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駱聖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以下卷宗案號暨簡稱對照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供述部分參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十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偵十三卷第75頁至第77頁、審一卷第115頁、審二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200頁、第208頁至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如、楊羽涵、謝佩鋼、許宜茜、施泓秀、張育銓、呂美玲、阮郁善、林子宸、陳姿吟、邱依珊、林彥成及被害人劉慧春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二卷第6頁至第7頁、偵三卷第7頁及背面、偵四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偵五卷第3頁至第4頁、偵六卷第3頁至第5頁、偵七卷第5頁至第6頁、偵八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九卷《未編頁》、偵十卷第29頁至第35頁、偵十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十二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偵十四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十五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9872號函暨函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寶如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楊羽涵之匯款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謝佩鋼之匯款單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劉慧春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許宜茜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育銓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呂美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阮郁善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子宸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姿吟之匯款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邱依珊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彥成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8頁至第14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95頁、偵三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至第43頁、第238頁、偵四卷第155頁至第173頁、第241頁至第251頁、偵五卷第21頁至第26頁、偵六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53頁、偵七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51頁、偵八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103頁、偵九卷《未編頁》、偵十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125頁、第247頁至第264頁、偵十一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5頁、偵十二卷第69頁至第87頁、第121頁至第129頁、偵十四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6頁、偵十五卷第47頁至第107頁、第133頁至第1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阿彰」,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使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暨被害人1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使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檢察官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告訴人謝佩鋼、許宜茜、施泓秀、張育銓、呂美玲、阮郁善、林子宸、陳姿吟、邱依珊、林彥成及被害人劉慧春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2號、第45201號、第45822號、112年度偵字第20618號、第26766號、第3518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45號、第5272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6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寶如、楊羽涵遭詐騙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暨被害人1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於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謝佩鋼、施泓秀、林子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審一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然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10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二卷第214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收取代價等語(偵一卷第22頁);
於準備程序亦陳稱:沒有獲得好處等語(審一卷第11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高永棟、黃筵銘、薛植和、范孟珊、吳錦龍、劉文瀚、游欣樺(依併辦順序)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事實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與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 案號 1 黃寶如 於111年3月18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寶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 17時23分許 4萬4,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起訴) 111年3月28日 18時37分許 4萬6,000元 111年3月28日 19時41分許 5萬元 2 楊羽涵 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羽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 1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56號 (起訴) 3 謝佩鋼 於111年3月6日6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佩鋼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5時28分許 12萬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9號 (併辦) 4 劉慧春 (未提告) 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慧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 14時7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01號 (併辦) 5 許宜茜 於111年3月8日20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宜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 15時20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22號 (併辦) 6 施泓秀 (註1) 於111年3月25日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泓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 17時57分許 3萬5,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2號 (併辦) 111年3月28日 18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8日 18時58分許 2萬5,000元 7 張育銓 於111年3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育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 19時47分許 4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8號 (併辦) 8 呂美玲 於111年3月7日13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美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3時52分許 4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3號 (併辦) 9 阮郁善 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阮郁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6時53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66號 (併辦) 10 林子宸 於111年2月12日12時2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子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8時46分許 4萬5,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45號(併辦) 11 陳姿吟 於111年3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4時28分許 5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22號(併辦) 12 邱依珊 於111年3月26日16時31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依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8時9分許 2萬8,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88號 (併辦) 111年3月28日19時10分許 3萬元 13 林彥成 111年3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彥成佯稱:需周轉金及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6號 (併辦) 註1:第2筆、第3筆匯款(111年3月28日18時52分許、58分許) 許),併辦意旨書各誤載為2萬5,000元、3萬元,均應予更 正。
註2:匯款時間均以交易明細表所載入帳時間為準。
附表二(卷宗案號暨簡稱對照):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1號卷 偵一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20號卷 偵二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56號卷 偵三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 偵四卷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2號卷 偵五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01號卷 偵六卷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22號卷 偵七卷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8號卷 偵八卷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卷(全卷未編頁) 偵九卷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66號卷 偵十卷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45號卷 偵十一卷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22號卷 偵十二卷 1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卷 偵十三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 偵十四卷 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6號卷 偵十五卷 16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8號卷 審一卷 1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 審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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