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建逸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
- 二、案經楊勝國、馮偉、周品秀、林好金、蔣秋來訴由新北市政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給付高額報酬之投資
- 五、緩刑之宣告
- 六、沒收
-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 (二)本件被告已實際取得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新
-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林好金、蔣秋來、楊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除基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依證人單信望於偵訊中結證:伊曾經在太豪人力公司
- 四、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依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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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1號、112年度調偵緝續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賠償被害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建逸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其竟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至6月間,向附表一所示之楊勝國、馮偉、周品秀、林好金、蔣秋來、蔣春蘭、伍晟瑞等7人招攬投資稱:可投資「太豪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太豪公司」)、「柏亨人力派遣公司」(下稱「柏亨公司」),每股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0萬元不等,並保證每股每日可獲得約600元至900元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投資報酬,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此優厚條件吸引而參與投資,並進而分別依吳建逸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吳建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吳建逸。
嗣吳建逸收受附表一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後,未能依約持續給付紅利或投資報酬,且未能退還附表一所示之人原先投資之款項,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國、馮偉、周品秀、林好金、蔣秋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建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卷【下稱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99、239頁),核與證人陳秉葦、陳雿璿、林育蔚、單信望於偵訊中之結證(見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2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349、351頁、第401至403頁、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1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37至38頁、第55至57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國、馮偉、周品秀、林好金、蔣秋來、被害人蔣春蘭於警、偵中之證述暨證人即被害人伍晟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緝續卷第49至170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0月間,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營業性之行為觀念,自觀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其行為固屬違法而應受刑罰非難,然考量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後,業已給付其等如附表一實際返還金額欄所載之款項,此據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尋求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嗣業與到場接受調解即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之告訴人林好金、蔣秋來、楊勝國及被害人蔣春蘭均成立調解,至於告訴人馮偉、周品秀、被害人伍晟瑞則因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見院卷第167頁)及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7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1至92頁、第197至198頁、第281至282頁),並考量其犯罪時間自109年3月起至6月底止約4個月,被害人數共7人暨合計收受金額、未查獲有其他共犯等犯罪情節,核其規模尚非甚鉅,與大規模違反銀行法吸金集團動輒數千萬之犯罪情節輕重不同,依其犯罪情狀,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給付高額報酬之投資手法,利用一般社會大眾眼見有高利可圖即輕忽投資風險之心態,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招攬投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完全逸脫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理,危害國家社會金融秩序及一般社會大眾財產,實際上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輕忽風險而加入投資致生財產損害,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已返還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實際返還金額備註欄所示之款項,並積極尋求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且業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告訴人林好金、蔣秋來、楊勝國及被害人蔣春蘭均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吸收資金規模、影響金融秩序及肇生投資人等財產損害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工畢業、承包防水工程、月入約8、9萬元、須扶養父親、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於10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審酌其係因創業資金週轉之需,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並業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告訴人林好金、蔣秋來、楊勝國及被害人蔣春蘭成立調解,取得其等諒解,應可認其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及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認有對其緩刑附加以履行調解或和解協議內容為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被害人。
如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之1定有明文。
是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除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設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
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前述「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
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已實際取得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05萬5,000元,扣除其已分別返還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實際返還金額欄之款項合計105萬1,300元後,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100萬3,700元【計算式:205萬5,000元-105萬1,300元=100萬3,70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林好金、蔣秋來、楊勝國及被害人蔣春蘭成立調解,惟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縱使被告業與部分投資人達成調解,仍應先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倘被告日後履行調解條件,應由檢察官執行時決定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除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外,亦同時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是要創立人力公司,伊們有店面跟工作地點,也有派工出去的紀錄,實際上是有在運作,伊基本上每天都有按照約定給投資人款項,直到發生疫情,工作萎縮之後才沒有能力發放,伊如果是要詐欺,就不會發放款項給他們,有些人領到的都已經比本金還多了等語(見院卷第241頁)。
三、經查,依證人單信望於偵訊中結證:伊曾經在太豪人力公司及柏亨人力公司做過,都是做粗工,伊在太豪公司做了7、8年的粗工,在柏亨公司做了2個月的粗工,時間是在疫情之前,正確時間忘記了,柏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伊不清楚,伊只知道吳建逸有負責一些業務,伊不清楚吳建逸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伊知道吳建逸會負責找廠商,柏亨人力公司的地址在三重正義南路那邊,伊不清楚是誰承租的,伊只是去那邊做工而已,伊領了1至2個月的薪水,一天1,000多元,柏亨公司内的人發薪水的,吳建逸也有發薪水給伊等語(見調偵緝卷第55至57頁),以及被告提出之柏亨人力派遣公司營業處所照片、出工現場照片及被告至現場擔任監工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7號卷二第27至31頁)觀之,可知被告辯稱其向投資人聲稱之人力派遺公司確實有店面、工作地點,也有實際派工,是有在運作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尚難認被告是虛偽佯稱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復審酌本件被告若有詐欺犯意,於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之205萬5,000元後,應無陸續返還其等款項之理,且返還金額合計達105萬1,300元,已逾其收取款項一半以上,是其辯稱:其原本有依約定給付、嗣因疫情始無法給付、其並無詐欺犯意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嫌。
四、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原應就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投資時間 施用詐術地點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證據資料 實際返還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馮偉 ①000年0月間 ②000年0月間 台北市萬華區某麻將協會附近 ①12萬元(4股) ②18萬元(6股) 現金 告訴人馮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8488卷第105至107頁、偵緝續12卷第349至351頁) 15萬元、8萬6,400元,合計23萬6,400元 2 告訴人周品秀 109年5月4日 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號 30萬元(10股) 現金 告訴人周品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收據(偵38488卷第117至119、125頁、偵緝續12卷第349至351頁) 16萬8,800元 3 告訴人林好金 000年0月間 台北市萬華區某麻將協會附近 15萬元(5股) ※起訴書附表編號3投資金額欄誤植為「30萬元(10股)」,應予更正。
現金 告訴人林好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偵38488卷第131至134頁、偵緝續12卷第361至363、383至397頁) 4萬9,600元 4 告訴人蔣秋來 ①000年0月間 ②000年0月間 同上 ①6萬元(2股) ②9萬元(3股) 現金 告訴人蔣秋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8488卷第145至147頁、偵緝續12卷第361至363頁) 12萬6,900元 5 被害人蔣春蘭 000年0月間起 同上 51萬元(17股) 現金 被害人蔣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8488卷第159至161頁、偵緝續12卷第361至363頁) 42萬元 6 被害人伍晟瑞 000年0月間 同上 6萬元(2股) 現金 被害人伍晟瑞於警詢之指訴(偵38488卷第171至173頁) 3萬3,600元 7 告訴人楊勝國 ①109年5月31日 ②109年6月1日 ③109年6月2日 ④109年6月8日 ⑤109年6月16日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花蝶KTV門口 ①3萬元 ②24萬元 ③3萬元 ④20萬元 ⑤8萬5000元 (共6股) 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交付 告訴人楊勝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ATM交易明細表、收據、與被告Line、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偵38488卷第25至27、41至46、53至67頁、偵緝268卷第30至31頁、偵緝續12卷第273至274頁) 1萬6,000元 合計 205萬5,000元 合計 105萬1,300元
附表二
一、吳建逸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林好金。
二、吳建逸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蔣秋來、楊勝國。
三、吳建逸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蔣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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