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36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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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和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987、25871、26776號、112年度偵字第32453號、112年度偵字第14933號、112年度偵字第260、54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慶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六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7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魏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1.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競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87、25871、26776號、112年度偵字第32453號、112年度偵字第14933號、112年度偵字第260、5491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受詐欺之人數及金額如附件一至五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從小就有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受有三重商工特教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汽車美容,自稱本案受以前同學林貞似、吳亞儒及其等朋友所騙,先帶至旅館多日,之後再帶至銀行進行帳戶設定,經過本案後改跟父親一起做輕鋼架,有做有錢,收入由父親保管,與家人同住,單身,無子,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4至55、24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5日新北社障字第1122387960號函及附件可證(本院卷第59至116頁)。

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預計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發當時因受友人所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本件之犯行,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且案發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預計分期賠償被害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7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范孟珊、吳佳蒨移送辦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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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
被 告 魏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145巷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慶和知悉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永豐銀行,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底在pairs交友軟體與羅家慶結識,以Line暱稱「阮婷苡」,向羅家慶佯稱可投資美國基金公債獲利云云,使羅家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日10時27分許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羅嘉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嘉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慶和固坦承寄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嫌,辯稱:伊去西門町旅館前一晚即111年7月17日,吳亞儒電聯伊,說已跟人家約好,如果伊不去上班,就帶人到伊家找伊,讓伊全家死光光,叫伊不要報警,伊因為害怕沒有報警,隔日18日吳亞儒帶伊至西門町,跟伊說介紹伊做粗工,1天1萬元,伊當下有問吳亞儒是否要做非法事情?吳亞儒說不是,在車上伊問吳亞儒是否要提供提款卡給吳亞儒,是否要做詐欺?1天1萬元?吳亞儒就回伊說他要睡覺,他說伊很吵,叫伊不要吵,然後吳亞儒睡到西門町才醒來,還叫伊騙檢察官不是他帶伊去西門町,於111年7月19日將伊帶至三重,當日有警察臨檢,詐騙集團成員叫伊不要講話,要騙警方說伊跟渠等一起出來玩,伊因為害怕所以當時沒向警方舉報遭恐嚇、綁架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羅家慶於上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於遭吳亞儒恐嚇時並未向家人或警方求救,且於三重被告自稱遭綁架時,豈有警察臨檢時不立即向警方求助之理。
又被告於前往西門町路上有向吳亞儒質問「是否要做非法事情?吳亞儒說不是,在車上伊問吳亞儒是否要提供提款卡給吳亞儒,是否要做詐欺?1天1萬元?」等語,顯有意識到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從事非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再者,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被告為成年人,從事服務業,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知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竟貪圖於高額報酬,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吳亞儒所介紹之詐騙集團,而容任不明詐騙集團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從事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既可預見倘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請審酌被告為中度障礙,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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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87號
第25871號
第26776號
被 告 魏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魏慶和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永豐銀行,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附表編號1、3之人訴由編號1、3之報告機關、編號2之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 供之文件。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地方法院分案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吳秉興(提告) 111年6月4日20時1分許 假投資 111年7月20日11時38分許 30萬元 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2498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 張嘉芯 111年7月19日10時51分許 假投資 ①111年7月20日11時10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11時1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手機翻拍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1份 112年度偵字第2587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3 葉峯君(提告) 111年7月20日12時3分許前 假投資 111年7月20日13時3分許 1萬元 手機翻拍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1份 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53號
被 告 魏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145巷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魏慶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徐惠美,致徐惠美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徐惠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徐惠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魏慶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告訴人徐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
(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洗錢及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可稽,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本案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徐惠美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1日9時41分許 66萬元 --------------------------------------------------------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33號
被 告 魏慶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慶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魏慶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有承,致吳有承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吳有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魏慶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害人吳有承於警詢時之陳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對話記錄截圖共14紙。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63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吳有承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 4萬元 --------------------------------------------------------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號
第54919號
被 告 魏慶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魏慶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需錢孔急,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受林貞似(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以112年度偵字第14933號案件提起公訴)轉介,以一本帳戶2萬元之報酬,將其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吳亞儒(另通緝中)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44分及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分別至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辦理將其本案帳戶之指定帳戶之約定轉帳設定後,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帶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成功館入住。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魏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志桓、李正兆於警詢時之陳訴。
㈢同案被告吳亞儒與詐欺收簿集團成員LINE暱稱「Huang Xiaowu」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共8紙。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約轉帳號申請設定書2件、約轉設定一覽表1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報告意旨漏引刑法第30條第1項並誤引洗錢防制法第3條)。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案件(善股)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可稽,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本案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賴志桓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1日12時9分許 100萬元 款項於111年7月21日12時11分轉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李正兆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21日12時45分許 21萬元 款項尚未全部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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