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呂濟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 二、李旂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三、扣案呂濟豪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李旂瑋犯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呂濟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與
- (二)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城」、「營業員-蘋果」等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呂濟豪、李旂瑋之供述。
-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臻之證述。
- (三)被害人與「ProShares」人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
- (四)被害人與「營業員-蘋果」人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
- (五)扣案被告呂濟豪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呂濟豪、李旂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
- (二)核被告呂濟豪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 (三)核被告李旂瑋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 (四)本院審酌被告呂濟豪將被害人遭騙款項以私下交易方式轉
- (五)被告呂濟豪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 四、沒收
- (一)被告李旂瑋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2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
- (二)扣案被告呂濟豪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呂濟豪
- (三)本院已將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作為被告呂濟豪之緩刑條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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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濟豪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被 告 李旂瑋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56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濟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害人陳俐臻支付新臺幣25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李旂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扣案呂濟豪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李旂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濟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與素昧平生之人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若不透過交易所卻私下為之,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買方人別及虛擬貨幣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呂濟豪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roShares陳經理」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ProShares陳經理」向陳俐臻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用以認購股票云云,使陳俐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
復由呂濟豪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1時20分至陳俐臻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當面向陳俐臻收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後,並將虛擬貨幣轉至「ProShares陳經理」指定之冷錢包,致難以追查該等虛擬貨幣後續流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城」、「營業員-蘋果」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富達投控詐欺集團),向民眾以股票投資為名施用詐術。
而李旂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依素昧平生之人指示收交大額款項,即可獲得高額報酬,與自己付出之智識及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且將造成無法追查後續金錢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接受「城」之招募加入富達投控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富達投控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營業員-蘋果」向陳俐臻佯稱可申購中籤之「奇鋐」股票,使陳俐臻陷於錯誤,同意給付申購款500萬元。
復由「城」指示李旂瑋於112年4月18日12時9分至7-11樹英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當面向陳俐臻收得500萬元現金,「城」並指示李旂瑋前往小樽手作珈琲迪化店(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1段32巷2號)將該500萬元交予富達投控詐欺集團另名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濟豪、李旂瑋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臻之證述。
(三)被害人與「ProShares」人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與「U客專業幣商」人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與被告呂濟豪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被害人拍攝之被告呂濟豪照片、「ProShares陳經理」指定之冷錢包位址查詢結果。
(四)被害人與「營業員-蘋果」人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
(五)扣案被告呂濟豪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濟豪、李旂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李旂瑋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核被告呂濟豪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呂濟豪與「ProShares陳經理」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呂濟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呂濟豪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濟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且有參與詐欺組織犯罪之舉。
惟本件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呂濟豪曾與被害人聯繫及見面為虛擬貨幣交易,而乏證據證明被告呂濟豪知悉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構成要件行為者已達3人以上,自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呂濟豪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參與詐欺組織犯罪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核被告李旂瑋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李旂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旂瑋與「城」、「富達投控助理陳雅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呂濟豪將被害人遭騙款項以私下交易方式轉兌為虛擬貨幣,被告李旂瑋則依富達投控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面交收取贓款,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呂濟豪、李旂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呂濟豪、李旂瑋皆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
又被告李旂瑋之辯護人稱被告李旂瑋於調解程序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100萬元,然與被害人請求之500萬元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且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堪認被告李旂瑋非無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意。
兼衡被告呂濟豪、李旂瑋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各次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呂濟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6至7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旂瑋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至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者,本件對被告李旂瑋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被告呂濟豪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呂濟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被害人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被害人40萬元。
而被告呂濟豪固未切實按期給付,然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業已陸續給付15萬元,參以被告呂濟豪自陳目前有正當工作等語,堪認其日後非無繼續賠償之能力。
則被告呂濟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呂濟豪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呂濟豪繼續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呂濟豪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即支付被害人25萬元之損害賠償(已扣除前述15萬元)。
倘被告呂濟豪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被告李旂瑋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2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扣案被告呂濟豪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呂濟豪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院已將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作為被告呂濟豪之緩刑條件,倘再宣告沒收被告呂濟豪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呂濟豪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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