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39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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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良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1、11496、12109、14187、15883、17309、17938、26074、30272、3120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6、22755、26725、3727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良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鄭良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78」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分別以網路及臨櫃辦理方式,將「178」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約轉帳帳戶)申請作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1年8月9日某時至同年月23日14時7分間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178」使用。

嗣「178」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匯至前開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鄭良二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有,「178」知道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密碼交給「178」,「178」跟我說是要投資交易比特幣等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178」,且有於前開時間依「178」指示配合辦理本案約定轉帳帳戶,嗣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後,遂分別匯入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匯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141、305至30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3年3月25日一泰山字第000022號函所附附表一編號帳戶111年間申請約定帳戶資料及111年5月至9月之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09777號函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客戶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1件(見本院卷第223至237、203至218頁),且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足稽,是被告所有及原本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8月23日14時7分許、同年月24日8時22分許有分別匯出20元、7元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外,該帳戶近4月之期間均無其餘支出、存入之交易,連續數月存款餘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1元,而至附表二編號1至6、12、14、15、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遂於密接時間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則於111年8月12日1時50分透過ATM現金提領3,300元後,該帳戶餘額為67元,其後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9時3分許匯入款項前,期間該帳戶即未有其餘支出、存入之交易等情,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7、203至218頁),是本案帳戶於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前,本案帳戶餘額僅分別剩41元或提領至67元之餘額一節以觀,已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交付行為人甚少使用之帳戶或將帳戶餘額在能提領之範圍內提領後,始交付帳戶於他人,以免自身之損失,亦即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者,係出於算計此舉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後,始輕率交付帳戶等情相符;

再觀諸上開交易紀錄所示,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曾於111年8月23日14時7分許、同年月24日8時22分許分別匯出20元、7元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等節,核與詐欺集團以小額匯款以測試確認該帳戶是否得正常使用一情相符,且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隨即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等節以觀,可見本案詐欺者確有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係經被告交付及同意由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始能確保該帳戶得順利轉匯贓款,方指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至明。

被告前開辯稱未交付帳戶、未將密碼交予他人等詞,不足憑採。

㈣再查,被告於111年8月9日分別至第一商業銀行臨櫃辦理及透過網路設定等方式,就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本案約定轉帳帳戶,而被告於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於該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上「個人戶關懷提問」欄所詢,係勾選「該約定轉入他人/他行帳號或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的目的為『正常』」、「『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受款人」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份、中國信託銀行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語音暨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維護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0、205至20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本案約定轉帳帳戶所有人,就我理解上開銀行之個人戶關懷提問是怕我被騙,怕我是洗錢犯等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而被告事實上既並未能確知本案約定轉帳帳戶所有人為何人,仍依「178」指示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依其前開自述,被告就本案帳戶日後將作為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顯非不能預見。

㈤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是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仍交付金融帳戶而容任上情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多係作為款項存提使用,為一般社會大眾均能知悉,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匯入上開帳戶而經不詳詐欺集團轉匯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後,即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則對該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且因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而被告主觀上亦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可供對方任意存、提該帳戶內之金錢,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具有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178」跟我說是要投資交易比特幣,轉入我帳戶的錢我拿去買比特幣,我一開始拿3、4,000元給「178」,用「178」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比特幣,我有賺到超過3,000元但不多,對方問我是否繼續購買,後來我就用自己的虛擬貨幣帳戶,是比特幣交易所,匯到我帳戶的錢我認為是我一開始投資所獲得之資金,後來我就按「178」指示把匯入我的帳戶之新台幣跟「178」介紹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買來之虛擬貨幣轉賣給也是「178」介紹之人等詞。

然查: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為被告長期未使用、帳戶餘額為41元之金融帳戶,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於111年8月12日1時50分透過ATM現金提領3,300元後帳戶餘額為67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帳戶內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均未有何得運用作為被告所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資金,至為甚明;

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111年8月24日即匯入包含附表二編號1、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共1,133,551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則於同日匯入包含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共509,151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217頁),上開款項總計金額龐大,要與被告所辯其有賺到超過3,000元但不多,匯到其帳戶的錢其認為是一開始投資所獲得之資金等詞,顯然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已難採信。

⒉再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均於密接時間內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然既其轉入轉出均係於相當密接時間內,已難認於該轉入、轉出之時間差內,被告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價格有何波動而得透過轉賣方式取得價差以獲利,作為其投資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

何況其轉出之金額與匯入之金額相當,並未見有何明顯價差之情,亦與虛擬貨幣投資賺取價差而以買低賣高藉此獲利之常情有悖;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所買賣之對象是「178」介紹或是虛擬貨幣平台之人私訊我等詞(見本院卷第306頁),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匯入後再匯出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亦即其匯出至「同一帳戶」,要與被告所辯其有不同虛擬貨幣交易對象等節顯然迥異,蓋倘為不同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各該相異之交易對象自無使用同一帳戶之可能;

復依附表一帳戶所示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帳戶僅有於111年8月24日至27日間方有頻繁交易,倘被告確有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斷無僅於上開期間進行交易;

何況被告於偵詢時供述虛擬貨幣交易平台「178」會提供一個網址給我,網頁確切名稱我忘記了,我會定期刪瀏覽器瀏覽紀錄,因此紀錄都不在等詞(見偵6141卷第35反面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記虛擬貨幣平台網址,我帳戶被凍結時,我所說的虛擬貨幣平台上可能還有虛擬貨幣,但我不清楚等詞,被告自偵查初始迄今均未能說明交代其所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何,亦未能說明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情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係作為自己交易虛擬貨幣所用等詞,顯係臨訟飾詞,均無可採。

⒊復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於111年5月至同年8月24日9時30分許前,期間該帳戶款項之存入、匯出情形及交易明細備註欄所載,該帳戶連續數月均有薪資收入、GoShare移動共享服務頻繁多次扣款紀錄、超商或網購之消費紀錄等節以觀,足認該帳戶於111年8月24日9時33分前,係被告日常生活、工作、交通、購物消費所需之常用帳戶,堪可認定;

然該帳戶於111年8月12日1時50分透過ATM現金提領3,300元後,其後均未有如該帳戶於連續數月使用消費習慣之交易紀錄等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不使用、只是把錢領出來使用現金等詞(見本院卷第308頁),實未能就其何以變更長期生活消費習慣一節為合理說明,而難以採信;

且觀諸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均僅於111年8月24日至27日間頻繁交易,並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等節,再核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如前開所述使用習慣之變更等情,被告確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由其管領使用等節,堪以認定。

是被告供稱附表二款項匯入後均係由其轉匯,作為其交易虛擬貨幣之用等詞,均核與卷內事證未符,不足採信,亦未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178」,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有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有打工,月收入不到1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楊景舜、周靖婷移送併辦,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素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至8月間某時,於社交平台張貼廣告,待告訴人點選廣告加入群組後,便向告訴人佯稱聽其操作即可賺錢云云,以相關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8月24日10時49分許。
②111年8月26日13時21分許。
①289,100元。
②14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蔡勝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至8月間某時,於社交平台張貼廣告,待被害人點選廣告加入好友後,便向被害人佯稱聽其指示下載軟體並操作即可賺錢云云,以相關假投資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8月24日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13分許)。
②111年8月25日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33分許)。
①180,000元。
②72,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3 李安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至8月間某時,於社交平台張貼廣告,待告訴人點選廣告加入好友後,便向告訴人佯稱聽其指示下載軟體並操作即可賺錢云云,以相關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8月25日1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30分許)。
②111年8月26日1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57分許)。
①587,500元。
②489,6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4 葉煥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至8月間某時,先以手機訊息聯繫告訴人,待告訴人點選網址加入好友後,便向告訴人佯稱聽其指示下載軟體並操作即可賺錢云云,以相關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8月25日1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40分許)。
②111年8月25日12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50分許)。
①180,000元。
②294,236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5 藍奕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至8月間某時,先以通訊軟體訊息聯繫告訴人,待告訴人點選網址加入好友後,便向告訴人佯稱聽其指示下載軟體並操作即可賺錢云云,以相關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8月25日9時39分許。
②111年8月25日9時40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6 官言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至8月間某時,先於社交平台張貼廣告,待被害人點選網址加入好友後,便向被害人佯稱聽其指示下載軟體並操作即可賺錢云云,以相關假投資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8月24日11時2分許。
②111年8月26日10時39分許。
①78,665元。
②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7 劉佩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至8月間某時,先將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群組後,便向告訴人佯稱其投資獲利須繳所得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8月27日8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8時26分許)。
②111年8月27日8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8時31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8 劉孟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至8月間某時,先將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群組後,便向被害人佯稱抽中股票須匯中獎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8月26日13時9分許。
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3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9 余麗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至8月間某時,先於通訊軟體張貼廣告,待告訴人因此加入好友後,便向告訴人佯稱聽其指示下載軟體並操作即可賺錢云云,以相關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8月25日12時1分許。
88,82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 張惠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至8月間某時,先成為告訴人通訊軟體之好友,待告訴人主動聯繫後,便向告訴人佯稱聽其指示下載軟體並操作即可賺錢云云,以相關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8月26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18分許)。
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 彭馨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至8月間某時,先將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群組後,便向告訴人佯稱聽其指示下載軟體並操作即可賺錢云云,以相關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8月25日9時15分許。
48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2 劉詠琪 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時,經病友家屬「朱劍青」介紹加入通訊軟體群組,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至8月間,於該群組中向告訴人佯稱聽其指示下載軟體並操作即可賺錢云云,以相關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8月25日11時6分許。
2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3 侯育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先於網路上張貼廣告,待告訴人點選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群組後,便向告訴人佯稱聽其指示下載軟體並操作可賺錢云云,以相關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8月24日9時3分許。
②111年8月26日10時19分許。
①234,366元。
②1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4 黃歆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待告訴人於手機APP加入好友後,以假投資股票為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向告訴人佯稱聽其指示下載軟體並操作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8月25日14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4時40分許)。
216,76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5 陳賴美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貼文,佯稱可免費指導操作股票,待告訴人瀏覽並加入LINE好友後,便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於該軟體操作股票買賣,致陳賴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8月25日14時8分許。
242,809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6 林仰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主動加告訴人LINE好友後,佯稱可教導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並指示其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軟體,致林仰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8月26日10時41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7 王雅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0時許,於群組推薦假投資APP,待告訴人加入後,遂指示告訴人匯款;
嗣後告訴人欲取回資金,便向其佯稱須匯保證金才可取回,致王雅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8月25日10時38分許。
27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
⑴林素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41卷第7頁正面至其反面頁)。
⑵林素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141卷第19至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1、11496、12109、14187、15883、17309、17938、26074、30272、31201號起訴書。
2 附表二編號2。
⑴蔡勝家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496卷第9頁正面至其反面頁)。
⑵蔡勝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軟體「簡街資本」相關介面擷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496卷第17至34頁)。
3 附表二編號3。
⑴李安照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109卷第5至9頁)。
⑵李安照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軟體「簡街資本」相關介面擷圖(見偵12109卷第24至49反面頁)。
4 附表二編號4。
⑴葉煥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109卷第10至15頁)。
⑵葉煥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自行整理之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12109卷第52至53頁)。
5 附表二編號5。
⑴藍奕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109卷第16至17頁)。
⑵藍奕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簡街客服-楊經理」之對話紀錄及其個人頁面、「周老師助教-李曉慧、周學易」之個人頁面、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2109卷第61至69頁)。
6 附表二編號6。
⑴官言鴻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187卷第15頁正面至其反面頁)。
⑵官言鴻提供之匯款申請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致簡街資本(台灣)粉絲朋友的信」與「關於簡街資本台灣會員服務通知」、詐欺軟體「簡街資本」相關介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4187卷第20至24反面頁)。
7 附表二編號7。
⑴劉佩珍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883卷第5至6頁)。
⑵劉佩珍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助教 林慧馨、吾股豐登VIP68」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簡街資本投資公司(台灣)受到金管會審查之公告」與「簡街資本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擷圖(見偵15883卷第16至22頁)。
8 附表二編號8。
⑴劉孟旻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309卷第8至10頁)。
⑵劉孟旻提供之匯款申請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7309卷第27至35頁)。
9 附表二編號9。
⑴余麗梅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938卷第5至7頁)。
⑵余麗梅提供之詐欺網站「百勝金融」介面、詐欺網站與軟體「簡街資本」介面、與詐欺集團成員「A101報價股票楊佩瑜」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劉國華、林承飛、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吾股林慧覺、吾股帳務Jane Street客服、吾股趙軍、吾股助教-鄭欣妍」相關個人頁面或訊息翻拍照、匯款申請單、詐欺集團提供之「百勝金融投資公司」相關契約影本(見偵17938卷第19至29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⑴張惠容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074卷第6至7頁反面)。
⑵張惠容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簡街資本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擷圖、匯款申請單翻拍照與影本(見偵26074卷第11至25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⑴彭馨儀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72卷第4至8頁)。
⑵彭馨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軟體「簡街資本」相關介面擷圖、匯款申請單翻拍照(見偵30272卷第11至20頁)。
12 附表二編號12。
⑴劉詠琪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201卷第6至7頁反面)。
⑵劉詠琪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單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詐欺軟體「簡街資本」相關介面擷圖與翻拍照(見偵31201卷第13至41反面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⑴侯育貞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279卷第3至4頁)。
⑵侯育貞提供之詐欺集團提供之「簡街資本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擷圖、 匯款申請單與 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與擷圖(見偵37279卷第5至11反面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附表二編號14。
⑴黃歆樺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65卷第49至51頁)。
⑵黃歆樺提供之詐欺軟體「簡街資本」相關介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文豪、Jane Street-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68、助教-張慧靜」之個人頁面擷圖、存摺封面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265卷第79至89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5號併辦意旨書。
15 附表二編號15。
(1)陳賴美雪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46卷第7至11頁)。
(2)陳賴美雪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軟體「簡街資本」相關介面翻拍照(見偵9946卷第13至4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46、22755、26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附表二編號16。
(1)林仰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755卷第25至27頁)。
(2)林仰是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影本(見偵22755卷第61至73頁) 17 附表二編號17。
(1)王雅瓍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725卷第9至15頁)。
(2)王雅瓍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6725卷第19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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