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重縉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 二、蕭宇傑、施冠聿均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 (一)蕭宇傑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交付不知情之林康瑜所申辦之
- (二)施冠聿於000年0月間某日,交付其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4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
- (二)附表二所示證據(所在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所在卷頁欄」
- (三)證人鄭馥緯、葉書宇及林康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
- (四)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
- (五)林康瑜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論罪部分
-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 (三)科刑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陳重縉於警詢時供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獲取報酬
- (二)被告蕭宇傑、施冠聿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融機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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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縉
施冠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蕭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第32388號、第33927號、第33928號),暨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蕭宇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施冠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 實
一、陳重縉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不知情之郭世華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從事提領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詐欺犯罪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陳重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時、地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7,600元、8萬元,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蕭宇傑、施冠聿均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詐欺集團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詐欺集團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為下列犯行:
(一)蕭宇傑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交付不知情之林康瑜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馥緯(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由本院另行審理),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編號2、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詐欺犯罪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三編號2、3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然後由張森博(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2、3所示時、地,使用蕭宇傑交付之前揭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施冠聿於000年0月間某日,交付其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書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由本院另行審理),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詐欺犯罪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然後由張森博(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由本院另行審理)於附表三編號2-1所示時、地使用施冠聿交付之前揭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重縉、蕭宇傑及施冠聿(下稱被告三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4-275頁、第310頁)。
(二)附表二所示證據(所在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
(三)證人鄭馥緯、葉書宇及林康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32388號卷一<下稱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21-26頁,112年度偵字第32388號卷三<下稱偵字第32388號卷三>第17-20頁,112年度偵字第43358號卷<下稱偵字第43358號卷>第159-160頁,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129-132頁、第183-188頁,112年度偵字第33928號卷一<下稱偵字第33928號卷一>第18-19頁,偵字第43358號卷第13-18頁)。
(四)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167-172頁、第173-176頁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34、36-37頁、第141、143頁、第215、219-220頁,偵字第33928號卷一第121頁、第297-403頁,偵字第43358號卷第89-90頁)。
(五)林康瑜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被告蕭宇傑一情,業經被告蕭宇傑於警詢供稱在卷(見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126頁),核與證人林康瑜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130頁)。是被告蕭宇傑應係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交與鄭馥緯一節,足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蕭宇傑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交與鄭馥緯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蕭宇傑於偵訊時係供述其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所交付與鄭馥緯的是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非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見偵字第32388號卷三第50-51頁),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三人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三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陳重縉部分 (1)核被告陳重縉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陳重縉與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至第二層至第四層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重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蕭宇傑、施冠聿部分 (1)核被告蕭宇傑於事實欄二(一)、被告施冠聿於事實欄二(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蕭宇傑以一次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施冠聿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並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蕭宇傑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433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三編號2-2所示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陳重縉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陳重縉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陳重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陳重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2、被告蕭宇傑、施冠聿部分 (1)被告蕭宇傑、施冠聿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蕭宇傑、施冠聿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洗錢犯行,然被告蕭宇傑、施冠聿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蕭宇傑、施冠聿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判決意旨,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施冠聿於事實欄二(二)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施冠聿於事實欄二(二)之犯罪情節即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金額為48萬元,金額非低,又被告施冠聿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僅為4萬元(詳下述),遠低於前開48萬元,本院認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審酌被告施冠聿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談和解,賠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未因參與獲取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三人卻各自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陳重縉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共197,600元、匯入被告蕭宇傑、施冠聿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各為48萬元、91萬3千元,再被告蕭宇傑尚未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原諒,又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均業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履行和解契約,此有本院112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250頁、第457頁),復被告三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此外,被告三人均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7-329頁、第333-335頁),兼衡被告三人實際賠償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金額各為2萬元、4萬元及4萬元,暨被告三人自述之附表四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幫助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三人均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犯罪所得,被告陳重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即報酬金額為2,400元,金額不高,被告蕭宇傑、施冠聿則未有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三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3、被告施冠聿固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施冠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3頁)。
惟斟酌被告施冠聿實際賠償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金額遠低於匯入其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且被告施冠聿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辯稱提供帳戶予葉書宇,係供葉書宇存錢之用(見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206頁),而非自始坦承犯行,本院因認不宜給與被告施冠聿緩刑機會,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施冠聿緩刑云云,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重縉於警詢時供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獲取報酬2,400元(見偵字第32387號卷第194頁),惟被告陳重縉已給付賠償金2萬元(5,000元×4=2萬元)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以賠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被告陳重縉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此受償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如再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陳重縉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重縉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蕭宇傑、施冠聿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蕭宇傑、施冠聿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自無從遽認被告蕭宇傑、施冠聿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重縉)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世華)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康瑜)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冠聿)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郭素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雨軒」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郭素鑾佯稱:可加入「101好運連連福利群」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素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臨櫃匯款100萬元、2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素鑾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一第23-27頁,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159-163、223-227頁,112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一第421-4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他卷一第19頁) ⒊郭素鑾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他卷一第29-41頁) ⒋郭素鑾提出匯款單據(同上他卷一第43-49頁、112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二第287-29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他卷二第253-259頁) 2 謝喬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匿稱「王雨晴」、「黃金龍」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謝喬均佯稱:下載其所提供之「高盛集團信」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謝喬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4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喬均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3358號卷第63-65頁,112年度偵字第45026號卷第73-75頁,112年度軍偵字第122號卷第43-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字第43358號卷第67-68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字第43358號卷第77頁) ⒋告訴人謝喬均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字第43358號卷第83頁) ⒌告訴人謝喬均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字第43358號卷第85至88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郭素鑾 111年8月17日10時30分,在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呂慧屏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陳建宏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高士傑 1-1 於同日11時11分自第一層帳戶再轉出199萬8千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1時19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199萬8千元至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1時2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50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陳重縉於同日11時34分,在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11萬7,600元。
1-2 於同日11時31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陳重縉於同日11時36分,在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8萬元。
2 郭素鑾 111年8月18日12時7分,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9分,在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文良 土地銀行(005)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祥益 2-1 於同日12時28分自第一層帳戶再分二次轉出200萬元、99萬9,013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0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247萬至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張森博持葉書宇向施冠聿收取,並交由鄭馥緯轉交之提款卡,於同日12時49分至52分,在統一超商長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分四次提領共48萬元。
2-2 於同日12時4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張森博持蕭宇傑向林康瑜收取並交由鄭馥緯轉交之提款卡於同日12時56分至13時,在統一超商長九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分五次提領共48萬元。
3 謝喬均 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4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楊玉萍 彰化銀行(009)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川閔 於同日12時40至41分自第一層帳戶再分二次轉出2百萬、99萬9千元至瀧萊汽車行楊軒轅之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2分至13時8分再自第二層帳戶分三次轉出29萬6,015、243萬0,015、20萬0,015元至林川閔之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58分至13時10分再自第三層帳戶分二次轉出24萬3,000、20萬元至第四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54分至14時0分,在不詳地點分四次提領共43萬3千元。
【附表四】
被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貨幣種類:新臺幣) 教育程度 陳重縉 需照顧兩名5歲、6歲的小孩 從事粗工、日薪2千元 高中畢業 蕭宇傑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做工、月收入3、4萬元 高職畢業 施冠聿 需照顧兩名2歲、3歲的小孩 月收入5、6萬元 大專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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