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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第32388號、第33927號、第3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 實陳奕劭為取得每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竟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錢櫃臺北忠孝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秦偉倫收取秦偉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轉交給鄭馥緯,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郭素鑾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郭素鑾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詐欺犯罪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其中一個帳戶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由陳奕劭依鄭馥緯在其擔任管理員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呼啦,下稱本案群組)所下達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使用在鄭馥緯所提供之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806室,下稱本案辦公室)所取得之第四層帳戶(包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在本案群組得知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5萬7千元、48萬元、48萬元及29萬3千元(以上合計151萬元),並攜回藏放在本案辦公室,鄭馥緯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回水),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陳奕劭因此取得報酬15,1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奕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卷二<下稱本院金訴卷二>第94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卷一<下稱本院金訴卷一>第131-132、385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95-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二第94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31-132、385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95-10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鄭馥緯介紹我認識廖昱穎,然後廖昱穎說要投資虛擬貨幣並讓我看虛擬貨幣的交易方式,我否認犯罪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郭素鑾並未主張是遭被告詐騙,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郭素鑾遭詐騙一事,不能排除被告係遭他人以虛擬貨幣等由所誆騙,始依他人指示從事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收取並轉交秦偉倫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鄭馥緯使用暨在本案辦公室取得第四層帳戶之金融卡並依在本案群組得知之金融卡密碼及指示提款並交回藏放在本案辦公室之客觀行為 (1)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錢櫃臺北忠孝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秦偉倫收取秦偉倫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轉交給鄭馥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一<下稱偵字第33927號卷一>第185-18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二<下稱偵字第33927號卷二>第69-71頁),核與證人秦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28號卷一<下稱偵字第33928號卷一>第242-24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28號卷二<下稱偵字第33928號卷二>第29-30頁),並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928號卷一第245頁、第24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係依鄭馥緯在其擔任管理員之本案群組所下達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使用在鄭馥緯所提供之本案辦公室所取得之第四層帳戶(包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在本案群組得知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25萬7千元、48萬元、48萬元及29萬3千元(以上合計151萬元),並攜回藏放在本案辦公室,鄭馥緯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回水)等情,係依照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33927號卷第182-189頁),並參酌證人鄭馥緯、葉書宇及高天俊於警詢時之證稱、證人張森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26號卷<下稱偵字第45026號卷>第3-9頁、第33-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下稱偵字第32387號卷>第10-11頁、第164-165頁、第169頁、第179頁、第258-259頁),且稽之證人張森博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群組訊息及鄭馥緯與張森博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之含意(詳細內容及證據所在卷頁均如下述),堪認與事實相符。
起訴書記載鄭馥緯為本案群組之創設者,且除依本案群組指示外,被告另有依林聖軒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云云,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前開客觀上行為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郭素鑾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郭素鑾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詐欺犯罪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包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然後被告以前開客觀行為提領並轉交藏放詐欺犯罪所得,鄭馥緯再將詐欺犯罪所得回水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節,除依據前已認定之被告有從事前開客觀行為之事實外,復經證人郭素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第一層帳戶至第四層帳戶(包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一第74頁、第103頁、第1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28號卷一<下稱偵字第33928號卷一>第133、140-141頁、第193、197頁、第245、248-2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8號卷一<下稱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168頁、第170頁背面,偵字第33927號卷第191-193頁)。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被告前開客觀行為有助於前揭犯罪之既遂,復因被告前開客觀行為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取財行為及洗錢罪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行為,均為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前開客觀行為前揭犯罪之正犯犯行等情,至為灼然。
3、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1)陳奕劭(匿稱:Ram Tom)、葉書宇(匿稱:阿葉)、鄭馥緯(匿稱:痘痘先生)及張森博(匿稱:阿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9人均在本案群組,本案群組有出現下列訊息,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33927號卷二第69-71頁),核與證人張森博於警詢時指認本案群組匿稱所指人員及就本案群組訊息之含意所證相符(見偵字第32387號卷第257-265頁),並有另案扣案之張森博持用手機內的本案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2387號卷第267-277、287-289頁):A.3或4碼數字為「金融卡尾數號碼」。
B.「風控」,這是指金融卡遭凍結或警示,如提款時發現遭警示或凍結,必須拍照回報,並在群組內註記「風控」。
C.「5012(額度12)」是金融卡尾數號碼為「5012」及提款額度為12萬元。
D.鄭馥緯傳送「782解」之訊息是指尾數號碼「782」的金融卡解除風控,可以匯錢進來(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E.匿稱「安靜」之人傳送「195...20」之訊息是指尾數號碼「195」的金融卡內現在有20萬元,看到這個訊息,就必須去提領。
F.鄭馥緯傳送「195...」、「782...」、「200...」、「419...」、「959...」、「030...」、「131...」、「352...」、「407...」、「398...」、「127...」、「1192...」、「894...」、「094...」、「5012(額度12)...」之訊息是指今天的金融卡狀況及尾數號碼供群組成員查看。
G.張森博於111年7月12日傳送「997(額度12)...」、「959...48V」、「195...48V」、「782...48V」、「200...48V」、「407...48V」、「894...48V」、「352...48V」、「419...48V」、「131...48V」、「127...48V」、「398...48V」、「030...48V」、「1192...23.9V」、「094...」、「012(額度12)...」之訊息是在回報7月12日提領完的狀況,提領完成後我們都會在金融卡後面的額度打「V」,例如「959...48V」的意思是尾數959的金融卡成功提領48萬元。
H.鄭馥緯傳送「997(額度12)...」、「188(額度12)...」、「782...」、「195...」、「959...」、「398...」、「894...」、「419...」、「1192...」、「352...」、「030...」、「200...」、「407...」、「094...」、「131...」、「127...」之訊息是指當天金融卡。
I.鄭馥緯傳送圖片(圖片內容為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是指鄭馥緯有新的金融卡並傳至群組。
J.鄭馥緯傳送「新車額度50,再麻煩,感恩」之訊息是指金融卡額度50萬元,要求上組綁定約定帳戶,方便轉帳。
K.鄭馥緯回覆被告所傳送圖片「這台綁了嗎」是鄭馥緯在問上組金融卡約定帳號是否已綁定。
L.張森博於111年8月15日傳送「997(額度12)...」、「188(額度12)...」、「959...48V」、「195...48V」、「782...48」、「946...」、「398...28.3V(圈4.6」、「1192...」、「131...」、「094...」、「352...」、「419...」、「894...」、「030...」、「127...」、「407...」、「200...」之訊息是回報8月15日提領狀況,提領完成後會在金融卡後面的額度上打勾,例如「959...48V」是指尾數959的金融卡成功提領48萬元,「398...28.3V(圈4.6」是指當下有領28.3萬元出來,餘款4.6萬元遭銀行圈存,因為銀行如果覺得帳號有風險或不明金流,就會先行圈存,然後我有拍ATM畫面給上組查看,證明確實遭圈存。
M.鄭馥緯於111年8月18日傳送圖片4張(內容:1.金融卡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四台還沒榜上」之訊息是跟上組說有新的四張金融卡,要求上組綁定。
(3)上述訊息與實務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內部經常使用攸關詐欺取財暨洗錢事宜之暗語相符,且被告既能依本案群組指示正確地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自當瞭解上述訊息之含意,故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即臻顯灼。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客觀上有上開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之行為,主觀上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並俱有卷內資料足憑,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有利認定,復辯護人未相互勾稽卷內證據資料以使本院認為其辯護所稱確有可能而對被告是否具備犯意一節產生合理懷疑,亦為僅因辯護人的單純臆測,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被告與詐騙郭素鑾、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至第二層至第四層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水及回水之鄭馥緯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第33927號卷第71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為1個、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共151萬元,再,再被告雖以賠償4萬元之條件與郭素鑾達成和解,但僅支付第一期賠償金2萬元,並未依約支付第二期賠償金2萬元,此有本院112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47-248頁、第457頁),被告毀約在先,又相較被告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高達151萬元,被告僅賠償2萬元與郭素鑾,賠償金額實為過低,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15,100元(詳下述),惟考量被告洗錢部分於偵訊時自白之減輕規定,復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再被告尚未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7-109頁),暨被告自述之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目前在天然氣公司上班、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即報酬金額為15,100元,金額不高,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見偵字第33927號卷第189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151萬元的百分之一即15,100元。
然被告已給付賠償金2萬元與郭素鑾,以賠償郭素鑾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此受償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如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時未扣除此部分金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又因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其取得之報酬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證據及所在卷頁 郭素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雨軒」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郭素鑾佯稱:可加入「101好運連連福利群」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素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臨櫃匯款100萬元、2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素鑾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一第23-27頁,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159-163、223-227頁,112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一第421-4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他卷一第19頁) ⒊郭素鑾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他卷一第29-41頁) ⒋郭素鑾提出匯款單據(同上他卷一第43-49頁、112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二第287-29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他卷二第253-25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1年8月18日12時7分,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9分,在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文良 土地銀行(005)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祥益 1-1 於同日12時28分自第一層帳戶再分二次轉出200萬元、99萬9,013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0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247萬至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1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25萬7千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高天俊 陳奕劭於同日13時7至9分,在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三次提領共25萬7千元。
1-2 於同日12時4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聖軒 陳奕劭於同日13時12至15分,在統一超商建龍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分五次提領共48萬元。
1-3 於同日12時43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秦偉倫 陳奕劭於同日13時19至22分,在統一超商西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四次提領共48萬元。
1-4 於同日12時43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29萬3千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翊詳 陳奕劭於同日13時23至25分,在統一超商西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三次提領共29萬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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