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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苹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26、20759、25129、26083、26546、26770、30988、31349、31818、31910、32469、330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23號、112年度偵字第26749、59272、60247、44814、51650、53480、45999、63213、64465、72771、80139、94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苹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廖苹攸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的意見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的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三重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韓昇」(下稱「韓昇」)之人。
嗣「韓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轉匯領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28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八即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2、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韓昇」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給「韓昇」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可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同時觸犯4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如附件二至附件八所示之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
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3、277頁),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的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便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僅是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
復考量其行為僅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犯罪情節不算太過嚴重;
另參以被告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92萬7,678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萬9,000元+20萬元+5萬元+1萬2,500元+4萬1,000元+3萬9,000元+2萬5,860元+3萬元+4萬2,616元+1萬元+10萬元+7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6,500元+3萬元+5萬元+3萬元+10萬元+8萬元+10萬元+2萬元+5萬元+70萬元+5萬元+2萬元+3萬元+5萬元+3萬6,000元+8萬2,000元+5萬元+5萬元+1萬元+4萬元+4萬2,000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3萬2元+5萬元+3萬元+3萬元+1,000元+2萬元+1萬元+30萬元+3萬6,000元+2萬元+5萬元+2萬元+1萬元+8萬2,000元+5萬元+1萬2,500元+4萬9,700元=392萬7,678元),造成的損害嚴重,然被告於本案僅是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的人,並非實際實施詐騙的人,很難將全部損害完全究責於被告;
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所犯,然仍應考量其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牙助工作,已婚,需扶養一名月齡六個月之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9頁),及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7至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保有詐欺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確實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財產利益,自無犯罪所得需要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啓仁、陳旭華、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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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26、20759、25129、26083、26546、26770、30988、31349、31818、31910、32469、33017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張桂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鏵岑」向張桂英佯稱略以:以網站「MUCHCOIN」投資比特幣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桂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將現金交付。
111年10月7日 14時29分許 5萬元 廖苹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 14時32分許 21萬4,000元 2 被害人 張鈞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張鈞傑佯稱略以:以「Starluxj」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張鈞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 12時3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7日 12時55分許 12萬9,000元 111年10月7日 12時37分許 1萬9,000元 3 告訴人 李亭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嘉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向李亭儀佯稱略以:以「APGE」平台投資得獲利云云,致李亭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 19時42分許 20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 19時47分許 91萬6,000元 4 告訴人 祝鈺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R賈」向祝鈺雯佯稱略以:註冊幣安會員並以外掛程式破解網站得獲利云云,致祝鈺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8日 18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8日 18時6分許 14萬5,000元 111年10月8日 18時4分許 1萬2,500元 5 告訴人 李欣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卡爾」向李欣如佯稱略以:以「TRON」投資平台註冊會員並操作外匯期貨得獲利云云,致李欣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 17時4分許 4萬1,000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 17時35分許 14萬1,000元 111年10月8日 14時42分許 3萬9,000元 111年10月8日 14時56分許 6萬9,000元 111年10月8日 15時1分許 2萬5,860元 111年10月8日 15時21分許 6萬5,000元 6 告訴人 連榮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連榮標佯稱略以:投資外匯得保證獲利云云,致連榮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8日 18時2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8日 18時6分許 14萬5,000元 7 告訴人 郭羿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5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黎黎」、「品勝」、「子輝」向郭羿宏佯稱略以:以「凱基交易平台」投資得獲利、操作錯誤云云,致郭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8日 16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 11日 4萬2,616元 同上 111年10月8日 17時5分許 14萬3,000元 8 告訴人 許恩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家不限平台操作」向許恩瑋佯稱略以:公司有專門工程師使用外掛程式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恩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8日 14時39分許 1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8日 14時56分許 6萬9,000元 9 告訴人 高雅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LEO李/財務規劃」向高雅珍佯稱略以: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得獲利云云,致高雅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 20時19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 20時27分許 49萬5,000元 111年10月6日 20時19分許 7萬元 10 告訴人 程一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6日20時32分許,以網路向程一洋佯稱略以:以投資網站「FTEX」投資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程一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8日 16時28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8日 16時48分許 15萬元 11 告訴人 馬君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HAO」、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政揚」向馬君媛佯稱略以:以「SGP」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馬君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14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5日 14時33分許 20萬2,000元 111年10月5日 14時26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陳慧螢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宸濤」向陳慧螢佯稱略以:於博弈網站操作下注需繳納娛樂稅、操作異常需繳納違約金云云,致陳慧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 16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7日 16時41分許 27萬8,000元 111年10月7日 16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7日 16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7日 16時56分許 14萬元 111年10月7日 16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7日 17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7日 17時13分許 2萬9,000元 13 告訴人 徐維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徐維辰佯稱略以: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致徐維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14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5日 14時33分許 20萬2,000元 111年10月5日 14時25分許 1萬6,500元 111年10月6日 1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6日 19時47分許 91萬6,000元 14 告訴人 陳旻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Paktor、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佑」向陳旻伶佯稱略以:操作「PChome24h」網站得領取商家回饋金云云,致陳旻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 19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 19時7分許 41萬3,000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號併辦意旨書 15 告訴人 張薴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年月日時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才客服」、「邱凱淇-七七」向張薴月佯稱略以: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張薴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 20時33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 20時56分許 2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49、59272、60247號併辦意旨書 16 被害人 陳宜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馬工作室-馬卓明」、「CIRCLE-Jenie」、「CIRCLE-Lily」向陳宜靖佯稱略以:以「BRK」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陳宜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8日 12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8日 12時55分許 23萬元 111年10月8日 12時46分許 8萬元 17 被害人 林玖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華洋溢」、「志在幣得」、「TRON」向林玖鼐佯稱略以:以「TRON」網站代操虛擬貨幣得獲利、連續登入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玖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19時16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5日 19時21分許 12萬元 111年10月5日 19時17分許 2萬元 18 告訴人 董宇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翔昇」向董宇進佯稱略以:註冊網站儲值並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致董宇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 19時5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 20時27分許 49萬5,000元 111年10月7日 13時29分許 70萬元 111年10月7日 13時34分許 74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4、51650、53480號併辦意旨書 19 告訴人 陳詩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向陳詩芸佯稱略以:以亞馬遜網站預存金額可透過禮品卡及回饋金額獲利云云,致陳詩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21時39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5日 21時58分許 6萬5,000元 20 告訴人 黃燕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許,以網路向黃燕玲佯稱略以:澳門太陽城網站儲值方能進行遊戲云云,致黃燕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18時9分許 2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5日 18時12分許 13萬元 21 被害人 謝雲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仙蒂Sandy總指導」向謝雲麒佯稱略以:網路賭博平台有外掛程式得保證獲利云云,致謝雲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8日 16時44分許 (按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日) 3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8日 16時48分許 1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99號併辦意旨書 22 被害人 簡宜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u」、「Lee」向簡宜君佯稱略以:以網路平台投資得獲利云云,致簡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8日 21時3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8日 21時37分許 6萬5,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13、64465、72771號併辦意旨書 23 告訴人 王靖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Hao」、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SGP」向王靖鈞佯稱略以:以線上外匯交易網路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得獲利云云,致王靖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13時49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111年10月5日 14時33分許 20萬2,000元 24 告訴人 曾學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投放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瑄」、「妃妃」、「品勝」向曾學盛佯稱略以:以網站「凱基交易所」儲值金額投資得獲利、需繳納佣金與保證金云云,致曾學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 17時57分許 8萬2,000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 18時4分許 23萬5,000元 25 告訴人 王盈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20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政宏」、「俊宏」等向王盈筑佯稱略以:投資得獲利、因王盈筑投資失敗須償還欠款云云,致王盈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 18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 19時7分許 41萬3,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39號併辦意旨書 26 告訴人 鄭友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GMS-VIVI」、「GMS-瑜瑜」、「富強」、「BRK」向鄭友宗佯稱略以:投資代操數字貨幣得獲利、境外金融中心須收取稅款云云,致鄭友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 16時3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7日 16時41分許 27萬8,000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2號併辦意旨書 27 被害人 彭永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8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88娛樂城」向彭永承佯稱略以:需儲值於娛樂城、獲利出金需先支付解鎖金云云,致彭永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 19時30分許 1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 19時47分許 91萬6,000元 28 告訴人 陳宥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黎」向陳宥成佯稱略以:以凱基交易所網站投資,跟隨操作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陳宥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8日 17時35分許 4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8日 17時39分許 17萬7,000元 111年10月8日 17時35分許 4萬2,000元 (按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兩筆交易為一筆8萬2,000元) 29 告訴人 林俊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1」向林俊傑佯稱略以:已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8日 17時16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8日 17時20分許 18萬元 30 告訴人 許子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FI」向許子瀅佯稱略以: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致許子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 1時41分許 (按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0月5日22時49分許) 1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 1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7日 1時35分許 3萬元 (按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兩筆交易為一筆4萬元) 111年10月7日 1時35分許 2,000元 111年10月7日 1時38分許 8萬3,000元 31 被害人 張雅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特例」向張雅涵佯稱略以:將金錢匯入指定電商平台帳戶得賺取商品對應之回饋金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 19時31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 19時47分許 91萬6,000元 111年10月6日 19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6日 19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6日 19時37分許 5萬元 32 告訴人 林士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宇」向林士強佯稱略以:以「BRK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致林士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 17時20分許 3萬2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 17時35分許 14萬1,000元 111年10月6日 19時40分許 (附表誤載為2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6日 19時47分許 91萬6,000元 111年10月7日 15時32分許 5萬元(按此筆被害人是轉入其他帳戶) 33 告訴人 宋勁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鈦坦百家科技」向宋勁頡佯稱略以:可帶操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宋勁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8日 12時1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8日 12時30分許 8萬1,000元 111年10月8日 12時21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8日 12時26分許 1,000元 34 告訴人 鄧呂維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選程式系統」向鄧呂維盛佯稱略以:得以外掛系統代操投資有高額獲利云云,致鄧呂維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8日 20時32分許 2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8日 21時8分許 2萬元 35 告訴人 王建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協槓計畫」、「小許」向王建凱佯稱略以:於指定交易所投資得保證獲利、未依規定提領需儲值金額開通云云,致王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8日 16時5分許 1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8日 16時20分許 5萬7,000元 36 告訴人 張翔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ADY科技」向張翔鈞佯稱略以:於「3A娛樂城」儲值可代操獲利、洗碼量不足需補匯款項云云,致張翔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15時40分許 30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5日 15時50分許 30萬元 37 告訴人 陳冠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M百家」向陳冠華佯稱略以:於博弈網站操作可得高額獲利云云,致陳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 15時26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111年10月7日 15時35分許 7萬6,000元 38 告訴人 陳怡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盛科技」向陳怡潔佯稱略以:以「正出娛樂」投資網站投資,得代操獲利云云,致陳怡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8日 13時45分許 2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8日 13時58分許 27萬3,000元 39 被害人 劉秋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RCLE-Jenie」、「CIRCLE-Lily」、「BRK特約金流」等向劉秋鈴佯稱略以: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代操獲利云云,致劉秋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 19時38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 19時47分許 91萬6,000元 111年10月6日 19時40分許 2萬元 40 告訴人 黃昱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時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務收益,財富遞增」、「OKEX-線上客服」向黃昱婷佯稱略以:以投資網站投資得獲利、提領需繳交稅金云云,致黃昱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 20時9分許 1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6日 20時27分許 49萬5,000元 41 告訴人 王群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輝」向王群翔佯稱略以:以凱基指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致王群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19時58分許 8萬2,000元 同上 111年10月5日 20時4分許 11萬2,000元 42 被害人 徐暐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y」向徐暐傑佯稱略以:於「九州娛樂城」儲值,得代操使用程式獲利云云,致徐暐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8日 13時51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8日 13時58分許 27萬3,000元 43 告訴人 張華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20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張華聖佯稱略以:以「CHEAP HOME」電商買賣商品賺取差價得獲利云云,致張華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20時14分許 1萬2,500元 同上 111年10月5日 21時23分許 14萬4,000元 111年10月6日 18時57分許 4萬9,700元 111年10月6日 19時7分許 41萬3,000元 ==========強制換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075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083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46號
112年度偵字第267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8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1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3017號
被 告 廖苹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苹攸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並得預見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以帳戶收受贓款後提領或轉出,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三重店,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韓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桂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李亭儀、祝鈺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李欣如、許恩瑋、高雅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連榮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郭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程一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馬君媛、陳慧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徐維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陳旻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苹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韓昇」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或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桂英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桂英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被害人張鈞傑提供之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假客服群組帳號擷取圖片1張、假投資網頁擷取圖片3張 證明被害人張鈞傑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李亭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取圖片1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亭儀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祝鈺雯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祝鈺雯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欣如提供之臺幣轉帳結果擷取圖片3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欣如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連榮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連榮標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郭羿宏提供之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 證明告訴人郭羿宏匯出款項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許恩瑋提供之台幣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恩瑋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高雅珍提供之轉帳結果擷取圖片2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高雅珍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程一洋提供之台幣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程一洋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馬君媛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取圖片2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馬君媛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慧螢提供之轉帳結果擷取圖片4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慧螢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徐維辰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1紙、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結果擷取圖片3張 證明告訴人徐維辰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旻伶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1紙、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 證明告訴人陳旻伶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17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韓昇」之事實。
18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3751號函暨附件資料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7月22日申請解除警示帳戶之事實。
2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97號、845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92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有貸款需求,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郵寄予暱稱「林暐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足證被告應當瞭解金融帳戶為個人極其隱私之物,不得任意提供他人,竟不知悔改,仍將中信帳戶提供予「韓昇」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廖苹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張桂英 (提告) 自111年9月11日起,暱稱「鏵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10月7日 14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26號 2 張鈞傑 (未提告) 自年月日起,暱稱「starlux」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Starluxj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 111年10月7日 12時37分許 (2) 111年10月7日 12時37分許 (1) 5萬元 (2) 1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0759號 3 李亭儀 (提告) 自111年10月5日起,暱稱「劉嘉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APG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6日 19時42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 4 祝鈺雯 (提告) 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DiTOK成為幣安會員後,可至星展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
(1) 111年10月8日 18時2分許 (2) 111年10月8日 18時4分許 (1) 5萬元 (2) 12,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 5 李欣如 (提告) 自111年9月25日起,暱稱「卡爾」、「李子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TRON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 111年10月6日 17時4分許 (2) 111年10月8日 14時42分許 (3) 111年10月8日 15時1分許 (1) 41,000元 (2) 39,000元 (3) 25,86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083號 6 連榮標 (提告) 自111年10月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8日 18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546號 7 郭羿宏 (提告) 自111年10月4日起,暱稱「黎黎」、「子輝」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凱基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1日 16時54分許 42,616元 112年度偵字第26770號 8 許恩瑋 (提告) 自111年10月5日起,暱稱「百家不限平台操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LEO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8日 14時39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988號 9 高雅珍 (提告) 自111年9月21日起,暱稱「LEOLEO李/財務規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USDT獲利云云。
(1) 111年10月6日 20時19分許 (2) 111年10月6日 20時19分許 (1) 10萬元 (2) 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349號 10 程一洋 (提告) 自111年7月6日前某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10月8日 16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818號 11 馬君媛 (提告) 自111年8月24日起,暱稱「HAO」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SG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 111年10月5日 14時25分許 (2) 111年10月5日 14時26分許 (1) 5萬元 (2)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910號 12 陳慧螢 (提告) 自111年9月9日起,暱稱「marz2323」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指定博弈網站下注操作急速龍舟項目以獲利云云。
(1) 111年10月7日 16時34分許 (2) 111年10月7日 16時35分許 (3) 111年10月7日 16時42分許 (4) 111年10月7日 16時43分許 (5) 111年10月7日 17時11分許 (1) 5萬元 (2) 5萬元 (3) 5萬元 (4) 5萬元 (5)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910號 13 徐維辰 (提告) 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 111年10月5日 14時19分許 (2) 111年10月5日 14時25分許 (3) 111年10月6日 19時24分許 (1) 5萬元 (2) 16,500元 (3)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469號 14 陳旻伶 (提告) 自111年9月5日起,暱稱「韋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在PCHome24h購物網站取得回饋金云云。
111年10月6日 19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017號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3號
被 告 廖苹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號2樓
居雲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事實:
廖苹攸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並得預見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以帳戶收受贓款後提領或轉出,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三重店,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韓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6日之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薴月攀談施詐,慫恿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薴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6日2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張薴月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廖苹攸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張薴月於警詢之指述。
⑶告訴人張薴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⑷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26、20759、25129、26083、26546、26770、30988、31349、31818、31910、32469、330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
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1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5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480號
被 告 廖苹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慶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苹攸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並得預見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以帳戶收受贓款後提領或轉出,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三重店,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韓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黃燕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陳詩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黃燕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謝雲麒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陳詩芸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取圖片1份。
(五)告訴人黃燕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畫面擷取圖片1張。
(六)被害人謝雲麒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畫面擷取圖片1張。
(七)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廖苹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慶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陳詩芸 (提告) 自111年9月2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亞馬遜網站做賣家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 21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14號 2 黃燕玲 (提告) 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澳洲太陽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 18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1650號 3 謝雲麒 (未提告) 自111年9月15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賭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1日 16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480號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99號
被 告 廖苹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苹攸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並得預見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以帳戶收受贓款後提領或轉出,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三重店,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韓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底某日起,向簡宜君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8日21時32分許,將新臺幣5萬元匯入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因簡宜君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害人簡宜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對話紀錄1份。
(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廖苹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13號
112年度偵字第64465號
112年度偵字第72771號
被 告 廖苹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苹攸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並得預見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以帳戶收受贓款後提領或轉出,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三重店,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韓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靖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曾學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王盈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王靖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曾學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王盈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王靖鈞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截圖1張。
(五)告訴人王盈筑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七)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廖苹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任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王靖鈞 自111年7月21日起,暱稱「Hao」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線上外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 13時49分許 3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3213號 2 曾學盛 自111年10月4日起,暱稱「瑄」、「妃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凱基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6日 17時57分許 8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4465號 3 王盈筑 自111年5月17日起,暱稱「Eric」、「俊宏」、「政宏」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6日 18時56分許 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2771號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39號
被 告 廖苹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苹攸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並得預見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以帳戶收受贓款後提領或轉出,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三重店,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韓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8日起,向鄭友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10月7日16時37分許,以其妻子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將新臺幣5萬元匯入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因鄭友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友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鄭友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廖苹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任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2號
被 告 廖苹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號2樓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案件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苹攸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KTV三重店,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韓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宥成等人攀談施詐,慫恿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成等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掌控使用中之廖苹攸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一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陳宥成等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苹攸於警詢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等。
(三)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26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雖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惟被告所交付者與前案均為相同之中信銀行帳戶,俾供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多數被害人後,存提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用,可知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罪行為僅有1次,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只有1個,應僅受1次刑罰評價,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核與前案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永承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6日起,透過LINE佯稱:可投資網路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10月6日 19時30分許 1萬元 2 陳宥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起,透過LINE佯稱:可投資網路交易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10月8日 17時35分許 8萬2000元 3 林俊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可投資網路交易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10月8日 17時16分許 3萬元 4 許子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5日起,透過LINE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 22時49分許 4萬元 5 張雅涵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
①111年10月6日19時31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19時32分許 ③111年10月6日19時33分許 ④111年10月6日19時37分許 ①3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6 林士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1年10月6日17時20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19時29分許 ③111年10月7日15時32分許 ①3萬0002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7 宋勁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7日,透過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後,代為投資金獲利云云。
①111年10月8日12時13分許 ②111年10月8日12時17分許 ③111年10月8日12時2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000元 8 鄧呂維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透過LINE佯稱:可投資網路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10月8日 20時32分許 2萬元 9 王建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透過LINE佯稱:可投資網路交易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10月8日 16時5分許 1萬元 10 張翔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底起,透過LINE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網路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 14時36分許 30萬元 11 陳冠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透過LINE佯稱:可投資網路交易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10月7日 15時26分許 3萬6000元 12 陳怡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透過LINE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網路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10月8日 13時45分許 2萬元 13 劉秋鈴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1年10月6日19時38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19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14 黃昱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透過LINE佯稱:可投資網路交易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10月6日 20時9分許 1萬元 15 王群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透過LINE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 19時58分許 8萬2000元 16 徐暐傑(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透過LINE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網路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10月8日 13時51分許 5萬元 17 張華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透過LINE佯稱:可藉由網路商品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①111年10月5日20時10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18時57分許 ①1萬2500元 ②4萬9700元
附件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49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72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47號
被 告 廖苹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任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苹攸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並得預見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以帳戶收受贓款後提領或轉出,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三重店,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韓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董宇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害人陳宜靖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林玖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董宇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被害人陳宜靖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1張。
(五)被害人林玖鼐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擷取圖片2張。
(六)告訴人董宇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擷取圖片2張。
(七)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廖苹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任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陳宜靖 (未提告) 自111年9月22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 111年10月8日 12時45分許 (2) 111年10月8日 12時46分許 (1) 10萬元 (2) 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749號 2 林玖鼐 (未提告) 自111年9月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
(1) 111年10月5日 19時16分許 (2) 111年10月5日 19時17分許 (1) 10萬元 (2)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72號 3 董宇進 (提告) 自111年10月1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
(1) 111年10月6日 19時55分許 (2) 111年10月7日 13時28分許 (1) 5萬元 (2) 7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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