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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志義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亦知悉蘇柏源(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之部分,業經本案判處罪刑)係詐欺集團成員,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有意擔任人頭帳戶之楊宗祐、陳霆駿(均已歿,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予蘇柏源認識後,蘇柏源、黃偉倫(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之部分,業經本案判處罪刑)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宗祐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
嗣本案帳戶遭警示,蘇柏源遂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指示黃偉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祐、陳霆駿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場,楊宗祐、陳霆駿再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由陳霆駿、楊宗祐一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897元,嗣因行員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常泮、陳錫宗、陳鴻榮、陳宗世、楊智程、楊容瑜、韓憶晴、黃瑞鈞、廖啓志、許銘堂、陳曄文、廖育嬋、黃宏泉、古鳳珠、游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霆駿,當時是楊宗祐沒地方住,所以我介紹他去住蘇柏源寶山街的租屋處,我不知道他會去當詐欺集團,也沒有介紹他當人頭,後來蘇柏源以為楊宗祐把190幾萬元捲走,所以蘇柏源才來找我說要找楊宗祐,我才介入等語。
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及證人黃偉倫於111年8月17日,依蘇柏源指示,開車載送證人楊宗祐、陳霆駿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且證人楊宗祐2人於銀行內,遭員警逮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黃偉倫手機錄音檔(111年8月27日彭志義與蘇柏源間對話錄音譯文)、查獲當天監視器畫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取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執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494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52102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4月20日函暨所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77號案卷電子檔光碟1片及相關列印資料、告訴人薛常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錫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鴻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宗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智程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容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韓憶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瑞鈞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啟志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銘堂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曄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育嬋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宏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古鳳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匯款收據、告訴人游玉葉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方容之匯款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美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蘇美惠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謝羅菊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翠瑕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同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太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官家淋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遭轉匯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透過賴信儒介紹認識蘇柏源、黃偉倫,我知道蘇柏源是詐騙集團的,剛好我朋友的姪子楊宗祐缺錢,我才介紹他們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談,我沒有介入,後來楊宗祐跟我聯絡,說他當車手被警察抓,我才知道他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有幫他跟蘇柏源聯絡,要把他賣帳戶的錢(6萬元)要回來,卷附對話錄音譯文,是我跟蘇柏源的對話,內容是我幫楊宗祐向蘇柏源要6萬,也說到我以後有機會會介紹車(賣帳戶)給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615號卷【下稱偵卷】第250頁至第252頁);
於偵訊時供稱:楊宗祐是我朋友的姪子,我透過楊宗祐認識陳霆駿,我經常去蘇柏源位在寶山街住處賭博,所以知道他們在做詐騙,楊宗祐有到寶山街找過我,所以認識蘇柏源,後面都是他們自己談,我沒有介入,後來楊宗祐沒有拿到錢跟我講,我就幫楊宗祐跟蘇柏源他們討錢,我曾經丟車給蘇柏源,但是他們沒有收等語(見偵卷第325頁至第326頁);
核與證人蘇柏源前於112年4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楊宗祐、陳霆駿不知道我在做什麼,彭志義先介紹他們兩個到我那裡住,後來彭志義知道我在做詐欺,楊宗祐、陳霆駿又剛好缺錢,所以彭志義就介紹楊宗祐、陳霆駿給我,彭志義說他們2人缺錢,請我幫忙,然後就讓他們2人自己跟我談,他們本來是要做人頭戶,後來改當車手,彭志義應該只知道他們2人要當人頭,不知道後來改當車手的事,卷附對話錄音譯文,是我跟彭志義的對話,內容是彭志義介紹楊宗祐、陳霆駿給我,是要當人頭戶賺錢,後來才當車手,彭志義曾經介紹其他人頭戶給我,但我覺得不好,沒有收,我只收楊宗祐、陳霆駿,介紹一個人頭戶,我通常會給6至8萬元的報酬,但是彭志義是我哥哥的朋友,所以他沒有跟我收錢,他跟我不是固定配合的關係,只是偶爾會問我,他那邊有人缺錢,問我要不要收等語(見偵卷第313頁至第31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該次偵訊所述均實在,被告彭志義介紹我認識楊宗祐、陳霆駿,後來我自己跟他們談,被告彭志義並沒有參與,被告彭志義之前有介紹人頭帳戶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19頁),是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核與證人蘇柏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⒉佐以,卷附被告彭志義與蘇柏源間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彭志義曾表示「也是我們一句話他就去,演變成這樣,人都會自保啦,他今天來這裡是要來這裡是要來做人頭不是要來做車手的啦,我們不是要幫他說話,我們也要站在他的角度去想,他只是要來賺個錢,你娘弄到後面案件要全扛,誰有這種膽識你不要騙我了啦,這是我的感覺啦,我不知道你聽下來舒不舒服還是怎樣啦,其實我也不想一直為了他的事一直多跟你們講什麼,我也想要賺錢啦」、「我有丟車給你」等語(見偵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核與被告彭志義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及證人蘇柏源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並辯稱其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均無所知悉云云,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推薦楊宗祐、陳霆駿擔任人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蘇柏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然依被告供述及證人蘇柏源上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有向蘇柏源推薦楊宗祐、陳霆駿擔任人頭帳戶,尚無從認定被告彭志義有加入蘇柏源所屬詐欺集團,亦或就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與蘇柏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ㄧ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ㄧ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之部分,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就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科刑: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推薦楊宗祐、陳霆駿擔任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薛常泮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0時55分許,10萬元 2 陳錫宗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2時52 分許,100萬元 3 陳鴻榮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 分許,17萬元 4 林方容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7 分許,13萬元 5 陳宗世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5 分許,3萬元 111年7月28日14時40 分許,2萬元 6 邱美舒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5 分許,3萬元 111年7月28日14時39 分許,3萬元 7 楊智程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46 分許,5萬元 8 楊容瑜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57分許,20萬元 9 蘇美惠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5時8分許,5萬元 10 謝羅菊彩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6時7分許,8萬元 11 林翠瑕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1日11時5分許,300萬元 12 韓憶晴 投資詐騙 111 年8月12日9時22 分許,3萬元 13 蔡同清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6分許,5萬元 14 黃瑞鈞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10分許,10萬元 15 陳太明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25分許,50萬元 16 廖啓志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29分許,50萬元 17 許銘堂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32分許,50萬元 18 官家淋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43分許,30萬元 19 陳曄文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5日10時57 分許,150萬元 20 廖育嬋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5日12時7 分許,43萬元 21 黃宏泉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0時56分許,50萬元 22 古鳳珠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1時22分許,40萬元 23 游玉葉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1時50 分許,10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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