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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陳政宇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志力」、「爸爸」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李志力」在該詐欺集團內指揮被告等人,在沃客商旅(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内擔任控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由水房指派成員以現金交付被告無摺存入下一層帳戶之工作。
被告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44名被害人,致該44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匯款行為。
再由被告於111年7月22日11時30分許,依「李志力」使用TELEGRAM之指示,持該集團成員交付之現金至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將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存入王思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本件44名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扣案行動電話1支、扣案現金1萬8500元、扣案行動電話內儲存之被告存款至王思捷帳戶之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儲存之「李志力」聯絡人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否認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本件44名被害人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44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至11、16、17所示帳戶之始末,業據證人即本件44名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胡凱琳、編號40被害人林靜婕各自提出之匯款轉帳金流資料(偵查卷第541至549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49頁)、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於111年7月13日臨櫃提款5萬元之取款憑條(偵查卷第457至459頁)可證,固堪認定。
惟本件44名被害人均未指認對其等施用詐術者包含被告,且經警方調查結果,於111年7月13日自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帳戶臨櫃提款5萬元者係該帳戶之所有人李翊磊本人,而非被告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佐黃建治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證(偵查卷第455頁)。
(四)被告於111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大東街口,固因「行跡可疑」之空泛原因為警攔查,且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在被告身上搜索扣得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21張金融卡及14本存摺、行動電話1支、現金1萬8500元,並在扣案行動電話內發現被告有於111年7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依「李志力」指示存款5萬6000元存入王思捷帳戶之存款憑證照片及「李志力」聯絡人資訊等情,有前述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7至63頁)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查卷第69、77至84頁)可證。
然本件44名被害人遭詐騙後陸續匯款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日期為「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14日」間,距被告存款及其為警查獲時,至少已相隔8日之久,且被告前述存款之5萬6000元現金,究係本件44名被害人中何人受騙之款項,亦無任何證據可憑,難認被告之存款行為,確與本件44名被害人相關。
又被告供稱其係於111年7月22日始取得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21張金融卡及14本存摺等語,而依各該銀行函覆可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至11、16、17所示帳戶於111年7月21日以前皆已受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台灣銀行復興分行112年12月19日復興營密字第1120004621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營營字第1120054884號函、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2月19日內壢營密字第11200042791號函、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12年12月19日澎湖營密字第11200043701號函、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12月21日土城營字第1120004632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7438號函可證(本院卷第85至235頁)。
故無從單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持有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舉,推認被告確曾掌控本件44名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
(五)被告雖供稱其於111年6月6日有交付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此部分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87、19331、1972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偵查卷第515至518頁,本院卷第277頁)。
至被告固供稱其於111年6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沃客商旅內幫其他賣帳戶者購買食物及日常必需品,且於其他賣帳戶者轉移時協助提行李等語;
然被告無法特定其協助之「其他賣帳戶者」具體人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他賣帳戶者」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有何重疊之情,遑論本件44名被害人遭騙後是否有匯款、轉帳至「其他賣帳戶者」提供之帳戶,尚難單以被告此部分供述,逕認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44名被害人遭詐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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