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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蔡承諺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對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吳晏芳,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蔡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至5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詳之人,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是在111年9月中旬之不詳時間遺失,因為我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所以他人才有辦法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告訴人吳晏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1、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是否是因遺失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2、承1如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沒有證據可以使本院合理懷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是被告遺失: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當初申辦本案帳戶的原因,是要作為我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的薪轉帳戶,但後來從便利商店辭職,改到人力仲介公司工作,薪資均是領取現金,沒有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薪水,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就是我在人力仲介公司工作的時候,隨身放在口袋內遺失,因為後來工作均是領現金,所以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我才沒有掛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警察找到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遺失云云(見偵卷第26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我是在111年7月自便利商店離職,離職之後就沒有再使用過本案帳戶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至51頁),則依照被告上開說法,本案帳戶自被告從便利商店離職後即沒有使用,以致於被告完全不清楚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何時遺失,直到經員警通知才知悉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遺失遭盜用。
(2)然觀之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顯示: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11日後至10月初,均持續有交易紀錄一節,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至38頁),顯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而經本院詢問被告本案帳戶自111年7月11日後至10月初之交易是何人所為,被告先是表示自111年7月11日後至9月間之交易是其所為,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應是在111年9月中旬遺失,然又改稱111年10月4日存入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是其所為後,復改稱僅有幾百塊的交易是其所為,111年10月4日存入3,000元之交易非其所為,其上開回答是因沒有注意到法院提示的交易日期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至51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10日前之使用情形前後說詞反覆,則其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遺失一節,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3)再細查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內的餘額僅剩4元,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前,通常會盡量將帳戶內餘額全數提領的情節相互吻合,且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在收取告訴人款項前,均持續由被告使用一節,已如前述,倘被告所述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是放在衣服口袋內遺失一節為真,難以想像被告會完全沒有發現提款卡(含密碼)遺失;
況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最重要的階段,就是要確實取得被害人交付的款項,倘其等使用他人遺失的提款卡,一定會冒著該提款卡隨時遭他人申報掛失,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匯入提款卡款項的風險,對詐欺集團而言,此舉顯然無益於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的犯行,而本案除被告片面主張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有遭人竊取的情形,是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應是被告主動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可以認定。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
本案被告是主動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未能說明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與該人的正當理由,反企圖以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遺失為由卸責,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道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存在涉及不法行為的高度風險,則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詐欺告訴人,使其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中之本案帳戶,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的行為,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的行為,是基於幫助的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對犯罪的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及目的: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之人,屬於詐欺集團的分工裡最邊緣的角色,罪責較輕。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共計8萬元(計算式:4萬元+4萬元=8萬元),犯罪所生損害不算嚴重,且被告也非實際下手實施詐騙之人,事實上也沒有辦法控制損害範圍,因此很難將該等損害全部究責於被告。
4、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罪,也沒有與告訴人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
5、其他:最後衡酌被告自承目前大學就學中、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及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而受有報酬之情事,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吳晏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1時許,以電話假冒友人「阿偉」向吳晏芳佯稱略以:於法院缺保需借款云云,致吳晏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0日 16時37分許 4萬元 蔡承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0日 16時52分許 8萬元 111年10月10日 16時38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吳晏芳(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8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反面 2 蔡承諺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卷第5至7頁 3 吳晏芳網銀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10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326號函及所附蔡承諺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掛失變更紀錄、蔡承諺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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